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楊彩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彩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9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債務人表達每月還款能力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希望債權人能提供以本金債權計、分 180期之方案予債務人,雖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意上開條件,然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堅持需本金加計部分利息後,始願提供180期之條件予債務人,因 債權人對於清償方案未能達成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43,336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對於清償方案未能達成一致之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3號卷核閱相符,可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對於清償方案並無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爰就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部乙節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等件供參,足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獨自賃屋居住,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15,730元( 房租3,000元、電費水費55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400元、第四台510元、國民年金1,452元、膳食費7,440元、勞 健保費678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核。本院斟酌債 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其中第四台費用非屬絕對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國民年金保險費,為債務人先前積欠之保費,且具有強制險之性質,債務人依法負有給付義務,核屬必要支出,其餘支出亦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及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為居住之基本需求而須支付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難認有奢侈浪費之程度,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合理必要支出為15,22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220 元,剩餘4,780元,債務人於調解時表達願每月清償6,000元予債權人,顯已竭盡能力,有相當之還款誠意,惜因債權人對於還款方案意見不一,以致調解不成立。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清償能力實屬有限,如單以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調解時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097,100元,每月清償6,000元,債務人需183期(約15年)始能攤還完畢,然債務人現年已59 歲,從事工作需消耗大量體力,能否負荷長達15年之工作期間實有疑問,遑論債務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對第三人黃信嘉有另387,600元之債務亦需清償,清償之日更是遙遙無期, 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對於還款方案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茲經本院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