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孟龍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孟龍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孟龍曾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9,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認為無協商之可能,故調解不成立,此有鈞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為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 ,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遠高出聯徵中心資料甚多,縱今與債權人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倘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扣薪,將造成聲請人有無法履行之情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務人有積欠8家銀行債權,對內本金總 金額3,413,334元,調解時提供債務人180期、年利率0%之方案,惟債務人負債過高且有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2號執行卷宗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大眾銀行10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鼓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十鼓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2年11月7日到職,目前人在職中,其每月薪資係24,600(含全勤600元),另每月法院執行扣薪金額係7,576元,惟聲請人雖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4,600元,此有十鼓公司103年5月15日十鼓(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103年3月及4月心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此外,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及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而父母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及國保年 金3,500元、3,978元,2名子女亦領有每學期500元之獎學金等語,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劉進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劉王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劉○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劉○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可資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劉○樺係89年9月10日生、劉○嘉係88年6月15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 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10,8 69×2÷2=10,869)】,是聲 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屬合理適當。另查聲請人父親劉進生係24年8月29日生、母親劉王留係37年1月2日生,均 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上開二人最近2 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而其確領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政府補助津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6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應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經與另一名負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後之7,130元【(10,869-3,500+10,869-3,978)÷2=7,130】,故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6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6,869元後,已呈負數,確已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最優惠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 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 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 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 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