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李林香吟 李林美吟 蔡玉龍 張凱強 蔡瑞雲 高祥琳 魏治忠 聲 請 人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堯山 聲 請 人 林明良 林明宏 林美里 黃林美華 相 對 人 蔡辰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通知相對人該事宜,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