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葉榮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榮能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6,708元,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及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曾從事小規模營業,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70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又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有債務人擔任廣振興實業社負責人,惟據債務人陳報上開商號目前已無經營,亦無經營收入,尚未申請停止營業或歇業、撤銷,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復該商號查無98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 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擔任臨時雜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及領有殘障補助3,500元,又名下有一部僅餘殘值之汽車、小額 存款、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0股,及所居房屋亦遭 法院拍定,拍定金額為8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 礙手冊、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拍屋查詢單、現金股利發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查債務人現年60歲,有輕度肢體障礙,依其勞保記錄顯示,於101 年10月29日自台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已無投保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101年度、10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紀錄,此外,依現有管道尚查無債務人另有其他所得收入,爰以債務人主張每月受領約15,000元之薪資為其固定收入。又債務人表示並未投保商業保險,但本院查知其名下尚有數張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保單,保單是否具有價值,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目前配偶共同居住,名下房屋業已拍定,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533元(電費水費瓦斯2,800元、電話費1,516元、交通費515元、膳食費6,000元、健保 費561元、房屋稅141元、雜支1,000元)乙節,業提出相關 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其中網路費非絕對必支出,應予剔除,另房屋稅於房屋拍定後已無支出必要,亦應剔除,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爰以103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列計。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加計殘障補助3,5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869元,剩餘7,631元,雖可負擔國泰 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6,708元之還款方案,惟剩餘金額顯不足清償債務人另積欠5家資產公司至少835,230元之債務,遑論債務人現年已60歲,是否得以持續穩定之收入履行長達15年之還款方案,不無疑問。佐以,債務人名下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未來恐增加租屋費用,故債務人未予接受國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收入低及年歲大,難期履行長達15年之還款條件,而非無清償債務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7,631元,若考量債務人現年60歲,隨年歲增長,醫療 或保健費用支出呈增加趨勢,應予酌留緊急預備金,每月約可還款金額5,000元,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50餘萬元,暫不計利息,終其一生均難以清償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最近五年內未有從事營業記錄,及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