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永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 、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896元之方案,惟因尚有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該公司若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其每月還款金額亦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713,913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立新資產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 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7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896元之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調降放款利率為0%,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仍調解不成立。是 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1,083元,名下僅有小額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等件供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31,083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父母親、姊姊、二名子女及配偶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須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義務,除扶養子女林旻萱(89年9月6日生)、林彥輝(91年5月9日生),每月花費7,084元外,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11,823元(電費水費瓦斯1,8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 5,400元、勞健保費1,123元、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關收據供核(卷第81-89頁)。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 各項生活支出(不含扶養費),均屬必要項目,然債務人既無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且水、電、瓦斯等費用已由雙親、姊姊及配偶共同分擔,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合理必要支出為10,869元,逾此部分,則非可採。⒉債務人扶養費支出方面,育有二名子女林旻萱、林彥輝,年僅14歲及12歲,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所得,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配偶於102年度平均每月所 得約24,000元,亦能負擔家庭必要支出,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對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雖僅提出課輔班收據、補習班收據、台南市立海佃國民中學及台南市北區大港國民小學之學雜費收據等件供核,然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均在學,以二人之年齡、性別及教育程度,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7,084元,就現行消費水準而言,應屬合理,且與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相當,應可採認。因此,債務人每月個 人及家庭(含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7,953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1,0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953元,剩餘13,130元,雖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9,896 元之條件,然債務人尚積欠立新資產公司債務未一併列入調解,該公司是否提供合理之清償方案予債務人,自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茲經本院發函立新資產公司陳報債權及詢問是否願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據立新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2,544,599元,願提供以債權1,345,860元、分180 期、每月還款7,477元,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以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約13,13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金額9,896元後,僅剩餘3,234元,顯無法負擔立新資產公司提供每月還款7,477元之條件, 債務人因此未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確與立新資產公司未出席參與調解,及提供之還款條件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可動用現金約13,130元,然其積欠債務總額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全體金融機構方面已達4,267,372元(本 金1,781,324元、利息2,486,048元),加計立新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544,599元(本金900,517元、利息1,644,082 元),合計6,811,971元,如不計利息,須519期(約44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以債務人積欠債務本金僅約2,681,841元(按累計遲延利息高達約413萬元,業逾本金1.54倍),及約定利率近20﹪計算,每月利息約44,697元,債務人之薪資已不足清償每月衍生之遲延利息,債務反有增無減,終其一生均無清償完畢之可能,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本院之調查,雙方未能達成調解,非因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而係債務利率近法定最高利率20﹪,每月遲延利息逾4萬元,然其每月薪資僅約3萬餘元,已不足清償新增利息,遑論尚需扣除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