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秀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6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自96年3月起,還款期數96期、零利 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5,138元之條件,惟因債務人嗣後失業,且當時薪資收入實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導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於毀諾後,仍有還款之誠意,以債務人目前月薪約2萬元,願以本金債權每月清 償債權人7,000元,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僅願提供本金債權、分96期、每期還款10,442元之條件,已逾債務人所能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81,54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96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5,138元,因無力繳納,已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53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時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6年8月失業,及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根本無法履行還款方案, 以致協商毀諾乙節,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96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6年3月協商時任職百惠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扣除每期還款15,138元後,餘額僅堪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惟債務人同年次月26日即自該公司退保,同年6月6日雖加保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同年8月15日已退保,直至102年11月13日始重新加保,顯見協商時債務人工作及收入均非穩定。以債務人加保於富添公司之投保薪資僅17,400元,扣除每期還款15,138元後,餘額顯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尚億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 下僅有100年出廠之機車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尚億企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領有每月薪資約2萬元之固定收入等事實。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公公及親屬共有之房屋,每月支出9,353元(電費水費瓦斯費1,510元、交 通費1,2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643元)乙節,雖 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0,869元之標準,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屬合理。 ⑵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冠壬101年2月10日生,每月支出2,750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子女陳冠壬年僅2歲,顯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陳志遠為土木工程臨時工,工資以日薪1,200元計算,無固定 月薪,可認有收入應能分擔該名子女之扶養義務。爰參酌 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7,083元之標準,及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責任,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2,750 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是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103元(即個人支出9,353元、扶養 費2,75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12,103元,剩餘7,897元,已不足負擔原 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5,138元之條件。本院鑑於債務人毀諾迄今已隔數年,期間未曾與債權人協議,經訊問債務人還款之意願,債務人願就本金債權、按月清償7,000元至全數 清償完畢,以債務人月薪僅2萬元,且有一名年僅2歲幼兒需扶養,上開還款條件顯有相當之誠意,乃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是否同意由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試行調解,亦據全體債權人具狀同意由中信銀行代理試行調解,惟該銀行以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2,381,546元,對外 債權本金為1,002,377元,惟僅願提供本金債權、分96期、 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10,442元之方案,嗣經本院訊問可否延長清償期間至144期,該行仍堅持原條件,致無法試行調 解,誠屬遺憾。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7,897元,而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全 體債權總額已達2,381,546元,縱以上開餘額全數清償債務 ,尚需302期(約26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 遙遙無期,債務人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其家庭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7,000元,尚認有清償之誠意,惟 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