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紹欽 相 對 人 陳威廷(即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 即 異議人 陳光燦(即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吟(即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相 對 人 劉淑滿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數審級,其訴訟費用裁定僅由異議人負擔,而無納入其他人應負擔之金額,為求訴訟費用負擔之公平,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另行裁定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7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再字第13號裁判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 80條之1、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聲請人邱紹欽預納│ ├──────┼──────┼────────┤ │第一審分割共│ 9,082元 │同上 │ │有物事件相關│ │ │ │規費 │ │ │ ├──────┼──────┼────────┤ │第二審更一審│ 292,800元 │同上 │ │複丈及測量費│ │ │ ├──────┼──────┼────────┤ │第二審更一審│ 500,000元 │同上 │ │鑑定費 │ │ │ ├──────┼──────┼────────┤ │第二審更一審│ 1,200元 │同上 │ │鑑定車馬費 │ │ │ ├──────┼──────┼────────┤ │合 計│ 830,218元 │ │ ├──────┼──────┼────────┤ │第一審複丈及│ 293,600元 │被告朱源樟預納,│ │測量費 │ │嗣由相對人陳威廷│ │ │ │、陳光燦、陳貞吟│ │ │ │承當訴訟 │ ├──────┼──────┼────────┤ │第二審裁判費│ 40,704元 │相對人喜願建設股│ │ │ │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更一審│ 292,800元 │同上 │ │複丈及測量費│ │ │ ├──────┼──────┼────────┤ │第二審更一審│ 2,400元 │同上 │ │鑑定車馬費 │ │ │ ├──────┼──────┼────────┤ │合 計│ 335,904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40,704元 │相對人有龍建設開│ │ │ │發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二審複丈及│ 590,400元 │同上 │ │測量費 │ │ │ ├──────┼──────┼────────┤ │第三審裁判費│ 40,704元 │同上 │ ├──────┼──────┼────────┤ │第二審更一審│ 293,600元 │同上 │ │複丈及測量費│ │ │ ├──────┼──────┼────────┤ │第二審更一審│ 2,400元 │同上 │ │鑑定車馬費 │ │ │ ├──────┼──────┼────────┤ │合 計│ 967,808元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1│邱紹欽 │ 5/100│ ├──┼────────────┼──────────────┤ │ 2│劉淑滿 │ 16/100│ ├──┼────────────┼──────────────┤ │ 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 │ 各12/100│ ├──┼────────────┼──────────────┤ │ 4│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3/100│ ├──┼────────────┼──────────────┤ │ 5│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0/100│ └──┴────────────┴──────────────┘ 附表三: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 │共有人 │應給付邱紹欽│應給付陳威廷│應給付陳光燦│應給付陳貞吟│應給付喜願建│應給付有龍建│ │ │之訴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 │設股份有限公│設開發股份有│ │ │ │ │ │ │司之訴訟費用│限公司之訴訟│ │ │ │ │ │ │ │費用 │ ├──────┼──────┼──────┼──────┼──────┼──────┼──────┤ │邱紹欽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 │劉淑滿 │ 132,835元 │ 15,659元 │ 15,659元 │ 15,659元 │ 53,745元 │ 154,849元 │ ├──────┼──────┼──────┼──────┼──────┼──────┼──────┤ │陳威廷 │ 94,733元 │ 0元 │ 0元 │ 0元 │ 37,372元 │ 76,990元 │ ├──────┼──────┼──────┼──────┼──────┼──────┼──────┤ │陳光燦 │ 94,733元 │ 0元 │ 0元 │ 0元 │ 37,372元 │ 76,990元 │ ├──────┼──────┼──────┼──────┼──────┼──────┼──────┤ │陳貞吟 │ 94,733元 │ 0元 │ 0元 │ 0元 │ 37,372元 │ 76,991元 │ ├──────┼──────┼──────┼──────┼──────┼──────┼──────┤ │喜願建設股份│ 8,112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有龍建設開發│ 283,697元 │ 0元 │ 0元 │ 0元 │ 105,328元 │ 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附表三係列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應給付之數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