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文達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雖分別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0%、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831元、2,000元、1,939元之方案,惟債務人收 入過低,每月需清償行政執行署2,000元之分期稅款,無法 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50,119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收入過低,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03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又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有債務人擔任天殘商行、林總食品行負責人之紀錄,然查天殘商行已於94年11月1日撤銷登 記在案,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卷45頁),另債務人陳報林總食品行自92年間設立,由其前妻處理,其設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未曾營業過,亦未辦理撤銷或解散登記,嗣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結果,該食品行98至102年度皆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 21,750元等情,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提供以本金債權計、分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6,770元之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 費,調降放款利率為0%,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仍無法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21,750元,名下僅餘殘值之汽車一部乙節,業據其提出自製9月份收支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等件供參,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並有駕駛大客車之資格。至債務人薪資收入方面,債務人陳報月營收約2萬餘元,本院檢視債務人101年度、102年度分別任職於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駿通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9,526元、28,447元,均逾上開收入,債務人對此解釋因罹患白內障,手術後右眼視力為0.9、左眼視力0.7,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乃自上開公司離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餘薪資所得,爰以債務人上開陳報之營收為其所得收入之認定。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獨自賃屋居住,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19,005元( 房租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2,100元、電話費1,000元、交 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2,755元、醫療費 等雜支650元、營業稅及罰緩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稅局函文、職業工會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供核。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營收約21,7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05元,剩餘2,745元,已不足負擔大眾銀行、陽信銀行及元大資 產公司提供每月還款6,77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債務人尚積 欠債權人林丁欽及國民年金等債務約16,144元未一併列入調解,債務人未接受陽信銀行等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確與債務人收入過低,及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已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縱願縮減支出每月還款4,000元,然以債務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達1,350,119元,暫不計利息,需分338期(約29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 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本院之調查,雙方未能達成調解,非因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而係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不足以負擔各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及債務人尚積欠民間債務及國民年金未一併列入調解,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