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債 務 人 劉孟龍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8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 298,444元、案款7,57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70,0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2,72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8日十鼓(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劉○○(88年出生)、長女劉○○(89年出生)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現與配偶乙○○分居,配偶每月分擔扶養費7,000元至8,000元,另債務人與家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債務人現與弟弟丙○○、父母、阿姨及兩名子女同住,父母除領有老人年金與國保年金各 3,500元、 3,978元外,無其他收入,丙○○則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仍需分擔租金4,000元(租金為8,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父母及弟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仍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堪信為真實,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12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 17,952】,並於 每年3月增加獎金2,800元,為103年度十鼓節及2月獎金之全額,並於第6期增加保單解約金與案款合計306,020元,有本院 10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參以債務人所酌留之金額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後之扶養費僅餘 4,259元,實際上已將大部分扶養義務由配偶承擔,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殘值甚微,另有保單解約金約298,444元、案款4,25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 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103)南壽保單字第 C1820號函等附卷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06,02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90,4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 6,834×2÷2)》×24=409.872】,扣除後剩餘180, 52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70,020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未列入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18 日十鼓(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以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包含本俸22,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600元數額均固定,除於103年1月因十鼓節當月份增加1,624元,2月份獎金1,200元外,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核算債務人103年1 月至10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2,728元,與債務人所陳報之數額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債務人另同意每年 3月提出獎金全額 2,8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惟一再強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㈢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6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8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案款(第6期):新臺幣306,02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 │ 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059,6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70,020元。 │ │4、清償成數:9.6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6、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扣薪受償新臺幣7,566元,為維各債權人公平│ │ 受償之權益,爰依職權調整清償分配表如二所示。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保單解約金│ │ │ │ │ │ │ │(每年3月) │與案款 │ │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203,439│ 2.25% │ 171 │ 63 │ 6,885 │ 19,57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99,768│ 1.1% │ 84 │ 31 │ 3,366 │ 9,600 │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 576,634│ 6.36% │ 483 │ 178 │ 19,463 │ 55,307 │ │ │ │ │銀行 │ │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958,761│ 10.58% │ 804 │ 296 │ 32,377 │ 92,041 │ │ │銀行 │ │ │ │ │ │ │ ├──┼──────┼─────┼────┼────┼─────┼─────┼──────┤ │ 五 │新光行銷股份│ 441,857│ 4.88% │ 371 │ 137 │ 14,934 │ 42,4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僅受償 │ │ │(本件僅受償 │ │ │ │ │ │至第52期│ │ │34,902元) │ │ │ │ │ │,第52期│ │ │ │ │ │ │ │ │受償225 │ │ │ │ │ │ │ │ │元) │ │ │ │ ├──┼──────┼─────┼────┼────┼─────┼─────┼──────┤ │ 六 │台新資產管理│ 464,806│ 5.13% │ 390 │ 144 │ 15,699 │ 44,64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富邦資產管理│ 526,594│ 5.82% │ 442 │ 163 │ 17,810 │ 50,6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八 │台北富邦商業│ 698,890│ 7.71% │ 586 │ 216 │ 23,594 │ 67,082 │ │ │銀行 │ │ │ │ │ │ │ ├──┼──────┼─────┼────┼────┼─────┼─────┼──────┤ │ 九 │滙誠第一資產│ 612,828│ 6.76% │ 514 │ 189 │ 20,687 │ 58,82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十 │甲○(台灣)商│ 616,977│ 6.81% │ 517 │ 191 │ 20,840 │ 59,210 │ │ │業銀行 │ │ │ │ │ │ │ ├──┼──────┼─────┼────┼────┼─────┼─────┼──────┤ │十一│丁○(台灣)商│ 1,582,791│ 17.47% │ 1,328 │ 489 │ 53,462 │ 152,012 │ │ │業銀行 │ │ │ │ │ │ │ ├──┼──────┼─────┼────┼────┼─────┼─────┼──────┤ │十二│台灣金聯資產│ 369,520│ 4.08% │ 310 │ 114 │ 12,486 │ 35,49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三│大眾商業銀行│ 1,314,513│ 14.51% │ 1,103 │ 406 │ 44,403 │ 126,255 │ ├──┼──────┼─────┼────┼────┼─────┼─────┼──────┤ │十四│遠東國際商業│ 592,297│ 6.54% │ 497 │ 183 │ 20,014 │ 56,896 │ │ │銀行 │ │ │ │ │ │ │ ├──┴──────┼─────┼────┼────┼─────┼─────┼──────┤ │ 合 計 │ 9,059,675│ 100﹪ │ 7,600 │ 2,800 │ 306,020 │ 862,44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