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玉山 相 對 人 李玉金 鄭智元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玉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南小字 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經營之統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穩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租車費,相對人等侵占向統穩公司承租之小客車,使用時撞損車輛之後保險桿、右後叶子板,並不歸還遙控器,均為統穩公司直接損害,統穩公司因而受有相當租車租金之損害,共75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75000元、另相對人路邊停車費用140元、違規罰單600元,方向盤鎖修理費460元、鑰匙打齒工錢200元,均為抗告人所支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求為判令相對人連帶給付85000元及自10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又按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相對人二人涉嫌 侵占罪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認相對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5,000元及自10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惟本件抗告人在本院刑事庭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所主張之事實,係以相對人因向抗告人所經營之統穩公司租車,逾時不還之侵占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然相對人係向統穩公司承租車輛,並非向抗告人承租,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其上蓋用之統穩公司章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927號卷第3頁),相對人所侵占者乃統穩公司之車輛,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乃統穩公司,其直接被害人亦係統穩公司,抗告人僅為統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係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或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抗告人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因之,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承租人將租賃標的物予以侵占,即屬侵害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出租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損 害項目中,其中汽車修理費7600元、相對人路邊停車費用 140元、違規罰單600元,遙控器700元、方向盤鎖修理費460元、鑰匙打齒工錢200元、面紙盒300元等項,與相對人侵占犯行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抗告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即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另關於相當租金之損害,共75000元部分,固係因相對人將租賃車輛予以侵占,所生之 損害,然因本件相對人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係統穩公司,並非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損害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