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蘇明章 相 對 人 黃榮祥 劉瑞明 相 對 人 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卷、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54號執行卷等卷宗審酌,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劉瑞明、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惟並未撤回對相對人黃榮祥之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又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