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陳秋揚即裕成商行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二十四標、第二十五標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16,41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19號停止執行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卷(含歷審卷及 99年度聲字第119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故聲請人請求變更聲請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為聲請人「林朝成即裕成商行」,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