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債 務 人 李茂陽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2,512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477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1,707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540,2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查債務人任職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5日,每次工作時數為24小時,平均每月薪資約25,109元(包含本薪及加給、值誤班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891元),公司加 班並非常態,過去3年度於年終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並無保 障金額,需視公司績效及個人表現決定,另於端午、中秋節發放獎金,有九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回函及提出債務人103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債務人103年7月 2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ꆼ次查,債務人子女李○淮(93年6月15日)尚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並自103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而債務人配偶林沛誼已過世,是債務人主張李 ○淮係由其單獨扶養等情,應認屬實,又債務人名下除價值10元之投資乙筆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李○淮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債務人102年9月4日陳報狀附於 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淮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用。 ꆼ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933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雖載明每月酌留總金額 為20,937元,惟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3個月清償22,512元,依該金額核算結果,債務人酌留金額應更正如前所 述),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 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3元(10,869+7,084=17,953),惟債務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父母及子女同住,承租台南市安平區建平17街之大樓一層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並需固定繳 付2,050之大樓管理費用,而債務人之父甲○○(現年66歲) 及其母乙○○○(現年67歲),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均無不動產,其父名下除1997年出產之汽車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母則僅有價值約46,060元之投資兩筆,兩人均於103年度領有台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而債務人為撙節開支,已與父母協議由其負擔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用三分之二,餘則由父母親之生活津貼支應等情,核與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及管理費用繳納證明、債務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資料相符,且查前開租金數額並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44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24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本為11,432元,然為核計便利 ,債務人願提出11,448元列入清償)。其又願於各期增加清 償每年度受領之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函及債務人103年8月22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價值10元之投資乙筆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 11,442元(11,432+10=11,442)。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74,932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103年1、2月薪資 明細表附於本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6,42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 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6, 834)×22+(10,869+7,084-2,600)×2=406,422】,扣除後 所得之數額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540,2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俱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有增加工作收入之可能,不無疑義,且其應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至少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人僅提撥獎金二分之一,尚難謂盡力清償;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等保單,應解約後一次性清償,其僅將保單價值等值金額分期清償,其心可議;債務人總支出金額過高,與更生開始裁定記載不符,房租亦應與同住者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亦應依夫妻共同扶養原則,平均分擔,是其總開支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尚有至少24年之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且主張三個月給付分期清償金,俱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ꆼ據債務人任職之九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每次工作時數則為24小時,公司除本薪外,固定發給加給及值誤班津貼,扣除勞健保後,合計實領收入為25,109元,加班並非常態,於年終時發放年終獎金,103年發 放17,500元,端午及中秋節則各發放1,000元禮金,有該公 司103年7月11日陳報狀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務人工作性態既為做1休1,每次工作時數達24小時,衡酌債務人體力極限,實難期待其於休息日另覓兼職以提高工作收入;再衡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係單獨扶養子女,倘其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及三節獎金收入扣除提撥三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九成以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又債務人除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存在,解約金金額約為11,432元外,再無其他有效保單,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函等在卷可明,債務人並同意提撥等值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益見其誠意。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於國泰人壽有保單存在,容有誤會。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分期清償保單解約金之方案,係其衡酌自身財務及收入狀況所為最佳決定,為使更生方案履行順利,應尊重債務人意見,且因一次性清償保單解約金與否本與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乙節無涉,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實屬無據。 ꆼ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與父母名下均無不動產,現承租大樓一層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大樓管理費2,050元等情,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及管理費用繳納證明等在卷可佐,衡酌債務人父母財產及收入情形並未優於債務人,渠等亦為受扶養人口,僅因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各7,200元,是債務人無庸再 支出扶養費用,債務人並徵得渠等同意而減輕分擔租金三分之一數額,應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撙節開支,如強求債務人再縮減租屋支出,無異逼迫債務人及其親屬流離失所;再者,關於子女扶養費,本應斟酌債務人及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 含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配偶林沛誼前於92年1月間過世,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未成年子女李○淮由債務人單獨照顧等情甚明,債權人未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狀況,希冀債務人刪減扶養費用,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ꆼ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並同意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再於各期增加清償三節及年終獎金,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勞動年限達26年之久及債務人未逐月清償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22,512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77元及分期清償之 │ │ 年終及三節獎金1,70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32,67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40,288元。 │ │4、清償成數:7.6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聯邦商業銀行│ 697,159 │ 9.91% │ 2,231 │ 53,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222,739 │ 3.17% │ 714 │ 17,1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1,803,358 │ 25.64% │ 5,772 │ 138,528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2,648,986 │ 37.67% │ 8,480 │ 203,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 705,548 │ 10.03% │ 2,258 │ 54,1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丙○(台灣)商│ 170,798 │ 2.43% │ 547 │ 13,1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萬泰商業銀行│ 784,083 │ 11.15% │ 2,510 │ 60,2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032,671 │ 100﹪ │ 22,512 │ 540,2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