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債 務 人 林永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2,2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33,712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例假日外均需上班,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採每日計薪,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0,080元(含薪資、伙食津貼5,000元及年資獎金1,000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72元),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僅發放年終獎金,並未發放績效獎金或三節紅包,103年度約發 放1.5個月年終獎金,有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函、本院103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3年8月14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103年9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103 年2月至8月薪資單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林○萱(89年9月6日生)、林△輝(91年5月9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配偶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24,000元,債務人 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林○萱、林△輝之扶養費用,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3年8月14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子女林○萱、林△輝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584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1 7,95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五分之三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每期清 償金額為2,250元),亦有債務人103年10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96,873元,亦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傳真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依內政部及衛生 福利部分別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10,244+6,834)×19+(10,869+7,083)×5= 414,24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2,631元(696,873-414,242=282,63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33,7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俱未表示意見。其中關於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且債務人電信費用支出高達800元,應予撙節,每月 清償金額更應提高,否則尚難謂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5.51,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日計薪,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公司固定發放伙食津貼5,000元,是加計薪資、伙食津貼及年資獎金1,000元,並扣除勞 健保費用1,072元後,其平均月收入金額為30,080元,公司 僅發放年終獎金,並未發放績效獎金或三節紅包,103年度 發放年終獎金數額為45,000元,有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函、本院103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衡酌債務人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五分之三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債務(分期清償金額為2,250元)之舉,已 充分展現誠意,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遇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債務人所保留年終獎金五分之二數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其舉措亦屬合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其他所得收入 未詳實查報等語,顯無足採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固列載每月開支金額為17,656元,惟其中關於勞健保費用支出1,072元該項,應於債務人每 月收入金額中預先扣除(即債務人每月薪資金額並非應領金額 31,152元,而係實領金額30,080元),概前揭費用於公司發薪 時即已遭預扣,並非債務人所得自由支配,自不宜計入酌留金額,否則無異加重債務人負擔,變相壓縮債務人生存空間。次查,本件扣除扶養費用7,083元後,客觀上債務人個人可 自行運用之金額僅為9,501元,並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債務 人酌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其將生活費用800元分配予通信費 用,債權人仍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決定,債權人指摘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且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受扶養親屬並未存在成年情事,本件自無必要令當事人提出分階段清償方案之必要,併此說明。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五分之三數額列入各期平均清償,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本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張前開標準應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否則與消債條例之規定顯然有悖,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5,7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2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307,39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33,712元。 │ │4、清償成數:15.5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176,295 │ 16.1% │ 2,535 │ 182,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玉山商業銀行│ 330,241 │ 4.52% │ 712 │ 51,2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渣打國際商業│ 9,311 │ 0.13% │ 21 │ 1,512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556,364 │ 7.61% │ 1,198 │ 86,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台北富邦商業│ 859,887 │ 11.77% │ 1,853 │ 133,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105,724 │ 1.45% │ 228 │ 16,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業│ 552,236 │ 7.56% │ 1,191 │ 85,7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825,515 │ 11.3% │ 1,779 │ 128,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立新資產管理│2,891,819 │ 39.56% │ 6,229 │ 448,4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307,392 │ 100﹪ │ 15,746 │1,133,71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