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王月娥 相 對 人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相對人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及股權遭案外人蔡雪吟、侯信良及侯玉峰(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等人以偽造文書、虛偽增減增資侵權後所產生之諸多爭執之法律關係,蔡雪吟等3人恐抗告人未來要求恢復原狀,竟 以無效增減增資後之股權數為基礎主導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召開102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解散基準日103年6月30日。在諸多爭執之法律關係避免「全體之法利益」遭破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因此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令。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侯蔡雪吟、董事侯信良分別遭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停止其行使或指定他人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後,抗告人驚覺侯玉峰續以監察人名義於103年1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擬全面改選董監事,規劃侯信良以其偽造文書犯行所持有之股權1,200,000股( 佔63. 83%)優勢,讓侯信良出售120,000股予案外人「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再選任新復成公司為新董事,以此舉規避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效力,再次變相重新取得經營控制權,新復成公司係蔡雪吟及侯信良家內控股經營管理之公司,董事長為侯蔡雪吟,董事為侯信良(二人合計股權比例佔63.9%),其餘1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亦為兩人之子,顯係監察人侯玉峰以董事會 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為由全面改選董監事,實則曲折規避假處分效力之嫌,屬脫法行為,且此舉將對原諸多爭執之法律關係,陡增嗣後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訴訟不斷,以致公司及社會成本均再增加並損及抗告人權益。因此,抗告人於103年l月21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要求選任有律師證照、財經專業素養、公平公正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俾於訴訟期間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本件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公司現已有全新董事會可執行職務之事實,實為蔡雪吟及侯信良掌控之董事會,將續行對相對人公司進行解散清算,造成無法恢復原狀況之事實。抗告人雖得起訴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無效或不存在,唯恐已緩不濟急。本件雖未得審究諸多爭執法律關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 ,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早於侯玉峰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前,且新選任之董事新復成公司有曲折規避蔡雪吟及侯信良假處分效力之嫌,屬脫法行為在後,侯玉峰同為偽造文書被告,已喪失其監察人應有之超然獨立,衡情實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以免周而復始之假處分及訴訟,司法資源浪費;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80,000股於100年12月間遭侯信良等人以偽造文書、非法減資為136,000股,因與侯信良間有另案債 權債務糾紛,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3日以債權抵充 價金而轉讓侯信良,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於100年12月22日已受侵害應恢復,有受即受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抗 告人聲請裁定准予選任管理人時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不因上開股份債權充抵而有改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選任吳昆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據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為限;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為解決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若公司董事會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自非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 第220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 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 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88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公司監察人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原因而召集股東會,係基其具有之召集權依法所為之召集,至於是否有其「必要」、有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於該 決議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相對人公司136,000股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2年度司執速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命令禁止移轉 及為其他處分,且該股份已於103年9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以 債權抵充價金而轉讓侯信良乙節,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既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是其已非屬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則抗告人依據該規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四、又查,相對人之原董事長侯蔡雪吟、原董事侯信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50號裁定命其於確認相對人100年12月10日及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侯蔡雪吟、侯信良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行使或指定他人行使董事之職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侯蔡雪吟、侯信良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卷無誤,另原董事何達雄之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執行拍賣,由案外人洪柔至拍定等節,復有本院103年1月8日南院崑101司執速字第8992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是抗 告人於103年1月23日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時,相對人雖確實有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然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侯玉峰已於103年1月27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 ,並經全體出席股東重新選任「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柔至」、「許霹嚴」為董事以繼續公司業務,選任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玉峰為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自應認相對人公司現已有董事會可執行職務,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至抗告人固另主張:本件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公司現已有全新董事會可執行職務之事實,實為蔡雪吟及侯信良掌控之董事會,又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早於侯玉峰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前,且新選任之董事新復成公司有曲折規避蔡雪吟及侯信良假處分效力之嫌,屬脫法行為在後,侯玉峰同為偽造文書被告,已喪失其監察人應有之超然獨立云云,然查,侯玉峰係以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於上開臨時股東會召開時,具有監察人之資格,且相對人公司於斯時因董事長侯蔡雪吟、董事侯信良經本院裁定暫停執行職務,已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業如前述,侯玉峰遂依據上揭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於上開時間召開臨時股東 會,性質上乃以具有獨立召集權之監察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為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僅於股東認為監察人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並無「必要」、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決議被撤銷前,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仍屬有效,抗告人僅據前詞質疑該臨時股東會之效力,尚有誤會。復按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案外人蔡雪吟、侯信良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又侯玉峰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有無必要、程序上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抗告人如有所爭執,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現已有董事會可執行職務,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為吳昆達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 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