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議仁兼張阿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耀兼張阿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輝兼張阿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阿勇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於103年10月2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78年3月5日與訴外人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簽訂合約書,約定各出資百分之65、百分之20、百分之10、百分之5,共同向訴外人黃月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先登記於方阿峯名下,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買賣處理。嗣上訴人與方阿峯經張明朝、程英傑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中之系爭281、284、299 地號等3筆土地,但因與買受人發生糾紛,買賣價款多未 收到,致張明朝、程英傑產生誤解,而向上訴人及方阿峯之繼承人即張阿勇、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方阿峯於85年12月26日死亡)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案號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下稱前案)。因方阿峯於85 年間過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而消滅,於前案訴訟期間,為解決其餘土地借名登記衍生之困擾,上訴人與張阿勇、被上訴人曾商議解決之道,張阿勇及被上訴人因考量辦理限定繼承登記時間費時,無法立即辦理更名登記予上訴人,且尚有前案訴訟進行中,如貿然移轉登記恐致其等權益受損,希望能暫時維持借名登記狀態,上訴人遂與方阿峯之繼承人即張阿勇及被上訴人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待前案訴訟終結及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嗣系爭土地經張阿勇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1625;張 阿勇於103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已就張阿勇所有之系爭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現被上訴人三人各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6500。上訴人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張阿勇 及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因考量自身資力無法一次負擔裁判費之支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6500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方阿峯等人本即熟識好友,基於信任合資購買土地投資,於方阿峯死亡後,上訴人與張阿勇及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同為被告,基於情誼,僅以口頭約定因借名登記所衍生困擾之解決方法而未擬書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另案激烈攻防、互相交惡而不可能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且上訴人曾於81年間,以次子邱彬峯之名義與方阿峯及訴外人王瑞月等人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嗣合資人於86年6月間決議出售土地予漢中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6年6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依方阿 峯所占股份計算,其應得之出售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方阿峯過世後,上訴人將上開情事告知被上訴 人張文輝,惟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始能交付上開1,5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或係 考量方阿峯雖有出資購買上開金華段土地,然未出名登記,擔心無法取得出售所得款項,始提議一同至黃正安律師事務所商議移轉登記及交付出售所得1,500萬元之事宜。 (三)上訴人與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方阿峯名下,但上訴人持分高達百分之65,為最大股東,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等相關投資事宜多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先尋得買主出售系爭281、284、299 地號3筆土地,方阿峯亦於85年1月9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其持有之系爭281、284地號土地實際持分5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出讓價格為每坪13萬元,總價47,034,000元(因系爭301地號土地為道路,無法利用,故未計算該 土地之價值,亦未將該土地寫入買賣標的中),並由上訴人簽發2張面額各為5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付款,扣 除土地上應由方阿峯負擔之1,800萬元貸款,餘款1,403萬元於出售系爭299地號土地時再行償付。故方阿峯早已將 其百分之20股份出售予上訴人,此時上訴人合計持分已高達百分之85,就合資土地處分等事宜較其他合資人更有實權,方阿峯此時僅為登記人頭,是上訴人與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阿勇間另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均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張明朝、程英傑合資應得部分,其二人已於前案第二審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張阿勇及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須經清算之問題。 (四)兩造既於方阿峯死亡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則於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通知張阿勇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此時上訴人方得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亦應以此作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與張阿勇、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期間任一日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而以此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顯與法不符。又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已同意在前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維持借名登記狀態,待被上訴人辦畢限定繼承登記後,再將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更名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及張阿勇係於90年8 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迄今未將其名下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上訴人,則於繼承登記完成之翌日即90年8月30 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張阿勇應將系爭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16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間之契約並非單純借名登記,而是合資購買土地投資,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債編合夥之相關規定,則所購土地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合夥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始為合法,上訴人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不合法。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並未先為合夥清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及張阿勇並未於方阿峯死亡後,與上訴人另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前案訴訟乃肇因於上訴人盜蓋方阿峯印章,方阿峯對上訴人擅自出賣合夥財產毫不知情,張明朝、程英傑因不滿上訴人擅自出賣土地,誤會方阿峯暗助上訴人偷賣合夥財產,致方阿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阿勇遭池魚之殃,於前案訴訟中與上訴人同列被告,被上訴人及張阿勇因此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激烈攻防,彼此交惡,被上訴人既因之無端遭張明朝、程英傑高額求償,豈有可能干冒被告訴風險,於前案訴訟中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且當時合夥財產尚未清算,被上訴人又豈能未經張明朝、程英傑同意,擅自就合夥財產與上訴人成立新借名契約?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彬峰、郭建志固證稱有於86年10月底、11月初與被上訴人、張阿勇等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然上開證人一為上訴人之子,一為其女婿,難免偏頗,且對相關土地利益有所圖,其證詞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無奈與張明朝、程英傑和解,僅換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名下又無財產,被上訴人因而求償無門損失重大,在此情形下,如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豈可能未留下任何書面?上開證人所述,明顯不合情理。 (二)方阿峯先前確曾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位於育平路之1塊 土地,後上訴人擅自出售該土地予訴外人謝龍介,因謝龍介之岳父與張阿勇相熟,知悉該土地張阿勇亦有權利,才要求上訴人給付張阿勇應得之價金,被上訴人已忘記1,500萬元係買方謝龍介直接給付或由上訴人給付,只記得是 台支的支票。 (三)又上開合夥關係於張明朝、程英傑於86年9月2日提起前案訴訟後,顯然已不能完成合夥目的事業,有民法第692條 第3款之合夥解散原因,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清算 合夥財產後返還出資,然其遲至102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四)被上訴人及張阿勇與張明朝、程英傑於前案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張阿勇將系爭285、301、212、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1.67移轉登記給程英傑,百分之23.33給張明朝,程英傑與張明朝則分別將對上訴人之700萬元、1,40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如要清算合夥財產,上開2,100萬元應先列為合夥債務先行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是否 還有訴之利益,亦非無疑義。 (五)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萬分之6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78年3月5日與訴外人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訂立原審卷第15、16頁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記載:「茲因方阿峯邀同邱金貴、張明朝、程英傑共同向黃月珍購得台南縣永康鄉網寮段949、949-1、949-3、949-6、949-7、947-3、946-1、946-2計八筆土地,土地款業已照各人股份付清,亦同意如下各點:1.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於方阿峯名下,但未經各股東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買賣處理。2.各人股份如下:⑴邱金貴佔65%股 份。⑵方阿峯佔20%股份。⑶張明朝佔10%股份。⑷程英傑佔5%股份。3.各項雜支亦同意於每月底按個人股份增資付清。4.該八筆土地業已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貸得新台幣玖仟萬元正」。 2.系爭合約書內記載之「947-3」係「947-5」之誤載。 3.臺南縣永康鄉網寮段949、949之3、949之6、949之7、947之5、946之1、946之2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及臺南縣、市合 併升格為直轄市,現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兵北段298、212、300、299、281、285、284地號土地;台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逕為分割及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4.方阿峯於85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阿勇及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 5.程英傑、張明朝前於86年9月2日以本件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於84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陳金順訂立不動產合建合約書,將系爭281、284、299地號土地,出賣予陳金順,同 意陳金順於上開3筆土地建造建物,並向陳金順購買建物 ;嗣於84年12月26日本件上訴人又代理方阿峯,就系爭281、284地號土地,與陳金順重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繼於85年2月15日、85年5月6日並將系爭281、284及29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金順指定之謝清智、張壽仁,及方阿峯於85年12月26日死亡為由,依繼承、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本件上訴人、張阿勇、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依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阿勇、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就系爭285、301、212、298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再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5%移轉登記予程英傑、應有部分10%移轉登記予張明朝,經本院 以前案受理,嗣本院於88年1月18日判決程英傑、張明朝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分為有理由,依繼承、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張阿勇、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依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阿勇、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就系爭285、301、212、298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再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5%移轉登記予程英傑、應有部分10%移轉登記予張 明朝,為無理由。其後,本件上訴人及程英傑、張明朝均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88年4月2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程英傑、張明朝提起上訴部分,於90年3月 14日與張阿勇、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如原審卷第58、59頁所示之和解筆錄。6.張阿勇及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原各有系爭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25,張阿勇於103年9月24日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議 仁、張文耀、張文輝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現被上訴人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各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6500。 (二)爭執要點: 1.上訴人是否曾於86年間,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內,與張阿勇、被上訴人成立將系爭合約書內所載登記在方阿峯名下之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張阿勇及被上訴人名下,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 2.前項土地是否屬於合夥財產?如上訴人與張阿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6500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張阿勇間定有如爭執要點第1項 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證明,即應由其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證人邱彬峯證稱:上訴人是我父親,約在86年10月底(確實日期不記得)與張阿勇、被上訴人張文輝二人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談系爭土地登記的事,在場者有我、上訴人、張阿勇、張文輝、郭建志,當時上訴人與方阿峯有共同購買土地在五期,這塊土地已經出售了,方阿峯應得1,500 萬元,張文輝要求我們給付他1,500萬元,所以約我們到 黃正安律師事務所談系爭土地的過戶事宜,上訴人的意思是方阿峯已經死亡,要求登記在方阿峯名下的土地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才願意給付1,500萬元。那天有達成協議 ;方阿峯死時,程英傑與張明朝有提出民事訴訟,張文輝提出因為有民事訴訟,他們怕土地還給上訴人會吃虧,怕這樣子是脫產會有刑事責任,張文輝又說在辦理限定繼承,時間不定,基於此二點與上訴人商量,是不是他們繼承辦完之後,先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訴訟結束後確定他們不會遭受損失或刑事責任,會登記返還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同意他們這二件事情辦完後再返還,之後就交付1,500 萬元之台支支票給張文輝,張文輝有告訴黃正安律師說談好了,我們就走了,當時沒有提到要寫什麼,律師沒有問要不要寫契約;訴訟結束之後他們都沒有通知我們,大約2年多前,我們有去跟他們說,你們訴訟結束了,是不是 要登記給上訴人,他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44、45、56、57頁)。證人郭建志則證稱:上訴人是我前岳父,方阿峯是我乾媽,之前上訴人和方阿峯一起買土地,土地賣了以後,上訴人要給方阿峯1,500萬元,上訴人說錢可以給他們,但登記在方阿峯名下 土地要返還上訴人,後來大約86年10月底到11月中(確實日期不記得)約去一位黃正安律師那裡,在場的有上訴人、邱彬峰、張阿勇、張文輝,我是11點左右到場,到場時前面四人已經到了,我去的時候沒有見到律師,我們是在事務所客廳談,我知道他們有共同買地,張阿勇說這筆錢給的話,他願意官司了結跟繼承辦理完畢後返還土地,但辦完繼承之後要先登記在張阿勇他們名下,才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我當時才知道不能馬上移轉登記,雙方都有意見,我就說錢是否先提存在法院,但張阿勇、張文輝說辦繼承要很多時間,他們要拿現金,協調後我說是否先將錢給他們,到時我作證,等到繼承辦理完、官司也結束後,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結果他們都同意,我就拿1,500萬 元的支票給張阿勇,達成上開協議後,黃正安律師有出來說大家都同意就好了,印象中沒有寫契約,後來我離婚了,情形如何演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三)上訴人雖舉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阿勇間前成立如爭執要點第1項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惟 查: 1.被上訴人張文輝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有於86年間與上訴人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談論過系爭土地之問題,然亦表示當時因訴訟尚不確定,而未達成任何共識等語(見本審卷第55、56頁)。而證人邱彬峯、郭建志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阿勇間曾於86年間達成待前案訴訟了結、繼承登記辦畢後,將原依系爭合約書登記於方阿峯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惟證人邱彬峯為上訴人之子,證人郭建志則曾與上訴人為翁婿關係,其證詞恐有迴護或偏頗上訴人之虞,故如無其餘旁證足佐證人所述為真實,即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程英傑、張明朝前於86年9月2日提起前案訴訟後,被上訴人及張阿勇於該案86年10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以「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均由邱金貴持有、保管,不知邱金貴與陳金順訂立買賣契約,亦不知邱金貴未經程英傑、張明朝之同意將系爭281、284、299地號土地過 戶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及張阿勇亦為被害人,背上共同侵害合資人程英傑等之黑鍋」等語答辯,而上訴人則於該期日辯稱:「土地處分均經過其他人同意」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等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48至53頁)。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阿勇於前案雖為共同被告,然立場不同,利害相反,更對方阿峯有無同意上訴人出售土地乙事各執一詞;此外,方阿峯係與上訴人及程英傑、張明朝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為其餘共同出資人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合約書亦明定土地之移轉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最終之歸屬,當非上訴人與方阿峯之繼承人間得自行決定;而方阿峯生前已將系爭281、284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依本審卷第155、156頁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方阿峯所出售者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惟其後加註:本件出賣人雖登記所有權全部,其實僅1/5之權利 ,故本案係1/5之金額等語)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審卷第158頁反面),於前案中亦曾陳稱有此買 賣契約之存在並提出前開上訴人與方阿峯間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51至54頁被上訴人、張阿勇之86年10月8日民事答辯⑵狀),然均辯稱方阿峯出售上開土地 之餘款1,403萬元尚未經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已給 付此1,403萬元餘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程英傑、張明朝既已於86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張阿勇賠償損害及移轉系爭285、301、212、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張阿勇是否會因訴訟結果負擔賠償損害及移轉系爭285、301、212、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尚未可知。則於被上訴人及張阿勇明知登記於方阿峯名下之土地尚有其他出資人,該出資人業對其提起訴訟,方阿峯出售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價金餘額尚未受償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渠等會於前案訴訟中之86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間,在未對日後程英傑、張明朝出資返還問題為妥當處理,且未受償上開價金餘額前,即不顧將來可能面臨無法履行對程英傑、張明朝所負賠償、產權移轉義務及無法受償上開價金餘額之風險,貿然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3.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與方阿峯間合資購買另筆土地,尚應交付方阿峯售地分配款1,500萬元,遂以給付此筆款項 為交換條件,與被上訴人及張阿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受領此筆1,500萬元分配款,然 亦表示上訴人係因遭買方要求,始給付此筆款項;而此筆分配款既與上訴人、方阿峯、程英傑、張明朝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無涉,又屬被上訴人及張阿勇本即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張阿勇,亦僅係履行原所應負之義務。且縱受領此筆1,500萬元分配款,被上訴人及張阿勇仍需面臨無法受償1,403萬元餘款及無法履行對程英傑、張明朝所負產權移轉義務之風險,自難僅憑上訴人給付此1,500萬元分配款之事實 ,即推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張阿勇已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邱彬峰、郭建志二位證人之證言,並無憑證足佐為真實,復與情理有違,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及張阿勇間曾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仍登記為系爭301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云云,即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萬分之6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其結論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 │ ├──┬──────────────┬───────────────┤ │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目前地號) │ ├──┼──────────────┼───────────────┤ │ 1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2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臺南市永康區兵北段301、301之1 │ │ │ │、301之2地號 │ ├──┼──────────────┼───────────────┤ │ 3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4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5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6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7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8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