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債 務 人 吳秀鳳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債 權 人 凃秋圓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20元、第17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1,3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解約金 3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61,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豐瀛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約為26日,每日上班時數則為8.5小時,採月薪制,公司提供1至2餐,無 需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績效獎金等,平均月收入約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豐瀛有限公司103年 11月7日函、債務人103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劉△雯(84年10月16日生)、吳○華(95 年7月19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前開子女之生父劉溪河與債務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劉溪河現無固定收入且有負債,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由債務人扶養,且吳○華每月固定受理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1,900元,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生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劉溪河103年11月11日陳報狀、 債務人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9日陳報狀、本院10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劉△雯扶養費用3,000元及吳○華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費 用2,592元,並未逾常情,其主張應屬有據。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461元(自第17期起降低至13,461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17,003元【10,869+( 7,083÷2) +( 7,083-1,900)÷2 =17,003】,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尋求親友資助以提高每期4,761元至5,303元不等之清償金額,益見其展現更生誠意,值得稱許。債務人復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040元( 原保單解約金額應為23,033元,然為核計便利,爰提列23, 04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並擬於長女劉△雯畢業後之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並將等值 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3年12月19日陳 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4年1月30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回函等件可資為 證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3,033元(即保單價值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5,093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豐瀛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103年1至5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7,497元【依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9+10,869×5) +( 6,834÷2×19+7,083÷2×5)+〈( 6,834÷2×19+(7,083-1,900)÷2×5=407,497)】,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45,596元(455,093-407,497=45,59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1,3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其子女是否確有受扶養必要,亦非無疑;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8.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豐瀛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每月工時為8.5小時,採月薪制,公司並無加班費, 亦未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等獎金,僅每日提供1至2餐之餐食,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200元,有豐瀛有限公司103年 11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等 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務人既未領取年終、績效或三節獎金,如強令債務人提撥無法受領之獎金於更生方案清償,無異剝奪債務人基本之生存權,並加劇債務人經濟之困境,顯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又縱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任職公司恩惠給與加班費或獎金,則前開情事既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且考量債務人所提列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遇有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特別發放之獎金餘額即可作為債務人因應突發事件之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無不當。是以,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況本件債務人已陳明業獲親友支持,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提供資助,俾利債務人於各期可提高4,761元至5,303元不等之清償金額,亦有其103年12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 佐,益見債務人已尋求各項管道盡力清償。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月開支金額及子女扶養費用,均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子女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經查證,債務人長女劉△雯雖於104年10月16日即成年,然 因就讀三年制之進修學校,預定畢業年限為105年6月,是債務人確有扶養長女至其畢業為止必要,且子女之生父劉溪河並無固定收入,現實上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子女等情,亦經債務人提出長女之學生證影本及子女生父劉溪河所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固謂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8.18(債務人提出之104年1月8日陳報狀有比例核算錯誤狀況,正確比例應為百分之8.18)等情,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 債權人利益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勞動年限若干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比例偏低等情,驟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2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元),共16期。 │ │(2)第1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3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元),共5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04,12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761,392元 │ │5、清償成數:8.1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16期 │第17期至第72期 │ │ │ │ │ │ ├───────┴────────┤ │ │ │ │ │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 │ │ │ │ │ │ │元。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71,558 │ 0.77% │ 60 │ 87 │ 5,8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丙○(台灣)商│ 276,204 │ 2.97% │ 232 │ 337 │ 22,5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三 │力興資產管理│5,716,507 │ 61.43% │ 4,804 │ 6,980 │ 467,7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 52,587 │ 0.57% │ 45 │ 65 │ 4,3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3,043,082 │ 32.71% │ 2,558 │ 3,717 │ 249,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遠傳電信股份│ 48,796 │ 0.52% │ 41 │ 59 │ 3,9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台灣之星電信│ 13,635 │ 0.15% │ 12 │ 17 │ 1,1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甲○○ │ 15,000 │ 0.16% │ 12 │ 18 │ 1,200 │ ├──┼──────┼─────┼────┼───────┼────────┼──────┤ │ 九 │乙○○○股份│ 66,760 │ 0.72% │ 56 │ 82 │ 5,4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9,304,129 │ 100% │ 7,820 │ 11,362 │ 761,39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