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 請 人 邱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瑞成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瑞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成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瑞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陳瑞成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陳瑞成之監護人。因陳瑞成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老舊失修,多處漏水,聲請人及家人擬向銀行貸款整修房屋,債務人為陳瑞成之長子陳仲裕,又銀行要求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陳仲裕,並以上開房屋作為抵押物擔保借款,始得放款予陳仲裕,故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陳瑞成之不動產,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陳仲裕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7月31日與陳仲裕向本院陳報陳瑞成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屋況照片、九泰企業社估價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勘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瑞成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71年7月8日興建完成,屋齡已逾30年,有天花板漏水、浴室陽台漏水、牆壁剝落之情形,房屋修繕實有利於陳瑞成之生活照顧,以及提昇陳瑞成之居住品質,對陳瑞成並無不利,又因陳瑞成名下無任何現金或存款可供支應修繕房屋費用,而聲請人之子陳仲裕則陳稱願以新臺幣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提出資力 證明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陳瑞成處分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核與陳瑞成之利益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