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意菁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意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進行債務,且達成協商成立。然債務人協商當時長子甫出生,家中開支甚大,又因任職之廣輝電子公司進行公司整併,債務人為照顧孩子,乃選擇接受公司資遣條件而失業,其後,又因懷孕及長女出生,經濟負擔更加沈重,故債務人實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業已離婚,獨立扶養長女,現於民宿工作,有固定收入,並有還款之意願,願節約支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62,33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銀行協商成立,嗣後毀諾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永豐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53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因時隔日久,並未留存協議書,而未陳報相關協商條件。但據永豐銀行陳報狀所載及檢附之「理債協商分配查詢」一紙以觀,原協商條件係簽約債權金額689,655元、分60期、利率3.88%、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還款,依此推算,債務人每期需還款11,494 元。以債務人當時薪資收入約3萬元,扣除還款協商之還款 金額,餘額18,506元是否足以負擔個人及甫於95年4月18日 出生之長子生活所需,已有疑問,況債務人當時任職公司進行整併,其選擇接受資遣,而於同年8月20日離職,已有收 入減少而清償能力減弱之情,雖債務人該年12月已覓得工作,加保於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投保薪資僅 15,840元,此與本院調閱其96年度薪資所得186,599元核算 ,平均月薪15,550元相當,顯然收入大幅減少,及長女又於次年3月3日出生,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稚齡子女,負擔實屬沈重,以其當時之收入顯不足支應債務人及二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 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葛淶休閒民宿,每月薪資約19,200元(不含全勤獎金1,000元),名下除曾為子女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足能負擔更生期間債務之清償。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現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及弟弟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支出14,979元(電費水費1,000元、電話費1,060元、交通費1,300元、膳食費5,400元、勞健保 費1,219元、雜支1,000元、課輔費4,000元)乙節,雖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屬必要,費用並無過高浪費之情。且債務人於96年11月20日離婚,雙方約定前夫扶養長子沈建霖,債務人扶養長女沈于絜,以該名長女年僅7歲,名下並無財產所得 紀錄,堪認有受債務人獨力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子女扶養費用為14,979元,亦未超過103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 17,952元之標準,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屬合理。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20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14,979元,剩餘4,221元,已不足負擔原 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11,494元之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雖該次協商迄今,已事隔多年,金融機構尚有毀諾後一致性協商之管道提供予債務人清理債務,然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上開協商程序,並陳報本院協商結果,據債務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載最大債權銀行為永豐銀行,但該銀行以其非原協商銀行,債務人應向最大債權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洽辦協商,而未提供還款條件予債務人等情。上開協商程序係由金融機構所提供,對於資產管理公司尚無適用之餘地,永豐銀行為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並無不能協商之情,卻不願予債務人協商,債務人縱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於債權人不願配合情況下,亦難有效清理債務。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4,221元,每月或可提供4,000元至5,000元用以 清償債務,然其積欠債務總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額為762,336元,而此數額僅 計算至95年間,累計迄今總債權額恐已逾160萬元。以上開 餘額全數清償債務,恐需25至30年始能攤還,惟再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即遙遙無期,遑論債務人之長女隨年紀增加,社交活動頻繁,及教育費用及生活費亦因物價水準而有增無減,債務人之負擔漸趨增加,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及家庭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卻未曾履約即毀諾,然經本院之調查,可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經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