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天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天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因繼承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 務,惟其聲請更生前,並未踐行上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自應以其更生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試行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債務人乃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依原程序續行,自應續行更生之聲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父黃俊哲前於民國97年4月11 日過世,惟其身前尚積欠銀行債務近4,036,660元。債務人 與姐姐黃郁雅因對法律流程誤解及委任代書事務所之疏失,導致繼承父親之債務。債務人及姐姐有心要處理債務,乃向各家銀行詢問還款方式及金額,惟銀行告知繼承債務無法進行前置協商,及因銀行開出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債務人與姐姐也無法負擔,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惟繼承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428,660元,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償債務,前經法院試行調解程序,然因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已非債務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本件債務人以無力清償為由,對其繼承之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僅以本金債權計,及提供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4,000元(未含津貼、加班費,未扣除勞健保費),另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一張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保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公司函查結果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至其名下保單是否具有價值,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獨自賃屋而居,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838元(房租8,120元、電費水費瓦斯746元、電 話費672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6,000元、保費3,281元、第四台960元、雜支1,500元,嗣後具狀表示願意剔除第四台、保險費用)乙節,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收據供 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要,其每月房屋租金8,120元,略為偏高,但債 務人已同意另覓租金較低之套房居住,以提高還款金額,至其餘所列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並已縮減支出,費用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17,838元,剩餘6,162元,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每月清償14,64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該方案並未納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應還款金額後,所剩餘額顯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其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應非無還款之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僅約6,162元,若全數用以清償,以債務人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已達4,428,660元,暫不計利息,需分 719期(約60年)始能攤還,是於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 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繼承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前經本 院試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認以債務人之收支狀況及負債總額等情狀,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曾提出遺產清冊記載父親遺有現金數十萬元。及依本院家事庭於審理101年度家聲字 第103號及10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 件,查知債務人之父生前遺有現金250萬元以上,但已遭債 務人及其姊姊擅自提領及處分,其中200萬元現金係清償債 務人父親積欠債務人舅舅之借款,但本院訊問時,債務人表示僅因母親曾告知父親生前有向舅舅借款購屋,故還款200 萬元予舅舅,並無相關之借款資料云云。是債務人所為清償行為是否已該當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之行為尚屬不明,此留待更生程序另行調查及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