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進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 訴訟代理人 龔貞蓁 被 上 訴人 啓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慶道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57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標封編號6841、6842、6843之三次元震動研磨機三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2月 14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上 訴人公司廠房,指稱該址廠房內機器、設備為永興公司所有,並請求執行法院查封品名:三次元震動研磨機(即查封編號6841、6842、6843號)等機台三台(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並非永興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當初因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為清 償債務與林昆宗達成買賣協議,永興公司將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所有權全部讓與林昆宗。嗣後林昆宗與鄭寶鈺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鄭寶鈺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營業亦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廠房使用。系 爭動產有常態消耗之維修費用,上訴人購買後亦維修多次,金額已達19萬4,565元,亦可證明機器是上訴人所有。為此 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案件,關 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問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卻謂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所確定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之債權,非不得再行爭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證2買賣合約書所附統一發票雖僅58萬元(全部中古機具 30萬元,貨車買賣28萬元),與合約書所載抵充債務200萬 元,金額雖有不符,惟用以抵債之該200萬元包含全部生財 器具、古董家具、佛像、鐵厝、水電管路工程以及水泥地開挖架高塗上玻璃纖維之費用(詳如原審卷附相片所示),而依稅法規定,永興公司出售資產須開立發票及繳納5%之稅金,永興公司為節稅,故與林昆宗約定僅開立58萬元之發票,符合常情常理與經驗法則。如上訴人與黃東永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何須開立發票,且上訴人亦大可開立更高額之發票,畢竟開立發票在帳上可作支出,可減少上訴人之獲利申報,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僅依黃東永之要求開立發票,足證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㈢永興公司對林昆宗負有150萬元票款債務,曾經原判決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有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 司促字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證明書及永興公司曾簽發予 林昆宗之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在卷可稽,且林昆宗至少匯款 475萬元至永興公司,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永興公司對林 昆宗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債務。依上開事證,永興公司對林昆宗至少負有625萬元之債務存在。因林昆宗經濟狀況不 錯,與永興公司負責人黃東永為國小隔壁班同學又為鄰居,基於情誼故未收取利息。另證物九台銀代收票據彙總單二張明列99.12.21日將永興所簽發13張票同一日託收台銀,爾後連續跳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所述跳票了還陸續收票。雖上訴人無法提出2,700萬元之證據,此係因上訴人未於每次 借款均請黃東永簽署借據,然此不應斷然認定原證2係屬不 實。依卷內匯款或票據證據,上訴人確實對黃東永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況如上訴人真與黃東永有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大可於簽訂原證2時,亦請黃東永簽署2,700萬元之借據數張,以作為抗辯之依據。 ㈣林昆宗與永興公司負責人簽訂原證2之買賣合約書時,林昆 宗亦不知永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林昆宗至多僅係為了減少日後無法求償之損害,方同意永興公司以機器作價抵債,因就林昆宗而言,在永興公司無力清償下,能取得任何資產就能減少呆帳之風險,符合常情。既然永興公司確實對林昆宗負有上開債務,而永興公司負責人黃東永與林昆宗簽訂原證2之買賣合約書應符常理。 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為影響其債權而虛設更是荒謬,若拍賣系爭三次元震動機,林昆宗參與分配可得163, 636元,被上訴人可得16,363元,試問誰會為了1萬多元大費周章找來證人,還甘冒偽造文書之罪?況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偕同法院人員至現場時,林昆宗才知道,那時上訴人早就經營快半年了,何須偽造買賣合約書。 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6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敘明:林昆宗是以支票支付房租,每個月1張支票,1次開立1年份12張,租金每月5萬元,且有林昆宗所提出100年6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認林昆宗確實有向吳文良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另該不起訴 處分書敘明:「證人即天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祺公司)外務人員陳國柱到庭具結後證稱:天祺公司有幫進安公司做機器維修,天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維修的機器是震動研磨機,以及更換損害的零件,…堪益進安公司平時有在使用系爭動產之情事。…據其提出永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3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張在卷可稽,而上開13張計永興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合計金額為390萬元,已高於被告林昆宗 所提出買賣合約書記載充抵之債務200萬元,足認被告林昆 宗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非虛偽。」。另依上訴人公司繳納每月租金之證據及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之繳款書(上證5 ),應可證明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廠 房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雖質疑原證2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然證人姚淑真 任職於永興及進安公司,其證述確實有原證2之事實存在, 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又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黃東 永即未再出現於公司,而系爭研磨機均由上訴人使用迄今。衡諸常情,如原證2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則黃東永應會再 行取回原證2所述之廠房、機器、設備,然本件事實並非如 此,黃東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後,即未再出現,顯見確實有原證2之交易,因上訴人公司已買受含系爭 研磨機之廠房、機器、設備。 ㈧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 制執行案件,關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上並無林昆宗之簽名,按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買賣雙方欲訂立買賣契約,應由立合約書之兩造於合約書上簽名,是該買賣合約書應無法證明訴外人林昆宗與永興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又觀之該買賣合約書上之日期為100 年6月10日簽立,然上訴人公司成立日期為100年6月14日, 依一般辦理公司登記程序不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完成,顯見上訴人公司應設立在先,是上訴人所述與相關事證不符,買賣契約為妨害被上訴人債權而虛設。 ㈡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係由永興公司開立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0 年6月10日,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則100年6月10日林昆宗應 為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惟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29日統一發票上列之出賣人竟為永興公司,而非林昆宗,此甚為不合理,可合理推測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林昆宗自始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或系爭研磨機,更遑論林昆宗有將系爭動產轉讓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永興公司將廠內機器設備及器具讓與林昆宗是用以抵債,並非將機器設備器具賣與林昆宗,其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永興公司實無庸開立發票,然上訴人竟提出100年6月29日永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與買賣契約書內容互相扞格,更證明上訴人或林昆宗均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且買賣契約書抵銷債務200萬元,與系爭機器設備金額差 異過鉅。又發票品名部分,並未顯示系爭動產,是上開統一發票無法做為永興公司轉讓系爭動產依據。 ㈢上訴人並未說明如何自林昆宗處取得系爭研磨機,蓋林昆宗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倘林昆宗為系爭研磨機之所有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自林昆宗處受讓系爭動產,亦未提出取得系爭動產之相關資金流向,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雖提出維修單,但無法證明系爭研磨機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雖提出永興公司簽發予林昆宗之支票五張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永興公司確實對林昆宗負有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此僅能證明永興公司有簽發前開票據予林昆宗,其中部分票據未獲付款,尚不能證明林昆宗確有交付借款予永興公司而成立借貸關係。再者,上開票據總金額與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貳仟柒佰萬元不符,且該買賣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00年6月10日,而上訴人陳報之支票中不乏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10日以後者,甚至有101年始發票者,因此不得 憑該等支票證明永興公司有積欠林昆宗貳仟柒佰萬元。又前開之支票中有數紙係遭退票,然而林昆宗竟於遭退票復願意繼續收受永興公司開立之支票,不合常情,蓋一般情況下,債權人於提示積務人開立支票遭退票後,應已無法相信債務人之信用,更無繼續接受債務人開立後續支票以清償債務之理,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貳仟柒佰萬元,應非事實。基此,林昆宗與永興金屬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應係為妨礙被上訴人實現債權而虛設,林昆宗並未受讓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林昆宗將系爭研磨機再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亦不合於實情且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並非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主張提領現金計694萬元,匯款計1030萬元,即借貸 予永興公司1724萬元,與首揭買賣合約書記載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合計2,700萬元,仍屬不符。又上開取款條之提領款 項去向不明,98年3月16日、匯款金額10萬元、受款人洪世 裕之匯款單與永興公司間關係不明,自不能以此證明林昆宗與永興公司之借貸關係。再上訴人雖主張林昆宗有匯款至永興公司或其負責人黃東永帳戶計1,030萬元,惟上訴人陳明 林昆宗借貸予永興公司鉅額款項未約定還款日期,未提供擔保亦未支付利息(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於前帳未清情況下,仍持續借款,均與一般社會經驗借貸情況不合。林昆宗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前揭款項借貸永興公司,其中提領現金及匯款均係由永興公司會計蔡玫芳(更名蔡佳琳)辦理等語(見前案簡卷第86頁反面),堪認林昆宗係將自己印鑑及存摺等逕行交付永興公司會計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顯然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關係密切,其間資金流動亦難遽認為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應不能證明林昆宗對於永興公司確有借貸及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貸債權應不存在。 ㈥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係由出賣人永興公司開立與買受人即上訴人進安公司,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立約日期為100年6月10日,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則於100年6月10日林昆宗應為水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之所有人,依該買賣契約觀之,永興公司應已喪失其工廠內機器設之所有權才是,惟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上,出賣人竟為永興公司,而非林昆宗,甚不合理,合理推測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林昆宗自始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或系爭研磨機,更遑論林昆宗有將系爭研磨機轉讓予上訴人進安公司。 ㈦前述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之另一不合理之處在於,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為「本人(永興公司)願將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積欠(林昆宗)債務200萬元 整…」,可知永興公司將廠內機器設備及器具讓與林昆宗是用以抵債,並非將機器設備器具賣予林昆宗,其等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永興公司實無庸開立發票,然上訴人竟提出上開永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與買賣契約書內容互相扞格,益證上訴人或林昆宗均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器。㈧上訴人所提出之401報表影本,因未提出正本,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又l02年3月26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始由鄭寶鈺變更為林昆宗,然該401報表影本上,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收件章印文顯示係100年9月9日收件,斯時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應為鄭寶鈺,而非林昆宗,然上開報表上之負責人姓名欄居然記載為林昆宗,該401報表影本之真實性 顯然令人起疑。再者,上訴人主張機器設備是由永興公司出賣予林昆宗而非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卻提出永興公司開給上訴人公司之發票及上訴人公司之401報表,與其主張林昆 宗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受人互相矛盾。 ㈨又上訴人主張黃東永將永興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人力讓與上訴人公司,然此與上訴人向來主張機器設備是由林昆宗受讓不同,且更何況永興公司與林昆宗之買賣合約未提及以「人力」做為抵償。基此,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應為妨礙被告實現債權而虛設,林昆宗並未受讓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林昆宗將系爭研磨機再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亦不合於實情且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人。 ㈩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2月 14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執 行查封,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現場進安有限公司營業中,據進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現場無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之物品,廠內之物均為進安有限公司所有,不同意債權人查封…債權人代理人稱永興金屬有限公司設立該址,故指封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堅持予以查封」,本院執行人員乃依被上訴人之指封,查封系爭三次元震動研磨機三台,標封編號分別為6841、6842、6843。 ㈡上訴人前曾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額60萬元),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9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於100年8月11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查封,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法定代 理人黃東永不在場…上開門牌現為進安有限公司營運中」,本院執行人員並據上訴人之指封,查封電鍍洗白機、電熱烘乾機、電動研磨機各一台及天車二台,標封編號分別為6801、6802、6803、6804。嗣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經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執行程序。 ㈢上訴人公司係於100年6月16日設立登記,原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號,於100年6月23日申請所在地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董事林 昆宗出資額4,000,000元,股東龔貞蓁出資額1,200,000元。㈣永興公司所在地亦為臺南市○○區○○○街000號,資本額 5,000,000元,僅有股東即董事黃東永。 ㈤林昆宗主張永興公司積欠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曾聲請本院對永興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 字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 ㈥林昆宗曾於100年6月15日與吳文良簽約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期五年(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5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 ㈦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0日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茲本人『黃東永印』『永興金屬有限公司印』『指印』經營之永興金屬有限公司因積欠林昆宗合計貳仟柒佰萬元,本人願將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積欠債務貳佰萬元整,其餘積欠債務再分期攤還,若本人…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合約人欄後有『黃東永印』『永興金屬有限公司印』『指印』各一,並蓋有永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證人欄有姚淑真、謝吉清、陳家成簽名(無林昆宗簽名或蓋印)。 ㈧永興公司曾於10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填發買受人均為進安有限公司之發票各一張,金額各為294,000元、315,000元(均含稅),品名分別為貨車買賣、全部中古機器買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 ㈡林昆宗與吳文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市○○區○○○街 000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與永興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以所有權為其典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稱林昆宗與吳文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永興公司於100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民事訴訴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林昆宗主張永興公司積欠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曾聲請本院對永興公司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有所爭執云云,顯係誤會,合先敘明。 ㈡查林昆宗早於系爭動產遭執行查封前,即曾執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1091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9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8月11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永興公司之廠房執行查封,當 時上訴人指封之標的雖未包括系爭動產,然已堪信林昆宗對於永興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否則應不致於無畏徒勞發動上開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2月14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號執行查封,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法定代 理人不在場,現場進安有限公司營業中,據進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現場無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之物品,廠內之物均為進安有限公司所有,不同意債權人查封…債權人代理人稱永興金屬有限公司設立該址,故指封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堅持予以查封」,本院執行人員乃依被上訴人之指封,查封系爭三次元震動研磨機三台,標封編號分別為6841、6842、 6843,依此過程可知,系爭動產遭被上訴人查封時,上訴人已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且當時債務人即永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現場已為上訴人進安有限公司營業中,僅依系爭動產占有外觀判斷,應可認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動產查封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永興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可能執行系爭動產,乃竟為防礙被上訴人之執行,與永興公司通謀讓受系爭動產,被上訴人遽行指封系爭動產已有未合。㈢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係因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借款債務2,700萬元,為清償債務與林昆宗達成買賣協議, 永興公司將前述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所有權全部讓與林昆宗。嗣後林昆宗與鄭寶鈺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鄭寶鈺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營業亦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廠房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0年6月10日買賣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觀諸林 昆宗前因永興公司積欠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曾聲請本院對永興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字 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任 職永興金屬公司擔任會計之姚淑真到庭證述:合約書記載黃東永願將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積欠債務200萬元整 ,其餘積欠債務再分期攤還確屬實情,簽約當天是突然被叫去作證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未簽名,是買方漏掉,但該契約是雙方都認同才簽立,而之所以買賣合約書上之日期為100年6月10日簽立,是因之前就已商談成立,而後為避免爭議再補買賣契約與發票等語,確屬實情,況查買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開買賣合約書上雖未經林昆宗簽名蓋印,亦不足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㈣林昆宗曾於100年6月15日與吳文良簽約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期五年(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5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額之租金支票12張在卷可憑,已可信該租約確屬實情,且依證人即系爭動產所在廠房(房屋)所有人吳文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建物目前出租給林昆宗,約在100年間開始出租,此前是出租給黃東永,林昆宗是以支票 支付房租,每個月依張支票,一次開立一年份12張,租金每月五萬元等語(參照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3636號偵查卷筆錄影本),足見林昆宗確曾租用系爭廠房。倘若林昆宗未曾受讓系爭動產,並藉以成立公司經營生產,應無支付高額之租金租用該廠房之必要。此外,據證人即天祺實業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國柱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天祺公司有幫進安公司做機器維修,天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維修的機器是震動研磨機,以及更換損害的零件等語(參照卷附偵查卷筆錄影本),並有天祺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機械維修發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憑(原審卷28、29頁),足見上訴人確曾使用系爭動產從事生產之事實。倘上訴人未曾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應無支付費用維修系爭動產之必要。依據上述,已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稱林昆宗與吳文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永興公司於100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非可採。 ㈤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統一發票金額雖僅58萬元,(全部中古機具30萬元,貨車買賣28萬元),與合約書所載抵充債務 200萬元,金額雖有不符,惟該買賣合約書已載明抵充之標 的包括「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核與原審卷附合約書所附相片包含古董家具、佛像、鐵厝、水電管路工程等相符,上訴人主張因依稅法規定,永興公司出售資產須開立發票及繳納5%之稅金,永興公司為節稅,故與林昆宗約定僅開立58萬元之發票,尚無違常情,被上訴人徒以買賣契約書所載抵銷債務金額200萬元,與系爭機器設備金額差異過鉅,指 摘該買賣合約不實,自無可採。至於卷附統一發票日期雖為100年6月28日,與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100年6月10日有異,且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永興公司,並非合約書所指林昆宗,然統一發票尚非不得事後補開,且開立發票既係資為申報抵稅之用,故由林昆宗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充為買受人,亦符合常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該買賣合約非真實,亦無可取。又系爭動產買賣早經林昆宗與永興公司談妥,嗣經律師建議而補具買賣合約書及發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原審卷63業反面),且買賣合約書或統一發票均非不得於事後補具,則被上訴徒人以買賣合約書簽立日期100年6月10日簽立,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日期100年6月14日,二者相距甚短,上訴人公司應設立在先云云,抗辯該買賣合約為妨害被上訴人債權而虛設,要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主張林昆宗借貸予永興公司1724萬元,與卷附買賣合約書記載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合計2,700 萬元不符;上訴人主張之取款條之提領款項去向不明,98年3月16日、匯款金額10萬元、受款人洪世裕之匯款單與永興 公司間關係不明,不能以此證明林昆宗與永興公司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林昆宗借貸予永興公司鉅額款項未約定還款日期,未提供擔保亦未支付利息,於前帳未清情況下,仍持續借款,均與一般社會經驗借貸情況不合;林昆宗係將自己印鑑及存摺等逕行交付永興公司會計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顯然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關係密切,其間資金流動亦難遽認為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云云,然永興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東永究竟積欠林昆宗借款若干,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本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予審酌之重點,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既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所示(原審卷86至94頁),可認林昆宗係於99年12月21日一次將永興公司所簽發之13張支票交予台灣銀行台銀代收,嗣後始連續跳票,被上訴人抗辯稱林昆宗所收支票跳票了還陸續收票云云,顯非實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㈦依據上述,足認系爭動產確已由永興公司轉讓予林昆宗,用以抵償積欠林昆宗之債務,嗣因欲藉以生產營利,並經林昆宗以系爭動產作為出資,轉讓予其與他人合資成立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林昆宗與吳文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 市○○區○○○街000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 與永興公司於100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查封前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請求判決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原審除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