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債 務 人 連珮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94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940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89,6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第三人李雪伶開設之雪伶工作室擔任美容師,每月工作25日,月休5日,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採底薪加計銷售獎金之計薪方式,工作室有發放年終獎金,但無三節獎金,亦無庸加班,平均月收入約19,703元(未扣除勞 建保費用,並已加計銷售獎金),有李雪伶103年12月23日函、債務人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0,000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於更生前已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67,680元(原保單解約金為67,634元, 為核算便利,遂提列67,68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提列於更 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復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即5,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1 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28,000元,有債務人103年9月2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宗足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0,85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 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6+10,869×8=250,856)】,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7,144元(428,000-250,856=177,14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89,6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關於年終獎金、三節、績效獎金、津貼等,非無疑義;債務人是否另有其他保單存在保單價值,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7.3%,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 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工作室負責人李雪伶陳報:債務人每月上班日數約25日,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計薪方式採部分底薪 ,部分獎金制,工作室僅保障月薪15,000元,並無全勤獎金、亦無伙食津貼等福利,更無庸加班,工作室於102、103年度分別發放年終獎金5,000元、10,000元,債務人平均月收 入約19,703元(已加計銷售獎金),有李雪伶103年12月23日 函及所附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任職單位是否發放獎金、津貼或發放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單位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之工作室負責人業已具狀陳明其任職狀況及薪資水準,債務人復願以高於平均月收入之金額(即21,000元)認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尚不得僅因債務人任職於個人開設之工作室,即指摘其收入陳報不實或有隱匿收入狀況。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尚無債權人臆測有隱匿情事,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於更生前已變更要保名義人為第三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復願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元,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足採。至於債權人另質疑債務人有其他有效保單未據實查報等情,然經本院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結果,俱查無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亦分別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月9日函,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94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40元),共72期。 │ │(2)年終獎金: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142,746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889,680元 │ │5、清償成數:17.3%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保│(於每年度2月份當│ │ │ │ │ │ │單解約金) │期清償) │ │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256,830 │ 4.99% │ 596 │ 250 │ 44,4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217,424 │ 4.23% │ 505 │ 212 │ 37,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花旗(台灣)商│3,040,090 │ 59.11% │ 7,058 │ 2,955 │ 525,90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四 │聖文森商榮昇│ 124,801 │ 2.43% │ 290 │ 122 │ 21,612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五 │台新國際商業│ 146,202 │ 2.84% │ 339 │ 142 │ 25,2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元大國際資產│ 62,460 │ 1.22% │ 146 │ 61 │ 10,87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萬榮行銷股份│ 430,332 │ 8.37% │ 999 │ 418 │ 74,4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八 │立新資產管理│ 864,607 │ 16.81% │ 2,007 │ 840 │ 149,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5,142,746 │ 100% │ 11,940 │ 5,000 │ 889,680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