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 務 人 黃忠毅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怡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永祺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楊雅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忠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 台幣(下同)28元、2007年出廠之三陽重型機車一輛,殘值甚微,且查無有效保單,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上開財產並無價值可供處分變價,又無其他任何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普通債權人 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然此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 而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調查有無條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電視購物、亞太固網等非民生必需品,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行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無以陳報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故無消費明細可提供。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然經查其尚領有租屋津貼4,000元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事。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紀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法審酌。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應有工作收入否則如何維繫生活 ,請鈞院調取其財產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系統,查詢債務人有無薪資所得,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則 應裁定其不免責。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消費明細可提供,並請鈞院依法裁量。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情形,又債務人現僅32歲,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汽車加油、家樂福、百貨購物、全國電子等之非日常生活必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於97年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債權人曾多次嘗試與債務人聯繫以期能協商解決債務,惟債務人難以聯繫且亦未主動向債權人洽談還款方式,實難認同債務人有還款誠意。況債務人時值壯年,核其體力及健康狀況,應非不能清償債務,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規定,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㈩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購帳戶資金流向、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及其自100年至103年之工作狀況,以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適用。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帳單可知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之奢侈浪費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可供陳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申請任何政府津貼補助,並請其直系親屬陳報有無定期提供債務人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年僅31歲,應有薪資收入,況本件清算總債權為2,062,606元,非債務人無資力清償本件債 務,卻逕自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顯見其欲藉債務清理程序脫免債務,非誠心處理債務問提,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以維公平正義。債權人仍願意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案,倘債務人有意願可來電洽詢。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為免責之事由。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經常處於失業狀態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暨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卷第6、7、17~19頁)。參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債務人確自101年2月22日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又查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至今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每月領有4,700元身心 障礙補助費,另有申領99年度至102年度之租金補貼,補貼 金額原為3,600元,於102年2月開始金額調整為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1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 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債務人每月有8,700元 (4,700+4,000=8,700)之「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惟聲請人領有之其他固定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0,869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有持續性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表示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歷史消費紀錄,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93年4月至97年7月間,此有上開債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7、70、71、74~78、81~132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0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雖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此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上開保險公司有關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紀錄,其結果為僅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於95年間曾向該公司投保1筆保險,然 該筆保單已失效,且至103年6月10日已無保單價值,故債務人與該公司已無保險契約存在外,其餘保險公司均表示與債務人無保險契約等情,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查,嗣本院復函詢上開保險公司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名義之紀錄,經上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與債務人間無保險契約一情,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03年6月17日(103)旺總法務字第107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民事陳 報狀、全求人壽103年6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103年7月1日(103)法字第F00-136號函、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03年6月24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4~186、225~227頁)。又查債務人雖曾於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有消費紀錄,然經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表示債務人曾於94年至96年間透過該公司招攬購買環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易萬代」「安心8000」保單,惟該單於今皆已終止一情,有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以,雖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時未據實陳報曾有投保過安聯人壽保險及透過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然上開保單均已失效及終止,應認屬情節輕微。由此以觀,聲請人雖曾購買安聯人壽及環球人壽保單,惟因均已失效及終止而疏未於聲請清算時將該保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上情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然其情節亦屬輕微,若據此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故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 免責制度為救濟,亦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為適當,以利於債務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 ㈣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收入為每月4,700元之身障補助金,惟鈞院函查臺南市 政府,債務人除上開身障補助外,尚有申請租屋津貼每月4,000元,惟該租屋津貼因債務人帳戶有問題,故係匯至債務 人祖父黃塗賢之帳戶,是債務人有向臺南市政府領取政府補助金共8,700元,於聲請清算時竟僅陳以身障補助金4,700元維持生計,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本院調閱本件清算卷宗,查債務人自99年起迄今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其中100年1月至102年1月每月發放金額為3,600元,自102年2月起調整金額為4,000元,目前仍在領取中,而因債務人帳戶有問題,故該筆租金補助係匯至債務人祖父黃塗賢之帳戶,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列載該筆房屋租金補助及祖父黃塗賢之郵局帳號,於本院命其補正說明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時,亦有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黃塗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及於台南西門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58~62頁),雖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該筆租金補助係由其所申請而匯至祖父之帳戶,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以其身心狀況難認其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形,又債務人確實已有陳報其祖父之郵局帳號及所領取之租金補助,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從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免責云云,並無足取。 ㈤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否則何以維繫生活,並主張鈞院應調取債務人最近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已提出其設於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件清算卷及免責卷內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7、63、64頁及本院卷第52 頁),並未有其他未陳報之薪資收入之情。且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至聲請清算後,領用補助金項目之數量並未增加,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難認有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有其他薪資所得之情 。是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其他薪資所得,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僅以債務人每月收支無法平衡,即逕認債務人恐有未據實陳報薪資事由,尚難遽信為真。況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之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從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主張,並無足取。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年齡、身心狀況及疾病等特殊情形,與其陳報收入及財產情形,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 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予以免責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