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游竣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竣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之條件,惟此還款金 額已逾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實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嗣後債務人另於97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毀諾後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還款該銀行5千餘元,惟因其餘債權人不願比照辦理,故 債務人履行至100年7月間始又毀諾未繼續還款。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願,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時提供每月還款19,836元,但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無力負擔該條件,況需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更難履行該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爰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7、8、9項、第153條之1、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22,29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每期還款34,041元之條件,嗣因履行困 難,於毀諾後,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償還5千餘元,但因部分債權人已表示不願比照 辦理,遂未再與其餘債權人另行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台新銀行陳報陳報協議之相關資料(卷50-54頁) 供核,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ꆼ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本件債務人雖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每期還款34,041元之條件,惟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附相關資料,債務人於96及97年度所得總額為288,000元,換算每月 平均收入24,000元,對照債務人協商時上開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每月還款金額已逾薪資收入,是債務人日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乙情,實可預見之事,且上開情事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說明。 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ꆼ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聖凡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8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應有部分為1/2,及該房地業經本院執行處委由鑑定機關核估價 值為1,65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為憑,復有聖凡資訊有限公司之函文及不動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卷58頁、第178-181第頁)。是依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且有 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所得約24,000元,及名下不動產價值約165萬元等事實。 ꆼ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與母親同住,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9,946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然上開支出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 標準,應可採信。 ꆼ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ꆼ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946元,剩餘14,054元,顯難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每月還款19,836元之條件,遑論尚有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調解。雖債務人名下雖有上開房地,然應有部分僅1/2,及系爭房地前於101年間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案,債務人自無法任意處分用以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ꆼ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茲依債權人陳報本院之資料核計,已達8,052,539元,縱名下之系爭房地能順 利以165萬元之價金出售,扣除擔保之優先債權約30萬元, 剩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額仍高達約670萬元,以債務 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14,000元,其願每月提供12,000元清償債務,雖有相當誠意,仍須長達559期(約46年6月)始能攤還完畢,斯時債務人已83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困難之情事。及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