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文昌 代 理 人 陳啟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10期、利率5.88﹪、每期還款新臺 幣(下同)逾19,000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繳納7期後,因金 融風暴,公司放無薪假,收入減少,未能按期清償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5,460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10期、利率5.88﹪、每期還款逾19,000元,嗣因未 遵期繳納,已於96年3月經該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匯豐(台灣)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119 頁)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債務人查明在案(本案卷第141頁)。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 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因金融風暴,公司放無薪假,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按期履行清償協議乙節,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然96年間國際間發生金融風暴,導致國內眾多企業放無薪假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經本院調取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6年度薪資所得為279,591 元,與97年度薪資所得355,600元相比,確有減少之情,可 信債務人因收入減少,致清償能力減弱之事實。及依本院下列之調查,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詳後 述),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足認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債務人雖毀諾,但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5,200元(未含獎金),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額約為182,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所得資料、投保資料(卷第17至27頁),及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相符,然依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核算,每月平均收入已達29,36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包含獎金後應高於25,200元,爰以其101年度薪資 所得加總後平均計算,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達29,360元。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母親、二位弟弟、子女與配偶共同居住母親名下房屋,其需扶養初生子女陳菘豪及母親陳吳玉琇外,每月支出26,220元(房貸10,000元、保險費7,800元、交通費120 元、膳食費7,000元、通話費1,3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個人生活支出(不含房貸),其中商業保險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每月支出10,000元方面,以一家三口計,已逾一般賃屋而居所支出之租金行情,亦非合理,況債務人亦未提出每月房貸應繳金額及其業已負擔家中生活必要開銷(如水 電、瓦斯等費用),及債務人尚有同住二位弟弟應共同分擔 家庭必要支出等情,故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認以10,869元計,較為合理公允。 ⑵另債務人扶養初生子女陳菘豪(102年8月生),每月與配偶共同支出扶養費10,966元、尿布700元、施打預防針2,600元乙節,雖提出戶籍謄本、新生兒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供核。然債務人自陳其配偶現任職美帥化妝品,每月薪資收入約19,047元,子女扶養費用自應平均分擔。又疫苗接種有特定時間,非屬固定支出,爰以103年受扶養人扶 養免稅額7,083元計,較為合理公允,是扣除債務人配偶應 分擔部分,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3,542元,逾此 部分,則非可採。故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411元(即個人支出10,869元、扶養費3,542元)。 ⑶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陳吳玉琇(40年11月生)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事證,已難憑採。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母親自100年6月起,按月領有老年年金6,584元,及名下不 動產值約4,414,433元,顯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尚無不能 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縱有給付母親撫養費,亦非必要支出,不予採認。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9,36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4,411元,剩餘14,949元,已不足負擔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逾19,000元之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且經本院發函各債權人公司陳報債權及詢問是否願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依各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予債務人清償之還款條件(即全體債權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條件分180期、0%)統計,債務人每月還款金 額為17,578元之條件,以其每月可動用金額約14,949元,亦不足負擔該條件,同有上述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14,949元,然其長子甫出生,未滿一歲,學齡前勢必需添購若干生活等必要用品,應酌留若干預備金,每月約可提供還款金額為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而依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現約3,283,671元,如不計利息, 短則274期(約23年)、長則329期(約27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年逾64歲,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000元,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