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郝珮妤即郝春蓮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郝珮妤即郝春蓮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郝珮妤即郝春蓮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544元,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平均為26,850元,扣除協商款項後,僅剩餘11,306元,不足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故聲請人勉為繳納9個月後,無奈於96年2月26日毀諾。聲請人曾於102年7、8月間與中信銀行聯繫,中信銀行提出之 還款條件年利率係0,惟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聲請人實 無力負擔。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時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如今亦因債務金額龐大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 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協議以1,865,226元,分 120 期,月付15,544元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於96年2月毀諾 。如債務人願再協商,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以優惠金額240,000元一次結清;或以1,152,092元,分180期,年利率0%, 期付6,40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03年6月20日 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另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立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9,2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立群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其結果係於102年4月22日到職,每月薪資為19,200元,最近一個月有調整薪資為19,500元一情,此有立群公司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工)資印領清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五、另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元,子女有領取政府單親補助,惟此部分係由聲請人前配偶所處理並領取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徐○萱係84年2 月9日生、長子徐○然86年7月22日生、次女徐○彤係89年7 月4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其中長子及次女2人 目前均領有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 ,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27日南市○○○○00000000 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共4,500元並未逾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上開政府津貼並與其前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4,404元【(10,869 ×3-3, 800)÷2≒14,404】,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合理適當。 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共15,369元後,其餘數4,131元(19,500-15,369=4,131)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5,54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具狀表示願意提供以240,000元一次結清,或以1,152,092元,分180期,利 率0%,期付6,401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惟債務人前開收入扣 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131元,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個別 協商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未與其他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