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廼欽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廼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9年間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臺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72期一次還款609,628元之條件,嗣後因有他筆未納入協商之信用卡債權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乃於訴訟中 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成立和解,每月還款500元。未料,富邦資產公司不久又向債 務人催討他筆消費借貸債權,且不願比照先前之條件,要求債務人全數清償,否則即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是債務人已有履行困難之情狀,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61,249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還款4,000元,第72期一次還 款609,628元之條件,債務人自協商迄今均按期清償,並未 毀諾,近日因有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要求債務人清償其餘二筆債權,而有履行困難乙節,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憑,核與臺灣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131頁)相符 。可認債務人為一般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尚未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另行起訴要求債務人清償其餘二筆債權,而有履行困難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113號支付命令、101年 度南小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及103年度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等件供核,復有富邦資產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可信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另遭債權人催討之事實無誤。茲依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債權資料,債務人共積欠二筆債務,其中美國運通卡之消費款債權,兩造已達成和解,債權額以6萬元計, 由債務人按月清償5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另筆債權額為 851,481元,願提供180期、零利率(即每月清償4,730元) 之方案,此方案長達15年,以債務人現年55歲,清償完畢時已70歲,顯逾強制退休年齡。且依此方案統計,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為9,230元,為原需清償金額4,500元之一倍,非無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之可能。本件債務人稱協商後,因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催討,致有履行困難乙節,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銘峰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其薪資所得方面,本院依債務人任職之銘峰汽車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103年1月至6月所得資料(卷158頁)核算,平均收入為30,455元,再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另有執行業務所得,依福斯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7月佣金所得資料(卷167頁)核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 再增加2,949元,是以,債務人之平均收入應以333,404元計算較為正確。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陳瑋筠、成年子女陳瑋琳、陳瑋珈共同賃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負擔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陳瑋筠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0,919元(房租8,000元、電費水費瓦斯電話費3,491元、 交通費3,450元、膳食費13,500元、勞健保費2,478元)乙節,業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屬必要,惟膳食費用包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陳瑋筠部分,非屬個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交通費用中關於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費,繳納義務人均為配偶陳素芳,自非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亦予剔除,至房租及電費水費瓦斯費等生活共同支出,債務人之成年子女陳瑋琳、陳瑋珈既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且均有薪資所得,理應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應以103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加計房租3,000元, 較為合理。 ⑵另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陳瑋筠為84年11月1日生,配偶陳 素芳50年1月18日生,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14,500元及4,500元乙節。惟查債務人配偶年僅53歲,離一般退休年齡至少尚有7年,再經本院訊問,債務人配偶身心健全,並無在家照 料年邁父母或年幼子女之必要,顯有工作能力,應能謀求相當工作以分擔家庭必要支出,減輕債務人負擔。雖債務人稱配偶離開職場已23年,又無一技之長,難以找到適當工作云云,然此與臺灣地區低失業率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及債務人對於扶養配偶之支出,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難認有扶養配偶之事實及必要,爰不予採信。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節,以該名子女現年19歲,尚在求學階段,名下亦無財產,債務人因此支出扶養費固屬必要,惟其列載每月支出14,500元,已逾上開生活標準,及該名子女應能以打工方式籌措個人生活開銷,債務人每月提供8,000元之生活費 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404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21,869元,剩餘11,535元,雖足以負擔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4,500元之條件及履行富邦資產公司提 供合計還款5,230元之條件,然該公司提供還款期限長達15 年,如縮短還款期限為10年(亦即債務人強制退休年齡),每月還款金額增為11,596元,即有履行困難之情。縱債務人因子女即將成年,自104年11月起即有8,000元可供運用,但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應於第72期清償609,628元, 以債務人距離約定還款結束日之105年8月10日剩餘10月(係自104年11月起算),累計資金8萬元,除非富邦資產公司願提供其餘優惠之條件,否則顯無法一次清償上開約定之清償金額,而有不能履行債務之虞之情狀。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11,596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方面依據協商列載之債權總金額為3,925,763元,及富邦資 產公司陳報二筆債權為1,009,827,合計已達4,935,590元,如以上開餘額全數清償債務,尚需426期(約21年)始能攤 還,縱自104年11月後,可提高還款金額至2萬元,亦需250 期(約20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近80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迄今仍依約清償,並未毀諾,惟尚有未納入協商之債權需清償,及雙方對於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致債務人有履行債務困難情狀。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