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俊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俊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未踐行上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更生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由本院試行調解程序。茲因債權、債務雙方均未能達成調解,債務人乃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依原程序續行,本件自應續行更生之聲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經本院試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債權人迄未遵期陳報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續行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446,937元,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曾經本院試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續行更生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業已踐行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因全體債權人眾多,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條件,惟有部分債權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無法知悉債權人之真意。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有大億公司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卷61-63頁)。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 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至其薪資所得方面,茲依上述函文檢送之103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核算,平均收入應為34,116元(含加班費,扣除勞健保),高於債務人所述25,000元,爰以此核算金額認列為債務人之平均薪資。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妹妹及父母共同賃屋而居,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父母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00元(房租9,000元、電費水費2,000元、 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衣服 等雜支2,000元)乙節,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收 據供核。惟債務人所列負擔房租部分,依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係由債務人父親所承租,且父親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應先予扣除。及債務人之妹亦有收入及與債務 人同住,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剩餘房租及水電費用始為公允。至債務人所列其餘支出項目,其中勞健保費用已自薪資收入中扣除,亦應剔除,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加計分擔房租費用2,500 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郭天慶37年7月30日生、林玉珠46 年12月30日生,每月分別支出5,000元乙節,惟經本院調查 ,債務人父親按月領有老人補助金7,200元及國民年金1,085元,且據債務人表示雙親假日於安平老街擺攤販賣玉米,尚有微薄營業收入,可供日常生活花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母親現年57歲,雖未達退休年齡,但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紀錄,且據債務人表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三個月前骨折,目前協助父親販賣玉米,堪認有受子女扶養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負扶養義務人有3人, 惟妹妹郭靜文於102年度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紀錄,目前離婚 尚須扶養一子,扶養能力薄弱,由債務人與妹妹郭姿岑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為5,000元,尚屬 合理。故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8,369元(計算式:13,369+5,000=18,369)。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34,116元,扣除上述必要支出18,369元,剩餘15,747元,雖可負擔富邦銀行於調解時,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提供之以債權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645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上開資產公司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予債務人,其中⑴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3,984元 ,願提供之分180期、每月清償580元之還款方案。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2,044元,願提供分180 期、每月清償402元之還款方案。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70,593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 條件。⑷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亦未提供還款條件。以債務人尚有餘額約9,000元,可供負擔三 家資產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然於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態度不明之情狀下,縱債務人接受其餘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日後仍可能因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而影響還款能力,是本件調解不成立,非因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而係債權人數眾多,還款方案難以整合及達成共識,縱債務人人同意部分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亦難以一次性清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目前之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約15,000元,以本院統計多數債權人(不含歐凱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446,937元,如同 意不再計付利息,債務人固能於14至15年內攤還完畢。惟若考量債務人現年32歲,正值適婚年齡,日後成家及生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勢必增加,再顧及債務人雙親漸趨衰老,亦有醫療及照護等支出,債務人恐因扶養費用增加,影響其清償能力,導致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以利早日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為債務 之清理,曾經本院試行前置調解,惟因部分債權人態度不明而調解不成立。本院斟酌債務人年僅30餘歲,目前單身,固有清償能力,惟其日後若組成家庭及生育子女,生活支出必然大幅增加,再考量債務人雙親逐漸年邁,分擔醫療及照護等費用有增無減,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又查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