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債 務 人 林適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口富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199元(含信託專戶餘額6,879元), 第2期至第72期則清償19,3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97,91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ꆼ查債務人現任職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歸仁店營業主任,負責各項銷售訓練、協助展示間來客接待等工作,並無保障月薪,營業部門因業務屬性,變形調整出勤工時,幾無加班費給付,亦無全勤獎金、三節、年節或年終獎金之發放,公司視債務人對人員訓練成果及個人表現酌給特別獎勵金,103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6,607元(已包含本薪、工作津貼、訓練補助費、特別獎勵獎金、伙食津貼,但扣除勞健保及員工信用保險1,679元),有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巧管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然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亦為臺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於103年1月至同年6月領得保險佣金共計100,780元,換算每月佣金約16,796元,此有台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台灣本田保代103年度第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所得資料表在卷可查,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45,082元。 ꆼ次查,債務人之母曾淑娟(現年約64歲)固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但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 僅有汽車一部,其雖於101年10月1日曾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106,514元,然依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核算期間支出結果,前開金額扣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自不足支應老年生活。又查債務人之妹乙○○患有精神疾病,每月尚需仰賴社會局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家庭補助維生,乙○○無力與債務人及其姐林適珺平均分擔債務人之母生活費用,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3,000元,既未逾越最低生活費標準分攤後 金額3,542元(7,084÷2=3,542),應屬合理;另債務人之 子女林△臻(92年8月10日生)、林○宇(94年5月29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僅13,000元至15,000元,名下除1993年出產之汽車兩部,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復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開支,並未逾常情。綜上,足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臻、林○宇及其母曾淑娟之扶養費用。 ꆼ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4,084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495元【10,869+(7,084÷2 )+(7,084×2)÷2=21,495】,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 產,需租賃房屋使用,債務人並與家人協議每月租金分擔額為3,750元,按其數額並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且 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足憑。另債務人所任銷售講師工作性質,不時須攜新進同仁外出拜訪客戶,同仁遭遇棘手案件,亦需協同外出幫忙,因此產生較高之伙食費及油費,並非無由。而所謂保險佣金之取得,亦需藉由外出拜訪客戶或以手機聯繫客源以提高收入,增生之手機費用等,當屬合理必要,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信託財產專戶餘額6,879元提列於更生方 案第1期清償完畢,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函及債務人103年8月25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 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ꆼ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信託專戶餘額6,879元外,再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879元(即信託專戶餘額)。而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71,925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2月18日函、台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函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宗及債務人101至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期間 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1,880 元【《內政部公告之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2÷2)+(6,834÷2)〉×24=49 1,88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80,045元(971,925-491,880=480,04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397,91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汽車銷售員,同時兼任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員,工作性質均有領取業績達成獎金,詎其未陳報,亦未提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已屬隱匿財產、收入之舉;債務人現年僅39歲,尚有至少23年之勞動年限,努力工作應可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情事,倘免除其積欠近8成之債務,有違公平 正義原則;債務人是否確有支出租金必要,不無疑義,且縱認必要,其租金數額亦過高,應可酌減。且其母將屆臨65歲而可領取老人年金,債務人扶養費用亦可減輕,應可提高清償金額。惟查: ꆼ據債務人任職之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工作日數及時數原則比照勞基法兩週84小時工時制出勤,惟因係服務業,倘遇業務運作需要而調整上班時段,可選擇擇日補休,其每月基本薪資14,000元,工作津貼3,400元, 訓練補助費6,600元,視債務人對人員訓練成果及個人表現 ,不定時酌給特別獎勵金(102年度全年度僅9月份受領19,270元、103年度2月份受領10,000元、103年度5月份受領6,000元),扣除勞健保及必要之信用保險費用後,平均月收入為 28,286元,公司幾乎無加班費發放,且營業部門業務屬性特殊,並無全勤獎金,亦未發放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等語,有該公司102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任職期間之薪 資清冊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宗、該公司103 年7月15日民事說明狀及本院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8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可資為證。另台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係就其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商品進行招攬工作,其承攬報酬係依實際招攬而成立之保險業務案件計算,除保險佣金外,該公司並未支付其他薪資、加給或獎金予債務人,公司每年度及每季度亦無競賽或績效獎金發放,亦有該公司103年3月18日函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248號卷宗、該公司103年7月1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 至6月保險佣金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 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務人任職之巧克力汽車公司既未發放年終及績效獎金,且債務人業將特別獎勵金計入各月收入金額內核計平均月薪資,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收入,顯屬無稽。另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結果,債務人確無有效保單存在,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函、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函在卷可憑,是債權人所陳隱匿保 險收入,顯無可採。 ꆼ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配偶、子女等賃屋使用,每月租金為7,500元,債務人分擔2分之1數額,餘由配偶負 擔,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佐,核其數額,並非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奢侈浪費之嫌。又查,債務人扶養費用支出之計算,應以擬定更生方案當時為基準,如遇子女成年或畢業而有謀生能力,方有刪減或酌降必要,惟受扶養者若為父母,渠等恐因年歲增長而有醫療或生活開支增加需求,尚不得僅因父母年歲屆滿65歲而達可請領老人年金資格等情由,即驟認有刪減扶養費用之必要,仍需視個案家庭情形而定,衡酌本件債務人僅與長姐分擔扶養其母義務,且債務人母親已長期無收入,是否符合請領老人年金資格尚屬未定,債務人維持每月3,000元扶養費用 支出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ꆼ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另同意將其信託專戶餘額6,879元提列於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完畢,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26,199元(含信託專戶餘額新台幣6,879元),共1期。 │ │(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9,320元,共7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50,42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397,919元 │ │5、清償成數:20.71%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 │ 第2期至第72期 │ │ │ │ │ │ │(含信託專戶餘 │ (共71期) │ │ │ │ │ │ │額6,879元) │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960,251 │ 14.23% │ 3,728 │ 2,749 │ 198,90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898,693 │ 13.31% │ 3,487 │ 2,571 │ 186,0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甲○(台灣)商│1,412,186 │ 20.91% │ 5,478 │ 4,040 │ 292,31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四 │ꆼ誠第二資產│ 528,982 │ 7.84% │ 2,054 │ 1,515 │ 109,61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366,170 │ 5.42% │ 1,420 │ 1,047 │ 75,75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萬泰商業銀行│1,066,460 │ 15.8% │ 4,140 │ 3,053 │ 220,90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臺灣新光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204,451 │ 3.03% │ 794 │ 585 │ 42,329 │ │ │公司 │ │ │ │ │ │ ├──┼──────┼─────┼────┼───────┼────────┼──────┤ │ 八 │丙○(台灣)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171,873 │ 2.55% │ 668 │ 493 │ 35,671 │ │ │限公司 │ │ │ │ │ │ ├──┼──────┼─────┼────┼───────┼────────┼──────┤ │ 九 │良京實業股份│ 418,956 │ 6.21% │ 1,627 │ 1,200 │ 86,82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富邦資產管理│ 722,400 │ 10.7% │ 2,803 │ 2,067 │ 149,5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6,750,422 │ 100% │ 26,199 │ 19,320 │1,397,919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