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鄭幸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交律師 複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家賠償 之請求,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國103年1月1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2*以至少13.8x4.95cm版面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示之當日報紙送交原告;⑶被告應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官方網頁、臺南市政府官方網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官方網頁電子佈告欄處公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個月,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擷取檔案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⑷被告應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各公布欄內或里辦公室外等適當公開之位置、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各鄰公布欄內或各鄰辦公室外適當公開之位置、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萬聖堂公佈欄內或適當公開之位置、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公布欄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各公布欄內、臺南市政府各公布欄內以及台南市議會公布欄內張貼以全開壁報紙張大小(至少A2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一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⑸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萬聖堂的廣播系統,在平日及假日之適當時間各播放至少兩次,並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乙份予原告;⑹被告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書函以雙掛號郵寄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l月19日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永 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全部正本及副本受文者以及系爭說明會簽到單(簿)及簽到名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里民、附近住戶、臺南市政府人員、臺南市議員、民意代表等人員,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 載,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二單位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起訴狀附件一,省略,下同)1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原告。 ⒉被告應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官方網頁、臺南市政府官方網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官方網頁電子布告欄處公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擷取檔案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 ⒊被告應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開天宮公布欄 內、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萬聖堂公布欄內、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公布欄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各公布欄內(永華與民治市政中心)、臺南市政府各公布欄內(永華與民治市政中心)以及臺南市議會公布欄內張貼以全開壁報紙張大小(至少A2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連續30日,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萬聖堂的廣播系統,會同原告在平日及假日之適當時間每日各播放兩次(每次播放時被告應清楚宣讀道歉啟事兩次,倘有戶外廣播不清楚時需重覆宣讀道歉啟事至里民可清楚收聽廣播為止),並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乙份予原告。 ⒌被告應將A4大小紙張以16號字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書函以雙掛號郵寄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全部正本及副本受文者以及系爭說明會簽到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里民、附近住戶、臺南市政府人員、臺南市議員、民意代表等全部機關單位與人員,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原告。 ⒍被告應附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請依職權判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召 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於系爭說明會中,原告莫名遭與會民眾不實毀謗指稱偽造文書而妨害名譽,當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就前揭發言內容涉及刑事毀謗罪妨害原告名譽之重大事件,非僅未經查明求證,亦未向該發言民眾查明,時任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明知原告等眾多居民向臺南市市長賴清德連署陳情,且原告等親送社區居民連署「臺南市○○○○道○○○○區○○號道路王行路車禍頻仍建請改善道路工程及道路安全設計陳情書」給臺南市市長之情事,不僅不釐清事實真相亦不讓原告澄清,竟於說明會稱「我們也會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分寫進去,這邊是不是讓技師先說明一下,我在這說一下,因為鄭小姐跟他爸爸,在合併以後有去市長那邊陳情,也有交來工務局長那來處理這件事情,那時陳情人也有跟施重男議員來陳情。」云云,加以公然轉述,儼然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權。又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正中技師於系爭說明會中稱:「…我們還有做這個攝影,就是要紀錄讓這個事情清楚一點,所以大家在講話時,這樣錄音會錄不清楚,是不是再發言時能更清楚一點,讓紀錄能清楚,如果你們有意見,我們一個一個來探討」云云,且該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決議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繼續彙整市民大眾提供意見、本日會議討論過程並審酌專業技師所提方案,簽報市府後續為辦理」云云。無非希望詳加記錄與彙整民眾之意見,逐一研討,以為辦理之參考,然觀之被告相關人員(或者委託辦理執行系爭說明會公務之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於系爭說明會後所製作之會議記錄既然屬幾乎發言全文照登之逐字紀錄,而一反常態之說明會會議紀錄多以民眾發言之重點意見紀錄與回復民眾意見或以意見與處理對照表方式呈現,既然要全文照登就必須詳加聽打確認校對後才能發文以免產生遺誤闕漏甚或登載不實的情事,惟詳查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內容比對說明會錄影內容發現不僅內容多所錯誤與遺漏,尤其未將原告等發言完全正確記載(恐怕是故意不將原告之發言詳細載錄而致生誤解而讓人有不利於原告之聯想),更將多處未經主席同意發言之台下發言民眾之叫囂、鼓譟言詞以「與會民眾(未錄名):」、「(現場吵鬧聲)」等之方式載示,會議紀錄之製作顯屬草率,縱發言人未說明身分,工作人員亦應隨即詳加詢問全部發言表示意見之民眾姓名與意見據以載示於會議紀錄中以昭公信,讓與會及未到場民眾知悉哪位民眾有何意見,尚可於事後表示意見或與相關發言人員討論,更可供業務單位意見彙整後逐一詳加回覆民眾。觀諸如會議紀錄第4頁27行以及第11 頁26行載示訴外人林有進發言內容及姓名資料,訴外人林有進之發言內容並未提及其姓名,而說明會當時被告承辦人員蔡益智於林有進發言後(約莫於會議紀錄第5頁34行 所載原告發言時)曾前往詢問林有進並有書寫於紙上,推知應係詢問姓名等資料以利製作會議紀錄,才會於會議紀錄記載訴外人林有進之姓名,然而反觀被告竟僅將謊稱原告偽造文書之人於會議紀錄第7頁第15行中登載「與會民 眾(未錄名)」而未查明其姓名,顯見其怠忽職守以致無法確實登載會議紀錄,且顯未善盡查證發言人身分及發言內容之責,恐怕故意散佈不實之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俟後,原告收到被告於101年l月19日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頁第15行中登載「與會民眾(未錄名):這她 (指鄭幸美)偽造文書喔,她說我們有寫同意書,我們全村都沒簽同意書」。被告竟將此未經查證之民眾發言登載於會議紀錄中並散佈於廣大的民眾,原告深感錯愕及備受侮辱。尤其是詳查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時施重男議員一講完,從台上看往右手邊方向處有男性以台語說:「她(伊))偽造文書喔!她(伊)偽造文書喔!她(伊)偽造 文書喔!…我們全村都沒簽同意書喔!沒!沒!沒!…」云云【相當吵雜,部分聽不清楚】,接著當時的林金源科長(位在台上最右側處)轉向台下右側處回應並就此事發言。然而被告相關人員(或者委託辦理執行系爭說明會公務之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卻於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頁第15行中登載「與會民眾(未錄名):這她(指 鄭幸美)偽造文書喔,她說我們有寫同意書,我們全村都沒簽同意書」。其既未查明發言民眾姓名亦顯未查證該發言內容,僅以「與會民眾(未錄名)」帶過,不僅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顯與實際發言內容不完全一致,又將該發言人之發言內容故意加上「(指鄭幸美)」等原告姓名文字於會議紀錄中,之後再將會議紀錄寄發給該函所載之全部正本及副本受文者,預計可能有數百人之多,顯然故意將該發言民眾未查證是否有施重男所稱之「同意書」,以及其他人是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即率然指稱原告偽造文書意圖散布於眾之事,再以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文書登載之方式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顯然導致其他不知情或未參與連署陳情之民眾或民意代表因該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之散佈而認原告有刑事犯罪,嚴重羞辱原告人格,影響原告名譽甚鉅。 該發言民眾根本未查證是否有施重男所稱之「同意書」,以及其他人是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即率然指稱原告偽造文書,顯然意圖散布於眾,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則該人難免誹謗之罪責。實則,原告請居民簽署者為「陳情書」,此有100年4月25日「臺南市○○○○道○○○○區○○號道路王行路車禍頻仍建請改善道路工程及道路安全設計陳情書」暨陳情人連署名冊為憑,焉有該發言民眾所稱之偽造文書之情乎?事實上,原告向連署陳情人說明要向賴市長陳情並請求連署,經議員的安排,賴市長於100年4月25日下午6點15分親見原告等,並有被告法 定代理人工務局吳宗榮局長出席,當日有蔡淑惠議員服務處祕書長陪同到場協商,賴市長在收受社區居民連署之100年4月25日「臺南市○○○○道○○○○區○○號道路王行路車禍頻仍建請改善道路工程及道路安全設計陳情書」後承諾將撥款辦理原告等所陳情之道路改善工程及加強道路安全管制措施等各項陳情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工務局吳宗榮局長當場承諾於100年4月26日與交通局到場會勘交通安全設施並儘速改善,關於廢棄土清除、地籍分割檢討及更正、都市計畫分區檢討及更正等事項,賴市長也詳細詢問原告並承諾一併解決並當場指示工務局長協調地政局、都發局等相關單位辦理。不知實情之人,豈可不明究理不實誣衊原告之人格,於公開說明會胡亂指控原告偽造文書?就此已造成原告莫大的屈辱與傷害,已令人氣憤難平。未料在未加查證或明知該不實指摘之民眾發言內容下,時任被告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竟公然轉述,且之後被告又以系爭說明會議紀錄文書散布於眾公然轉述,亦屬顯然意圖以文書散布於眾,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文書散布郵寄發送給數百人,恐怕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意圖,而致擴大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情形,時任被告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被告及其相關人員確實難辭其咎。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參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6期85-98頁):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任被告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被告及其相關人員就前揭發言民眾發言內容涉及刑事毀謗罪妨害原告名譽之重大事件,非僅未經查明求證,亦未向該發言民眾查明,時任被告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明知原告等連署陳情之前揭情事,不僅不釐清事實真相亦不讓原告澄清,竟於說明會稱「我們也會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分寫進去…」云云加以公然轉述,該當於「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說明會後所製作之會議記錄既然屬幾乎發言全文照登之逐字紀錄,卻於第7頁中僅以「與會 民眾(未錄名)」帶過,不僅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顯與實際發言內容不完全一致,又將該發言人之發言內容故意加上「(指鄭幸美)」等原告姓名文字於會議紀錄中,再將會議紀錄寄發給該函所載之全部正本及副本受文者,顯然故意將該發言民眾未查證是否有施重男所稱之「同意書」,以及其他人是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即率然指稱原告偽造文書意圖散布於眾之事,再以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文書登載之方式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亦屬該當於「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行為均侵害原告名譽甚鉅,則依前揭國家賠償與民法之相關規定,時任被告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被告及相關人員等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且對原告名譽被侵害的部分,亦應負擔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回復名譽方法之說明: ⒈慰撫金部分: 原告雙親年邁,不僅父親身體不好且母親又身患重大疾病,原告除私權之請求外,關於涉及眾多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用路人之權益,原告多年來尚須奔波於家庭、工作、法院、政府相關單位、各級民意代表、全南市議會、監察院間,耗費無數時間、財力與心力,已經是蠟燭多頭燒,多所折磨、心力交瘁。原告協助居民連署陳情改善道路工程及道路安全設計,竟遭莫名誣指為偽造文書,而致原告受如此之奇恥大辱。而時任被告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明知原告等連署陳情之前揭情事,不僅不釐清事實真相亦不讓原告澄清,竟於說明會稱「我們也會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分寫進去…」云云。原告除須忍受於系爭說明會雙腳受傷的疼痛外,當日原告所受驚嚇及屈辱至今仍未平複,不僅原告年邁雙親因此擔心且氣憤難平,原告又因多所委屈而時常哭泣心情鬱悶致身心折磨而難以入眠,身體髮膚受之父母,原告每思及此即感愧疚,惟顧及父母的養育之恩及良善正直之教育栽培不容身體無辜受傷且不容一生清譽遭詆毀而使原告及家人蒙羞,原告雖心生畏懼為求討回公道與捍衛第二生命之人格、名譽權又必須強忍恐懼強迫自己面對本案相關刑事、行政及民事訴訟,更是不堪折磨。此外,原告除原有前揭忙碌情形與極大壓力之外,為求公道及回復名譽不僅需額外支出律師費用,尚需額外耗費相當心神、人力與財力撰狀、準備訴訟與出庭訴訟,照料年邁生病父母也因時間窘迫而到受影響,原告對於無法全力盡孝甚感不安,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身體健康。被告未查證說明會中發言民眾之發言內容,即公然轉述又將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加以發送,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心情難以平復,原告名譽長期以來持續受損尚未回復,又須不時遭受王行里附近居民之指指點點等不實指摘,時時生活在恐懼之中致精神備感折磨而嚴重影響健康狀況,已造成原告名譽、精神、健康嚴重的侵害及痛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予新台幣 500,000元之慰撫金。 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部分:該發言民眾連續多次稱原告偽造文書,意指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之同意書或者偽造印章簽名等等,與一般刑事犯罪無異,就社會善良老百姓觀之,簡直是奇恥大辱,豈非無羞辱原告人格意涵,影響原告名譽甚鉅。而時任被告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被告及其相關人員就前揭發言內容涉及刑事毀謗罪妨害原告名譽之重大事件,非僅未經查明求證,亦未向該發言民眾查明即公然轉述以言詞與文書散佈與大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均屬該當於「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行為均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認為除請求賠償慰撫金外,非經被告公開道歉以澄清事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以被告之費用進行如下方式之公開道歉。 ⑴登報公開道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二單位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原告。道歉啟事內容如下: 「本局於100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萬聖 堂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說明會』,發生鄭幸美小姐遭民眾不實毀謗指稱偽造文書而妨害名譽事,本局非僅未經查證,時任本局公共工程處新工二科林金源科長明知鄭幸美小姐等陳情人向賴清德市長連署陳情並親送100年4月25日『臺南市○○○○道○○○○區○○號道路王行路車禍頻仍建請改善道路工程及道路安全設計陳情書』之情,竟於說明會稱『我們也會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分寫進去…』云云,將不實指控事公然轉述,嚴重影響鄭幸美小姐名譽。本局101年1月19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中登載此未經查證之不實發言,寄發給土地所有人、附近住戶、議員等數百人,以文書公然轉述,再度侵害鄭幸美小姐名譽。由於本局之嚴重疏誤,本局明知前揭連署陳情事,未經查證該不實指摘即公然轉述而違法侵害鄭幸美小姐名譽並致其耗費心力與財力訴訟。本局深表後悔,特此公開道歉並藉此澄清以回復鄭幸美小姐名譽並保證決不再犯。 道歉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 ⑵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機關之官方網頁電子佈告欄處公告道歉啟事公開道歉:由於被告當時有將系爭說明會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官方網頁進行公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官方網頁、臺南市政府官方網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官方網頁電子布告欄處公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擷取檔案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 ⑶於案發所在地相關地點公佈欄內或適當公開之位置公告道歉啟事公開道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開天宮公布欄內、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 萬聖堂公布欄內、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公布欄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各公布欄內(永華與民治市政中心)、臺南市政府各公布欄內(永華與民治市政中心)以及臺南市議會公布欄內張貼以全開壁報紙張大(至少A2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連續30日,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 ⑷以里鄰等廣播系統公開廣播道歉啟事公開道歉:考量台南市永康區王行里為傳統之農村老社區,居民許多老農民、老人,多不識字或教育程度較低,惟恐無法閱讀道歉啟事,原告遭受妨害名譽之對待既然發生在王行里萬聖堂而由參與系爭說明會之居民聽聞,且又遭臺南市政府發送系爭說明會之會議紀錄散佈於如該會議紀錄所載受文者之附近居民等諸多人士,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萬聖堂的廣播系統,在平日及假日之適當時間各播放至少兩次。又鑑於原告另案之執行情形,係原告會同該案被告到場廣播,雖可聽見該案被告室內發言聲音,但由於當時該案被告宣讀道歉啟事時離麥克風較遠,致產生戶外廣播聲音不清楚之情形而使里民無法清楚聽到道歉啟事內容,惟原告是事後才被里民告知此情事,因此原告為求被告確實執行及防止廣播不清楚等情事發生,除請求被告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乙份予原告外,並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到場廣播,在平日及假日之適當時間每日各播放兩次,而該播放時間則由被告向王行里里長以及萬聖堂主委商借廣播設備後與原告約時間會同到場廣播,每次播放時被告應清楚宣讀道歉啟事兩次,倘有戶外廣播不清楚時需重覆宣讀道歉啟事至里民可清楚收聽廣播為止,以求當場確認被告廣播道歉啟事內容之正確性及廣播之有效性。 ⑸郵寄道歉啟事公開道歉:因系爭說明會除當天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里民、附近住戶、臺南市政府人員、臺南市議員、民意代表等人員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於101年l月19 日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永康區 王行路208、2 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 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送給該函所載之全部正本及副本受文者,預計可能有數百人之多,原告認為被告向諸揭系爭說明會到場人士或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受文者公開道歉,能向特定相關人士澄清事實,對於回復原告名譽較直接較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 號字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書函以雙掛號郵寄 給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全部正本及副本受文者以及系爭說明會簽到單(簿)及簽到名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里民、附近住戶、臺南市政府人員、臺南市議員、民意代表等人員,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月19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100年2月18日「○○○○道○○○○區○○號道路王行路段市民陳情返還私地暨道路工程改善等事宜」陳情書暨會勘通知書、100年4月25日「臺南市○○○○道○○○○區○○號道路王行路段車禍頻仍建請改善道路工程及道路安全設計」陳情書、台南市議員施重男服務處100年4月28日函、100年4月11日「○○○○道○○○○區○○號道路王行路段市民陳情返還私地暨道路工程改善等事宜」設計協商說明會議紀錄、100年5月2日「○○○○道○○○○區○○號道路 王行路段市民陳情返還私地暨道路工程改善等事宜」陳情書、台南市議員施重男服務處100年7月4日函、100年5月20日及100年6月22日永康王行路道路工程改善等陳情事項 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蔡益智、施重男到庭作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須依上開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召開「永康 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行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說明會」,與會民眾不實指稱其偽造文書,被告相關人員未經查明求證,竟於說明會上稱「我們也會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分寫進去」,嗣後再將未經查證之民眾發言登載於會議紀錄併寄送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周邊住戶及與會民眾,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⑴被告對於100年11月30日所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 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行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說明會」錄影光碟之與會人員發言內容,係如原告10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3-4頁之「發言譯文」欄所載,並不爭執 。惟因與會人員之發言多以台語為之,在會議紀錄須以文字呈現之情況下,自不可能將發言內容一字一句記載,而係將發言者之發言意旨加以呈現,參諸原告「發言譯文」欄所載之內容與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其意旨應屬相符,自無原告所主張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情形。⑵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頁第15行記載,「與會民眾(未 錄名):這她(指鄭幸美)偽造文書喔,她說我們有寫同意書,我們全村都沒簽同意書喔。」雖然當時發言民眾之發言內容無鄭幸美(即原告)等字眼,惟該發言民眾係緊接著施重男議員而發言,而施重男議員當時係在說明系爭說明會召開之緣起,係因原告向其陳情時是大家簽名之同意書,其才向市長反應要辦說明會(參見會議紀錄第6頁 最後1行至第7頁第14行),顯然該發言民眾此時所稱偽造同意書之「伊」或「她」明確係指原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主張:「該發言民眾根本未查證是否有施重男所稱之『同意書』,以及其他人是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即率然指稱原告偽造文書,顯然意圖散布於眾,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則該人難免誹謗之罪責。」(參見起訴狀第4頁),顯見原告本身亦認為該發言民眾所指 之「伊」或「她」確係指原告,則會議紀錄為呈現發言民眾之發言意旨而註記「指鄭幸美」,其記載自難認與發言內容不符。 ⑶至於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頁第18行記載,「我們也會 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份寫進去,…。」雖然林金源科長之發言內容僅「我們也會把你們的寫進去」。惟當日其係因發言民眾表示,「我們全村都沒簽同意書」,而後才陳稱「我們也會把你們的寫進去」,則所稱「把你們的寫進去」自係指「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份寫進去」,顯然會議紀錄之紀載與林金源科長之發言內容應屬相符。又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頁第35行雖有將林 金源科長之發言誤載為「與會民眾」發言之情事,惟該誤載對於原告不生任何影響,自難執此而認將損及原告之名譽。 ⑷綜合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之全部內容,足見被告機關相關人員均未曾於會議中指稱原告有偽造文書情事,至於林金源科長當時發言稱,「我們也會把你們的寫進去」等語,僅係重申會議紀錄將會記載完整一點,並未對與會民眾之發言做任何取捨或價值判斷,其發言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另,被告嗣後依據說明會當日錄音、錄影內容記載會議紀錄,併將之寄送與相關人員,自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倘原告認其名譽受損,應係該與會民眾之發言所致,難認與林金源之發言或被告嗣後寄發會議紀錄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次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固著有判決明文。惟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說明言論自由在法律上之限制,原告所指林金源之發言、被告製作會議紀錄或寄發會議紀錄等情事,既未就與會民眾所稱偽造文書乙事有「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自無所謂對之言論發表可言。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機關相關人員未經相當查證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據。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 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之方法,係將系爭說明會發言民眾不實之發言記載於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寄送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周邊住戶及與會人員,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名譽是否受損,顯無直接關聯,縱認二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其間之關連性應屬極為薄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藉金,自屬過高。又本件收受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者,有其侷限性,且原告亦非公眾人物,經由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於公佈欄公佈道歉啟事、於里長辦公室及萬聖堂之廣播系統播放道歉啟事或寄送道歉啟事予與會人員等,均無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100年11月30日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68巷萬聖堂召 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說明會」,原告為與會民眾之一。⒉系爭說明會召開時,被告有派員進行現場錄影錄音,說明會結束後並由承辦人員蔡益智做成會議紀錄寄發與相關單位及有利害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他與會民眾等人。 ⒊原告10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100年11月30日「永 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說明會會議紀錄」發言譯文內容,被告不爭執。 ⒋原告曾邀集王行路附近居民簽署陳情書,於100年4月25日向台南市市長賴清德提出「臺南市○○○○道○○○○區○○號道路王行路車禍頻仍建請改善道路工程及道路安全設計陳情書」。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 路縱、橫坡線行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時,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會議紀錄與實際發言內容不完全一致,且主持系爭說明會之被告承辦人員未查證與會民眾發言內容即將其發言登載於會議紀錄內,並於該發言民眾之發言內容內加上「(指鄭幸美)」等原告姓名字樣,嗣後被告更將該份會議紀錄寄發予相關人員,原告認被告此舉導致說明會會場之與會民眾及收受該份會議紀錄之人認原告有刑事犯罪情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會議紀錄內容豋載不實部份,查被告對於原告103年9月18日陳報狀所提「發言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惟被告亦表示因與會民眾多以台語發言,故其紀錄時僅能以發言人之發言意旨呈現,無法將發言內容一字一句記載。 ⑴經本院比對原告所做之發言譯文及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承辦人員所作之會議記錄或許未一字一句逐字載明,惟各發言人之發言旨意確實已明確記錄,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缺漏或任意添加之部分,至原告發言譯文中所指出會議紀錄與錄音不符之處,經核對均是發言方式與文字紀錄間之合理轉換,蓋語言及文字雖均是表達之方式之一,但以語言表達時,發言人依其說話習慣、智識、對話情境、對話對象等狀況,通常在其發言中會使用第三人稱或語助詞,而在將發言者之發言內容轉換成文字時,逐字聽打發言者所使用之第三人稱或語助詞,有時反將造成閱覽人之困擾(例如:無法立即辨識第三人稱「他/她/它」、「伊」、「嘿」所指何人或何物),故文字呈現時多會將發言內容中無意義之詞彙或無關緊要之部份省略,或在必要處加以註記說明,以紀錄發言者當下之發言內容。觀之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頁第16行「與會民眾(未錄名):這她 (指鄭幸美)偽造文書喔,…」之前後發言內容和次序,乃原告先就其想法提出陳述(會議紀錄第6頁部分),因 部分與會民眾無法認同原告之想法,參與系爭說明會之王定宇議員及施重男議員於兩方說法僵持不下時,分別發言表達其意見,於施重男議員發言後,與會民眾因反駁施重男議員之說法而說出前揭「這她(指鄭幸美)偽造文書喔,…」之語句,依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發言譯文」前後內容判斷,該會議紀錄中「(指鄭幸美)」之文字,並非無中生有,該與會民眾之發言確實是針對原告所述,故被告之承辦人員於製作會議紀錄時,於該語句中加註「(指鄭幸美)」文字,與說明會現場之實況相符,並非擅自增添內容。 ⑵至原告表示被告承辦人員未一一調查發言民眾之姓名及發言內容之真實性,逕僅以「發言民眾(未錄名)」之方式將其未經查證之發言內容記入會議紀錄中部分。經查,系爭說明會召開之原因,係因永康區王行路208、228巷附近居民,對於王行路是否需進行加高工程意見不一,主管機關為徵詢各方意見而召集,會議紀錄之作用乃是除現場錄音、錄影之檔案外,再將系爭說明會之內容作成文字檔留存,故會議記錄著重於使不特定第三人於閱覽該文字記錄時,得以藉由文字紀錄了解系爭說明會之現場狀況。觀諸被告系爭會議紀錄檔案,被告承辦人員之記載實已達到使不特定人閱覽後即可得知現場狀況之目的,群眾之鼓譟或情緒性發言並非承辦單位製作會議紀錄之重點,故以「與會民眾(未錄名):…」表示,已足顯示當下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召開說明會對於群眾之鼓譟或與說明會議題不相關之發言均須一一查證後始能紀錄,實難想像該說明會須費時多少時間始能結束,且現場民眾是否願意配合調查亦是一大問題,原告應理解會議紀錄之目的乃記錄會議中與議題相關之內容,而非紀錄原告個人覺得重要之部份。原告以被告承辦系爭說明會之人員未依錄音檔內容逐字聽打會議紀錄,即指被告承辦人員製作會議紀錄不確實,實無足採。 ⒊被告承辦系爭說明會人員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已詳實以文字記錄下說明會召開過程已如前述,系爭會議紀錄第7頁第16行以下:「與會民眾(未錄名):這她(指鄭幸美)偽 造文書喔,她說我們有寫同意書,我們全村都沒簽同意書喔。新建工程二科科長林金源:這部份針對她說有同意書這部份,我們也會把你們反映根本沒簽同意書這部分寫進去,…」之紀錄,即是將各發言人之發言客觀記載下來,會議紀錄本身並無加入任何個人主觀之判斷,而時任被告新建工程二科科長林金源之發言,依其發言內容,其係複述與會民眾之發言,並告知對方會將其意見記錄下來,林金源科長之發言中亦未見有加入其個人主觀評斷之內容,原告為參與系爭說明會之與會民眾之一,承辦人員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如實記載,原告應相當清楚,縱原告已忘記說明會時之狀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發言譯文」亦可得知會議紀錄內容均係按照現場狀況紀錄,被告承辦人員並未擅自虛造作假,原告主張林金源科長之該段發言及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提出被告承辦系爭說明會之人員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不法之情事,致於系爭會議紀錄嗣後經被告寄發予相關人等參閱,乃收受該會議紀錄之人之權益,但收受該會議紀錄之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依該會議紀錄內容即認為原告有刑事犯罪之情?此部份僅係原告之臆測,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原告僅憑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實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因原告不滿部分與會民眾之發言有人身攻擊之嫌,而被告承辦人員未將發言民眾之基本資料註記,惟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與會之人發言內容而受有侵害,核非主辦說明會單位職掌之事項,苟原告認已受有損害,自應自行查證爭取權益,其指責被告承辦人員製作會議紀錄不詳實,尚不足取。又被告寄發會議紀錄予利害關係人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會議紀錄,惟系爭會議紀錄既係詳實記載,製作會議紀錄之人員並未加入任何主觀之判斷,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而收受會議紀錄之人閱覽會議紀錄後之反應為何,此尚屬原告之臆測,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收受會議紀錄之人是否均如原告所指,因該會議紀錄即認原告有刑事犯罪,原告因不滿被告系爭說明會召開之方式及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即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辦系爭說明會人員有何不法之處,復未提出其名譽因而受損之證明,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依其請 求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