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姍即陳慧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姍即陳慧英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姍即陳慧英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當時配偶亦有欠款,故安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聲請人配偶月繳新台幣3萬多元,聲請人 則月繳2萬多元,又聲請人協商當時自營事業,與配偶共同 創立上福企業社,每月薪資為120,000元,與配偶每人各領60,000元,聲請人於協商後原有依約還款,然因公司生意不 穩定收入下滑,聲請人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剩餘金額已不足負擔協商款項,終於繳款至第8、9期後毀諾。嗣於103年間,向鈞院提出前置協解之聲請,惟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20,849元 ,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倘該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比照上開調解方案辦理,其每月還款金額為1,043元,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 下稱程宥公司)目前擔作業員一職,月薪僅19,363元,實已無力負擔協商款項,致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營業稅證明等件為證;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 ,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即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間),僅有 於92年11月25日起至銘業公司於96年8月1日申請註銷該段期間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17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債 務人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附此 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 ,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2,297元清償,詎料其履 約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一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承其於協商當時與配偶自營上福企業社,每月營收120,000元,故與 配偶每人每月各領60,000元,聲請人協商後均有正常繳款,惟於96年3月起因公司生意下滑致收入不穩,且聲請人當時 尚與配偶共同分攤3名子女之扶養費,3名子女當時分別係17歲、10歲及6歲,因收入不足,扣除各項支出後確已無力還 款因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2年11年25日起至96年8月1日與其配偶經營上福企業社,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資料及國稅局函等件為證,而上福企業社業已於96年8月1日註銷,堪認有如聲請人所述營業額下滑之情形,而觀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6年8月23日自上福企業社退保 後,有於97年8月21日以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勞保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17,280元,業已低於前開債務協商金額32,297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3名子女須扶養,是 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客觀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嗣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月 可供清償之金額為2,000元,縱使參與調解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非最大債權銀行,然其提供之以本金3,752,662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0,849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不用再願意另行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51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4日民事 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銀行10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又聲請人目前仍係任職於程宥公司,每月實領薪資19,363元等語,並提出103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程宥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共計領有薪資216,654元,此有程宥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佐,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約係21,665元【計算式:216,654÷10≒21,665 】。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3,542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3名 子女,長女蔡姵諭(59年2月21日生)已成年,次子蔡○富 係85年10月27日生、次女蔡○涵係89年11月28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7,084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 生活費標準經與其前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10,869× 2÷2=10,869】,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 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21,665元,扣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7,953元後,僅餘3,712 元,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前置調解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國泰世華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