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王維正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3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73,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34,299元(已包含基本工資、職務津貼、加班費、獎金、伙食費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有澄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已離婚)之長女王○○(91年出生)、王○○(92年出生)尚未成年,未領有任何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28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佐,本院另函詢債務人前妻楊欣怡有無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經合法送達逾期未回覆,亦有本院 103年3月11日南院崑103司執消債更莊字第21號函、送達證書、楊欣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考量楊欣怡有固定收入,應無不能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之情,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999元,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103中信壽契字第271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36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 ,872】,扣除後已無餘額。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 1,173,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是否已包含各種績效、年終與年節獎金,應予查明;再者,臺南市 103年度無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應為 8,026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與扶養費後,每月尚餘19,440元可用以還款,更生方案僅提出16,300元,顯未盡力清償,應再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參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高額手機費用,且於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仍持續消費,致債務增加;又僅提出清償成數百分之19之更生方案,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債務人應再提高清金額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法寶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薪資項目包含基本工資23,450元、職務津貼1,464元、加班費6,966元、獎金2,706元、伙食費1,668元(均為平均數),再扣除勞健保與早退等扣項,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4,299元,無年終及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該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雖無房租支出,惟與兩名子女及父母同住,陳明分擔較多之水電費用,有債務人102年11月28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憑,且其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已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各項支出均無逾常情之處,業如前述,且債務人所列舉之各項支出均為預估數額,各項支出彼此本可互相調整支應,只要總額未逾合理範圍,應屬合理。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3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930,31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73,600元。 │ │4、清償成數:19.7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45,367│ 4.14% │ 675 │ 48,600 │ │ │銀行 │ │ │ │ │ ├──┼──────┼─────┼────┼──────┼──────┤ │ 二 │台新資產管理│ 1,812,401│ 30.56% │ 4,981 │ 358,6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陽信商業銀行│ 314,755│ 5.31% │ 866 │ 62,352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302,491│ 5.1% │ 831 │ 59,832 │ │ │銀行 │ │ │ │ │ ├──┼──────┼─────┼────┼──────┼──────┤ │ 五 │富邦資產管理│ 194,025│ 3.27% │ 533 │ 38,3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348,827│ 5.88% │ 958 │ 68,976 │ ├──┼──────┼─────┼────┼──────┼──────┤ │ 七 │萬榮行銷股份│ 773,266│ 13.04% │ 2,126 │ 153,07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台灣金聯資產│ 1,151,207│ 19.41% │ 3,164 │ 227,80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207,905│ 3.51% │ 572 │ 41,184 │ │ │銀行 │ │ │ │ │ ├──┼──────┼─────┼────┼──────┼──────┤ │ 十 │玉山商業銀行│ 74,111│ 1.25% │ 204 │ 14,688 │ ├──┼──────┼─────┼────┼──────┼──────┤ │十一│金陽信資產管│ 198,772│ 3.35% │ 546 │ 39,312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二│元大國際資產│ 307,184│ 5.18% │ 844 │ 60,7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5,930,311│ 100﹪ │ 16,300 │ 1,173,6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