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維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于維中目前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4,000元,扣除個人及2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後,僅餘12,907元,然聲請人積欠寶元當舖、新景富當舖、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王機車行、民間債權人謝坤龍及許仁耀共計409,512元,前曾於101年至103年間不定 期清償上開債權人,然因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豐,而還款金額龐大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聲請人以債養債終致無力繳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聲請人均曾與上開債權人協商,然協商無效果,每月仍須繳納高額沉重之利息。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具狀向 本件聲請更生,主張其任職於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明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嗣以103年11月14日民事 補正狀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而其所臚列之債權人為寶元當舖、新景富當舖、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王機車行、民間債權人謝坤龍及許仁耀,均非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故聲請人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查聲請人已於103年11月5日自昇明公司退保,有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而訴外人吳碧芬有以10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聲請人有向其借款,並簽金額共255,000 元之本票,然至今未能找到聲請人還款,又表示聲請人並未還任何債權人款項,聲請人積欠寶元當舖之借款係訴外人吳碧芬及許仁耀所清償等語。是以,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於103 年11月離職後之工作收入狀況、聲請人之負債及繳款情形等情事,於104年2月25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上述 事項,該函文於104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地址所 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嗣本院指定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10分為訊問期日,該訊問通知書亦於104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由本人親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堪認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於前開103年11月14日民事 補正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 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房租3,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費700元、膳食費4,500元、2名子女教育費7,750元、2 名子女奶粉尿布費2,243元、電信費1,700元,合計21,09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媬能嬰幼兒園收費袋、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繳款單(補)、電子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而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支出經與配偶分攤後,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經計算後之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數額共計21,093元一節,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雖自承目前每月薪資收入34,000元,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前所要求補正之資料,且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補充陳述,堪認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已如前所述。再者,聲請人對其所稱每月清償前開債權人之金額(寶元當舖每月繳付6,750元、新景富當舖每月繳7,125元、謝坤龍每月清償5,0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679元、東王機車行每月5,500元)一情,亦僅提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份付款繳款書、東王機車分期繳款單為憑,尚難證明 所述為真。且聲請人所提出吳碧芬親筆之債務明細,並無吳碧芬之簽名,難認屬實,又訴外人吳碧芬有具狀陳報聲請人並未還任何債權人款項,及聲請人有積欠吳碧芬債務未清償等語,有10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一般)在卷可佐。蓋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聲請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足夠之相關事證,而聲請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及還款情形與訴外人吳碧芬之陳報又有出入,復未提出本院前所要求補正之資料,亦未到庭陳述供本院調查,難認其已為真實之陳述及報告。另本院衡酌本件聲請人年僅36歲(67年10月28日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09,512元, 並非鉅額,聲請人尚有20餘年勞動能力期間,逐年清償該項債務並非難事,尚難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未能翔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所負債務及清償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而綜合卷內調查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有何重大困難。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