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易芳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易芳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月付新臺幣(下同 )4,36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一併列入 協商,以債務人目前營業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經營朝陽輕食早餐店,國稅局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9,200元,屬於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687,454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月付4,36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營業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7月24日函文、台新銀行103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及債務人雖曾另擔任傳香飯糰-元氣活力廚房負責人,但經本院查詢該店之國 稅局每月查定銷售額僅60,000元,已於99年8月26日辦理註 銷登記在案,(本卷13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 ),足認債務人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360元之方 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經營朝陽輕食早餐店,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26,000元,名下除南山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16,149元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收及各項支出明細表、及客戶對帳請款單等件供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及南山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函查結果相符,堪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名下尚有一定價值之保單等事實。至其實際收入方面,債務人為免開立統一發票業者,實際獲利情狀不明,債務人列載每月收入26,000元核與台南地區一般薪資水準相當,爰以此認列。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居住配偶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87元(電費水費瓦斯2,3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勞健保 費1,687元、雜支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均屬日常生活必要項目,然債務人每月交通費1,500元,已高 於一般支出標準,據債務人表示係因開立早餐店,每個禮拜有兩天需親自開車至歸仁載運食品,一個禮拜來回加油費用約600元云云,此應屬債務人營運成本,顯屬重複列計,應 予扣除,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合理必要支出為10,869元,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顏培展、顏立昀,每月支出扶養費 7,084元乙節,雖僅提出子女電信費收據供參。惟本院審酌 該子女分別16歲、12歲,均未成年,尚無工作能力,及二人名下查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債務人陳明配偶顏榮良任職於印刷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但 需獨自負擔房屋貸款及管理費用外,及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7,084元,相當於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7,083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 費之程度。 ⒊另債務人主張母親沈金治(42年7月生)目前無工作收入,亦 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且積欠卡債,故需每月支出3,542元 之扶養費乙節。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年僅61歲,未達退休年齡,債務人復未提出母親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難認無工作能力需完全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及債務人之母於100年度、 101年度並無所得紀錄,然名下尚有一筆共有土地,以公告 地價核算約值155,833元。及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 載,負扶養義務人共計2人,債務人主張妹妹在家帶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僅債務人給付扶養費予母親,是以上開103 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7,083元列計,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 費用3,542元,亦屬合理。故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21,497元(即個人支出10,869元、扶養費10,628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營業淨利約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497元,剩餘4,503元,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 提供每月還款4,360元之條件,然債務人尚積欠萬榮行銷、 摩根聯邦、長鑫資產及匯誠第二資產等四家資產公司共計約1,196,385元之債務,若依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試算, 債務人每月尚須額外償還6,647元,債務人因此未接受台新 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確與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已非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而非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營收淨利扣除必要支出,每月至少可提供4,5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之妹 如再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應可提高還款金額至6,000元) ,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2,687,484元,如不計利息,尚 須597期(約50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88歲,計息之 後,債務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收入不高,家庭負擔仍重,而難以負擔,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