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安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雙親之費用後,所剩餘額不多,故調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0,584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及債務人需分擔扶養雙親之義務,清款能力有限,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復有玉山銀行103年9月26日民報狀及檢送前置協商相關資料供參,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審閱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6,102元之條件,業已調降放 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尚屬優惠,惟債務人以該條件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及無法負擔為由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之薪資收入為32,3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件供核,核與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相符(卷77頁),可信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事實。惟其財產方面雖載明「無」,然以薪資撥付方式係匯入個人帳戶內,依常情推斷,債務人至少有小額存款。及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保險記錄,其於89年7月11日 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人壽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仍屬有效,非無價值,應可計入債務人財產之列。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父親及伯父同住,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約9,000元,另按月給付父親生活費10,000元,及分擔撫養母親 費用6,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000元乙節,僅提出 戶籍謄本、電費收據及電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債務人係與父親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000元,核與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相當,應可採認。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共計支出16,000元乙節,同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嗣經本院通知其說明雙親受其撫養之原因,據債務人陳報父親業已退休,每月受領勞退年金7 千餘元,惟父親喜愛攝影,不定期舉辦個展,展出所需費用平均核算約每月1萬元。另母親罹患癌症,需就醫及購買營 養品,因母親業與兄嫂同住,伊按月給付母親6,000元以盡 孝道等語,並提出抗癌藥物治療同意書供核。茲據本院調查,債務人之父原開設攝影店,現已退休,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據債務人之父陳稱:伊月領8千餘元之退休金,每月 生活花費約1萬元,另因個人喜好,每年辦理一次攝影及繪 畫展等語。是依債務人之父所述,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僅2千 元,債務人給付逾此部分之費用,係供債務人之父個人嗜好花費,顯非必要支出,不予列計。另債務人母親方面,據債務人之父陳稱:前妻原從事房屋仲介及保險,伊目前住的房子及永華八街的小套房均是前妻所買等情以觀,核與本院調查債務人之母名下有存款及二間不動產之情相符,可認債務人之母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據本院調查,債務人之母尚購買防癌保險,保險金額高達100萬元,其雖罹患癌症,相關醫療費用等支出尚有 保險理賠可支應,無需債務人支付,縱債務人為盡孝道而自願提供,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1,000元(計算式:9,000+2,000=11,00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剩餘19,000元,顯能負擔玉山銀行上開提供每期還款6,102元之條件,尚有相當餘額 可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還款條件。詎債務人未曾主動與各資產公司協商還款方案,即逕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或資產公司之還款條件,已非可信。另經本院詢問各資產管理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條件,並加計金融機構上開之還款條件,總計債務人每月需清償全體債權人之金額為1萬元,顯為上開餘額所 能支付,亦與債務人現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相當,是債務人如願誠意與債權人為債務之協商,每月需還款金額與現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相當,尚有相當餘額可供生活支出,實難認債務人已達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調查之資料,債務人與債務人之父訊問時陳述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之相關事證,認債務人應有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及本件經訊問後,玉山銀行復陳報債權金額為361,411元,願提供 一次性232,000元方案,折讓債權比率約65﹪臺北富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均表示願比照辦理,中信銀行則願提供一次還款76,000元之條件,其餘債權人亦分別提供分期還款條件,顯見債務人若願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非無清理債務之可能,卻捨此不為,希冀透過更生程序圖免債務,實非允當。本件債務人難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