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連珮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珮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39元之還款方案,但該方案 並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另筆高額之保證債務,以債務人現有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實無力負擔高達近300萬元之 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658,238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該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及他筆保證債務,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富邦銀行10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及檢送前置協商申 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另債務人提出之上開信用報告載有擔任儷妍堂養生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及神采飛揚維康企業社負責人之記錄,惟該公司及企業社已分別於96年7月23日為解散登記 、94年4月22日為歇業登記,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併予說明。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富邦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僅739元,應無不能負擔之情狀 ,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聲請人主張於朋友開設之個人美容工作室擔任美容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嗣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因客戶增加及銷售產品有獎金,最近三個月所得可達23,000元左右,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陳報雇主姓名、聯絡方式及工作地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核,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等事實。惟其薪資所得方面,據債務人表示畢業後即從事美容用品銷售,曾於專櫃工作,最高月薪可達4萬元,之後因工作地點調動及債務 問題被扣薪而去職,如能進入更生程序,打算找可以投保勞保的工作等語。顯見債務人目前所得並未實際反應應有收入水準,自留待更生程序再予調查,本件因債務人現無勞保,與雇主為朋友關係,除債務人之陳述外,尚難調查實際之收入,爰暫以債務人所述之2萬元計。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母親同住,房屋為弟弟所有,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200元(電費水費瓦斯2,000元、電話費1,000元 、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7,200元、健保費1,500元、雜支 1,000元)乙節,則提出電費、水費、天然氣、統一發票、 電信服務費及有線電視繳費通知等相關支出單據為憑。本院審酌有線電視費用並非絕對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電信及交通費用之列載高於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及膳食費用亦高於一般支出標準,應予酌減,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0,869元標準,逾此 部分,不予認列。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10,869元,剩餘9,131元,固能負擔富邦銀行提供每月還 款739元之條件,惟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 數家資產公司至少725,713元之債務及高達3,003,087元之保證債務,此部分債權均未納入協商,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僅餘8,432元,縱全體 債權人均願比照富邦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予債務人清償,上開可動用餘額亦難清償債務完畢,遑論花旗銀行並不同意比照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是債務人未接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確與尚有高額債務未納入協商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後,尚有餘款8,432元,縱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然以債務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728,800 元,暫不計利息,需分443期(約37年)始能攤還,遑論加 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