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債 務 人 陳廼欽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620元、第3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020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 獎金8,01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28,33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銘峰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薪資採部分月薪部分獎金制,固定周休二日,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 ,惟無加班費,亦無三節或績效獎金,僅於年終時發放年終獎金,月平均收入約27,789元(已包含底薪、新車佣金、保 險佣金,並已扣除勞健保1,429元及員工誠實險82元),有銘峰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同年月25日及27日陳報狀、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104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然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亦為福斯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衡酌佣金收入並非固定且逐年遞減,債務人於103年度領得保險佣金 27,809元,換算每月佣金約2,317元,此有福斯國際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函暨該函檢附之所得資料 表在卷可查,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0,106元。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陳○芸(84年11月1日生)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陳素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不整脈併睡眠障礙等病況,身體情形不佳,已提前退休,現無任何收入。未成年子女陳○芸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預估畢業年限為107年6月,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未成年子女學生證影本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陳素芳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陳△芸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486元(自第39期起降低至16,086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 7,084÷2) =14,411】,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 無不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且配偶目前無收入,同住子女尚未成年,故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每月租金支出8,000元,則 揆諸租屋人數及租金數額,並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並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足憑,租金支出應屬合理,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又觀債務人配偶陳素芳目前無任何收入,債務人、配偶與子女陳○芸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而大學學費及雜費支出對於受薪家庭而言甚為沉重,為盡力清償,債務人已協議配偶陳素雲運用其所具領之勞保退休金支付其自身生活費用及陳○芸學雜費等,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3月 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8,015元)列入更生方案清 償,同時提出階段性清償方案,即自子女陳○芸畢業後之翌月起,刪減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2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94,376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銘峰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提出債務人103年1月至103年1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32,364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 6,834÷2)×18+( 10,869+7,084÷2)×6〉×=332,364】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62,012元(794,376-332,364=462, 01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28, 33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清償成數至十分之九,方得謂盡力清償。且租金支出是否為必要,應予查明;債務人主張扶養人口數多寡及其是否確有扶養必要,要非無疑;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99%,清償金額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銘峰汽車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係採部分月薪部分獎金制,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7,789元,公司於年終時發放年終獎金,101年、102年及103年度年終獎金分別 為3,600元、23,600元、24,047元,有銘峰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年終獎金明細等在卷足證。而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收入扣除提撥三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九成以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其個人每月開支及子女扶養費用,雖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然其支出均屬必要且有據,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租金支出數額過高,且扶養人口是否確有扶養必要等情,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子女陳○芸尚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債務人並考量陳○芸就讀大學之學費及雜費支出金額甚高,協調配偶分擔陳○芸學雜費支出及每月扶養費用半數,債務人則支出每月租金等,足認債務人就家庭開支,已確實與配偶相當溝通及折衝,並為撙節,前開租金支出及扶養費用確有必要,是債權人所陳債務人尚有調整支出空間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3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620元,共38期。 │ │(2)第3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4,020元,共34期。 │ │(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8,015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65,47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928,330元 │ │5、清償成數:16.9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39期 │年終獎金( │ 6年72期 │ │ │ │ │ │ 至第38期 │至第72期 │於每年度3 │總清償額 │ │ │ │ │ │ (共38期) │ (共34期) │月份清償,│ │ │ │ │ │ │ │ │共6期) │ │ │ │ │ │ │ │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16,570 │ 2.13% │ 226 │ 299 │ 171 │ 19,7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玉山商業銀行│ 85,323 │ 1.56% │ 166 │ 219 │ 125 │ 14,5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571,543 │ 10.46% │ 1,111 │ 1,466 │ 838 │ 97,09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富邦資產管理│1,025,933 │ 18.77% │ 1,993 │ 2,631 │ 1,504 │ 174,2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臺灣銀行股份│3,666,110 │ 67.08% │ 7,124 │ 9,405 │ 5,377 │ 622,74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5,465,479 │ 100% │ 10,620 │ 14,020 │ 8,015 │ 928,33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