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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
相對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聲請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69,558元及5,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1號、101年度存字第 5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已終結,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確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然揆諸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後,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非全部勝訴(未含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附表編號2標封號碼 006305、編號13所示動產),而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業已終結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觀聲請人亦未能主張並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各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金之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部分((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附表編號12標封號碼006331所示動產),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34號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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