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鍾治賢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貴圓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除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亦未曾授權訴外人王金蟬簽發向訴外人楊悅文借款之主張外,亦同時主張與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補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明確之金流證明,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彼此間無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應得以引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應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之具體事實予以補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證人王金蟬、楊悅文於原審證述之意見: 1.由證人王金蟬之證述可知,本案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證人王金蟬得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向訴外人楊悅文融資借款,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彼此,雙方亦無接觸,上訴人及楊悅文亦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證人王金蟬之證詞即有可能使自己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訴追,但因虧欠被上訴人之故,仍選擇據實以告,其證詞應屬可信。 2.由證人楊悅文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於楊悅文之面前簽發,楊悅文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接洽或詢問過為何王金蟬會經常持天合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之支票來向證人楊悅文借款,雖證人楊悅文提及據其所知,在其父親還在經營公司時,王金蟬就曾代表天合公司之前身高明公司來週轉,但楊悅文並不清楚週轉的方式,僅以公司員工都知道只要王金蟬來就是要來週轉的,可見楊悅文僅是以其個人臆測而為推論,並非以親身之經歷參與或看見被上訴人其父親之週轉過程,再王金蟬向楊悅文票貼之期間長達二年之久,期間王金蟬盜開天合公司之支票也曾經有跳票之紀錄,且後來王金蟬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盜開系爭本票即是為要向楊悅文取回該跳票之支票,而作為給予楊悅文之擔保,楊悅文何以未曾致電向被上訴人詢問為何其公司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楊悅文亦證稱王金蟬拿票向其借錢之現金都交給天合公司王金蟬,並未曾交給被上訴人,應可推知楊悅文理應知悉或至少有合理懷疑王金蟬所持之支票或系爭本票,乃王金蟬欲自行融資之用而盜用被上訴人及天合公司之名義所簽發,故證人楊悅文有偏頗,欲製造出被上訴人授權王金蟬持支票或本票向其借款之情事,卻又無法清楚交代究竟被上訴人係與楊悅文借錢週轉或是向上訴人借錢週轉,證人楊悅文之證詞應有不實。 ㈡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已經本院臺簡易庭另案102年度南簡字第 138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王金蟬或天合公司與楊悅文或楊瑋文或資金公司間,上訴人既非名義上之貸與人,不得請求清償借款,足見上訴人確實無法提出伊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提出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借貸款項之金流證明,復參照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所調取之天合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其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楊悅文、楊瑋文、資金公司與天合公司之交易明細,上訴人亦無從提出伊與王金蟬或是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交付款項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存於王金蟬與楊悅文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引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以茲抗辯,而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判決認為,不能以 王金蟬借款時表示是被上訴人所借,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本票,復參以王金蟬受被上訴人雇用,可接觸支票、印章並負責處理帳務,則因被上訴人信任王金蟬致未察覺王金蟬盜開支票之事,並非不合理,又證人王金蟬於本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以義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鐵工廠)支票交換系爭本票係其個人行為,林惠君之所以同意資金公司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代工費用扣除償還借款,則是受王金蟬請託處理債務之故,參以若被上訴人真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本票對外借款,其對借款對象及金額應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出面商討債務時,應無須王金蟬陪同在場,堪認王金蟬上開請託被上訴人處理之證述,應非子虛,另被上訴人雖有聲請調解債務糾紛,然依據聲請調解書,聲請人並非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記載欲聲請調解何等債務,況聲請人亦非即為債務人,則若被上訴人受王金蟬之託,以個人身分出面聲請調解王金蟬之借貸債務,亦非無可能,不能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一事,認被上訴人承認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本票,再以王金蟬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完全未授權王金蟬向上訴人或楊悅文借款,縱認被上訴人為天合公司之代理人而出面與上訴人試行調解,於調解時有所讓步,亦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更不能謂被上訴人願意承擔王金蟬之債務。 ㈣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判決又認為被上訴 人僅個別授權王金蟬開票給廠商,而非概括授權或授權開票向他借款,常情亦無從認為公司會授權會計對外借款,其於非會計業務對外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不應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王金蟬交付支票前即已知悉王金蟬以天合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發支票對外借款,而不為反對表示,難認有表見事實存在,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主張及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天合公司前即曾持續性委由該公司會計王金蟬持公司名義、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向楊悅文或上訴人借款,且均由天合公司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堪認王金蟬持票向楊悅文借款,均獲被上訴人同意,嗣王金蟬持天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因屆期未兌現,而由王金蟬持由訴外人義新鐵工廠欲支付天合公司代工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9,431元、票號AC0000000之支票及系爭本票向楊悅文換回前開三張支票, 前開義新鐵工廠之支票並於上訴人存入設在臺灣企銀安平分行之帳戶內兌現,證人王金蟬亦證稱義新鐵工廠是天合公司的客戶,長期以來都由其去收款,拿去銀行兌現,當天剛好收到義新鐵工廠支付代工費的支票,所以拿這張支票及面額370,069元之本票向楊悅文換取其中面額429,500元的支票回來等語屬實,其又證稱天合公司跳票後,伊有拜託天合公司出面幫她與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被上訴人之女兒林惠君亦同意由楊悅文將欲給天合公司之代工費予以扣抵借款,被上訴人林貴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聲請調解,亦皆以林貴圓名義而調解「債務糾紛」,由此足證以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合公司,有授權王金蟬從事相關收帳,由其代為處理天合公司對外之事物,足以構成由第三人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知悉王金蟬偷開系爭本票,理應向偵查機關報案,再透過民事程序辦理假處分,何以被上訴人直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且迄今未見對王金蟬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且如王金蟬所證稱交付予訴外人楊悅文相關天合公司的票據皆由其偷開,其何須交付義新鐵工廠前開支票而支付59,431元,何以其所交付天合公司開立、由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皆有兌現,證人王金蟬為使被上訴人及天合公司脫免還款之責任,而將不實經過陳述於法庭中,顯不可採,原審未經詳查,單憑證人王金蟬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本票係由王金蟬所開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王金蟬所填寫,並蓋用被上訴人林貴圓之印章而簽發。 2.被上訴人為天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高明企業社(獨資)之負責人。 3.義新鐵工廠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59,431元之 支票,於9月10日於上訴人鍾治賢設於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㈡爭執事項: 1.訴外人王金蟬擔任天合公司會計時,是否有持天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上訴人或訴外人楊悅文借款,因屆期未兌現,而由訴外人王金蟬持系爭本票換回? 2.訴外人天合公司是否有持續性委由訴外人王金蟬持公司名義、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向訴外人楊悅文或上訴人借款? 3.王金蟬取回附表二支票而交付系爭本票時,有無同時交付一張由義新鐵工廠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金額為59,431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楊悅文? 4.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王金蟬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除發票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發票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金蟬擅自盜用其印章而開立等語,足見其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對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金蟬於持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悅文之前,即曾多次持以訴外人天合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而由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向楊悅文借款,而有時資金是由楊悅文再轉向上訴人鍾治賢週轉,王金蟬持支票向楊悅文票據貼現,均表明是天合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之事實,除有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30張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86頁、本院卷第98至126頁),並據證人楊悅文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王金蟬自承天合公司應付帳款支票都是伊在開,並對其前曾多次持由其簽發以訴外人天合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而由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向楊悅文借款之事實亦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佐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金蟬先是持如附表二所示亦以天合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而由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向楊悅文向借款,楊悅文再持票向其週轉資金,因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由王金蟬持訴外人義新鐵工廠欲支付天合公司代工費、金額59,431元、票號AC0000000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經 由楊悅文換回前開三張支票之事實,除經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義新鐵工廠簽發之前開支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外,亦經證人楊悅文、王金蟬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5、79頁),而前開義新鐵工廠之支票,亦確實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安平分行之帳戶內兌現乙節,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準此,系爭本票既是王金蟬持以換回之前其持以借款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又經證人楊悅文證稱是王金蟬持之向其借款,並表明是天合公司週轉需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王金蟬所簽發乙節,即非毫無憑據。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用印章偽造乙節,無非以證人王金蟬自承系爭本票是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持用被上訴人置於辦公室內,供郵差來時用來蓋收件的印章盜開等證述(見原審卷第38頁),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1.證人王金蟬證稱係因自身債務所需,為借款而盜開票據云云,應非事實: ⑴證人王金蟬自陳之所以一直向楊悅文持票貼現,是因其於100年間遭倒會一百多萬元,因本身亦有一些開銷缺錢,楊悅 文表示如果不方便,可以向她票據貼現,就一直這樣向她借錢到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或證稱:伊之所以知道可以向楊悅文借款,是因楊悅文有模具讓天合公司代工,楊悅文主動跟伊說有方便的話可以向她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上開王金蟬之證述可推知,王金蟬是個人需錢花用,而楊悅文亦是明白向證人王金蟬表明個人可向其借款週轉,衡之情理,楊悅文即無必要拒絕王金蟬持其個人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向其借款,則王金蟬當無盜用天合公司之支票或被上訴人林貴圓之本票向楊悅文借款之動機,是王金蟬對本院質問其為何要偽造公司支票,甚特意在背面蓋上高明企業社之背書,使支票貌似公司要借款之舉,證稱是因怕楊悅文如果知道是其個人要借款,她不願意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真實性即有疑問。又以王金蟬若是恐因個人借款而楊悅文不借,致其須偽造天合公司之支票借款,又豈有於借款當下不表明借款人是天合公司之理,詎王金蟬又證稱其持天合公司支票向楊悅文借款,均未表明是天合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供述亦有矛盾。 ⑵再以證人王金蟬其對個人債務情形,其先是證稱被倒會過,積欠上百萬元,未仔細數過多少錢,復對本院追問何時被倒會等債務細節,亦僅證稱其因一些開銷缺錢,並遭倒會一百多萬元,而自100年底即陸續持票向楊悅文借款,到跳票前 後共計借款約500餘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8頁),然對其遭倒會100多萬元,何以借款高達500萬餘元(實際統計王金蟬持向楊悅文等借款而交付附表二、三之支票面額高達13,234,000元),暨其所謂自身尚有那些欠款等債務情形均未能詳細說明,而以證人王金蟬陳述因積欠債務始不得已盜用天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票據持向楊悅文借款等鋌而走險之舉,衡情必是估計自己欠債情形以決定盜用支票借款之款項,則其對自己欠債情形,豈有不清楚之理,更不容其以未仔細數過欠多少錢等語搪塞。更且,證人王金蟬並未供稱是為償還特定債務而借用,而以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向私人借款,若非為用以支付特定欠款等目的,通常都以萬元為單位整數借用,然觀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三所示天合公司之支票,其借款金額甚小至佰元,已與一般人借款常情不符。⑶基此,證人王金蟬一再證稱其是因欠債始盜用票據借款之證述,應非事實。 2.證人王金蟬雖又證稱其多次向楊悅文借款所交付以天合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而由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均是每次趁被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印章交給其簽發用以支付天合公司帳款時,伺機撕下空白支票擅自盜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以證人王金蟬證稱:天合公司之支票及印章都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之情(同上卷頁),且以每次王金蟬均是要趁機盜開,而非因印章、空白支票在其保管中而得以任意擅自簽發乙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對支票之使用情形頗為謹慎,縱信任由王金蟬自行開票用以簽發支票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亦不敢將印章及空白支票簿交給王金蟬以避免其盜開之事發生,則衡情當無對所保管之支票簽發使用、兌現情形全然不在意之理,然僅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數量即已達30張,票面金額總計高達1千3百餘萬元,以王金蟬如此長期且大量撕用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且多數事後亦均由該支票存款帳戶內兌現,復以被上訴人身為天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證人王金蟬亦證稱被上訴人會關心公司之營收及支出(見原審卷第40頁),更且簽發之票據是用以支付天合公司應收帳款,則不論於存摺登簿、查核對帳,或閱覽公司相關會計帳冊時,實不容被上訴人以信任王金蟬,而對此不予注意,致迄未發覺天合公司支票遭盜開為抗辯理由,縱若如王金蟬證稱是趁機盜開,然其仍無法說明自何處得以取得由被上訴人獨資之高明企業社之印章得據以背書,況以王金蟬所述其好不容易已趁機盜開天合公司之支票,而又未見楊悅文或王金蟬證述是基於楊悅文要求需有第三人背書,王金蟬又何必再冒風險盜取「高明企業社」商號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而以支票背面得以蓋有高明企業社商號之印章背書,反足以說明若非確實是被上訴人授權所以如此,是以王金蟬證稱其前持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都是其盜開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云云,亦難令人信其為真實。 3.又王金蟬持系爭本票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同時有交付一張天合公司所收取義新鐵工廠支付代工費用面額59,431元之支票,已如前述,而據證人王金蟬證稱義新鐵工廠是天合公司的客戶,義新鐵工廠是以開即期票方式支付代工費,由其負責收款,當時附表二所示支票跳票,伊剛好有收到義新鐵工廠之支票,因銀行人多伊怕收票來不及在銀行營業時間內提示,伊本身有準備向楊悅文換回支票的6萬元現金,直 到9月6日伊怕公司發現為何未將票入帳,所以將自己身上6 萬元現金於存入天合公司帳戶,再拿義新鐵工廠的支票與面額370,069元的本票換回面額429,500元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然上開義新鐵工廠之支票既是王金蟬收取該工廠用以支付天合公司之代工費用,是否是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匯入天合公司帳戶內將有紀錄可查,而一般支票透過票據交換所提示兌現,通常自提示後之一至三日內即可兌現入帳,而前開義新鐵工廠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2日,若王金蟬於收到支票當日 因銀行人多不及於當日營業時間內提示,何以於翌日或稍後幾日未再至銀行提示,竟延至同年月6日,將之交付楊悅文 用以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又若非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乃被上訴人授權王金蟬持以向楊悅文借款,則以王金蟬當時身上擁有6萬元之現金可供清償其向楊悅文借用之私人 借款情形下,復以其證稱之前陸續持票向楊悅文借款都有把錢存入天合公司帳戶內供楊悅文提示兌現,以避免天合公司發覺之作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衡情王金蟬應是以6萬元之現金並開立差額之本票向楊悅文換回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始為常理,豈有將收取義新鐵工廠之代工費交付楊悅文以換回支票,反將6萬元現金入公司帳戶,而不懼義新鐵工 廠之支票在他人帳戶內兌現而遭天合公司發覺之理,更以本院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調取天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交易方式與往來對象,有該銀行103年11月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共91紙(見本院卷第133至224頁),經查於102年9月2至同年月6日間既無王金蟬名義之存款人,亦無6萬元或59,431元現金之存款,益見證 人王金蟬上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雖證人王金蟬事後再具狀說明長期以來義新鐵工廠都是開每個月月底的現金票讓她拿至銀行領現,再交給公司,因當天銀行人多,加以義新鐵工廠此次開9月2日的票,所以她才想說將現金給公司先用,可以省去在銀行排隊領款之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前述,其於本院證稱是將6萬元現金存入天合公司帳戶內, 供公司使用等語,其既能同日將現金存入銀行,又何來因銀行人多為省排隊之煩而不將義新鐵工廠之支票於銀行提示兌現之情,且縱前開義新鐵工廠之支票發票日載為102年9月2 日,而非王金蟬所稱通常均為每月月底,致此筆金額無法於當月月底或隔月月初即入帳,若如此,何以其遲至同年月6 日前均未處理此筆代工費,況此亦是義新鐵工廠所造成之問題,與王金蟬何干,證人王金蟬事後具狀之說明,不僅無法為其於本院證述此部分之違常為說明,反顯其欲蓋彌彰之舉,益見證人王金蟬前開證述並非事實。 4.證人王金蟬於原審證稱其向楊悅文作票據貼現,錢都是到伊身上,伊再匯進公司,因那時陸續向楊悅文作票貼,錢拿到後先作私人用途,後來再匯款還給公司,因怕盜用公司的票,會被跳票或拒絕往來,有時是伊直接拿去銀行存入,有時是匯款,匯還公司的錢都是帳款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然其於本院則改稱其盜開支票,為避免天合公司發覺,均會於到期前,親至銀行窗口以現金用自己名義存入帳戶內供兌現等,不曾使用過轉帳匯款的方式,都是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就其究係以至銀行窗口存款或是匯款之方式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內供支票提示兌現,還款之來源究是天合公司之應收帳款,或是向楊悅文借新還舊,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以附表三所示其各票載發票日於101年5月至102年11月間,經詳閱上開本院向臺灣銀行 安南分行調取天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此段期間以王金蟬名義存入之存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載,雖有以其名義存款進支票存款帳戶之情,然經本院將此存款情形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與金額逐一勾稽結果,無一相符,縱以附表三所示每張支票發票日間隔期間王金蟬數次存款累計之金額亦與當次屆期支票之金額不符,足見不論是王金蟬於原審所稱以匯款方式,或是於本院證稱至窗口辦理,均無其所稱於票據到期前,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俾供支票提示兌現之情,更以王金蟬自承受僱被上訴人約30年,在公司會計部門兼出納,負責記帳、收款、付款等工作,被上訴人對其相當信任,不會像一般員工照樣對其指揮監督(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則其挪用公司應收帳款供私人用途,較之其盜開天合公司支票向與天合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楊悅文借款,豈非更不易遭天合公司發覺,又何必大費周章盜用天合公司票借款,再利用其負責會計、收款、記帳之便挪用公司應收帳款付票款之理,若如其所稱是向楊悅文借新還舊,衡情亦應是支票屆期前向楊悅文借款以供清償舊債務,然由附表四所示存款情形,明顯並非如此,益見證人王金蟬所稱其盜開天合公司之支票向楊悅文借款,之後再存款入帳戶供提示兌現云云,應非事實。 5.證人楊悅文於原審已證稱王金蟬以天合公司之支票跳票,要拿回去處理,因此拿系爭本票換回附表二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王金蟬亦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前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所檢附天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天合公司於102年8月19日起即已開始有持續退票紀錄,當時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尚未屆至,天合公司發生退票紀錄與附表二之支票無關,王金蟬應無唯恐發生跳票致公司發現而主動向楊悅文坦承為跳票而要拿回支票處理之必要,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實係王金蟬盜開,其大可隱匿天合公司發生退票之事實,而另持天合公司發票日較後之支票向楊悅文換回支票即可,其又何需主動表示此情致需開立系爭本票之結果,而天合公司既已發生退票紀錄,急需款項入帳以供支票提示兌現,若非王金蟬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楊悅文借款之債務,亦是天合公司之債務,衡情王金蟬亦無不將前開所收取義新鐵工廠之支票入帳以供其他支票兌現之用,反逕交予楊悅文及系爭本票以換回支票,以避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遭退票之情,佐以王金蟬為天合公司會計兼出納,負責收取客戶應收帳款,其前開換票行為反足徵說明王金蟬是以天合公司會計身分處理相關公司債務問題,更以王金蟬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其放在公司收受郵件之閒章,然天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林聖賢,若為收受郵件,置放公司供收發郵件使用者亦應是天合公司與林聖賢之印章,而不論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支票正面發票人是蓋用天合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林聖賢之大小章,背面則蓋用高明企業社之商號印章,從未出現被上訴人林貴圓個人簽名或印章,若如王金蟬證稱未曾表明是天合公司要借款,甚或非天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貴圓授權其持票向楊悅文借款,其欲向楊悅文索回附表二之支票以避免退票,縱如其證稱是楊悅文表示「至少拿個什麼東西來換票」(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其亦無開立林貴圓個人名義本票供換票之必要,楊悅文更無可能僅收受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本票,即同意王金蟬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理,是王金蟬證稱系爭本票亦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由其盜開云云,亦難採信。 6.再以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時,王金蟬曾先後多次偕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林惠君與上訴人及第三人楊瑋文(資金實業公司)商討債務問題,甚被上訴人同意以資金實業公司所支付之代工費用183,613元 扣抵借款,並由林惠君簽名確認乙節,已經證人王金蟬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帳款簽收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更單獨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以楊悅文及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雙方之債務糾紛乙節,除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3年9月22日南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證人王金蟬則證稱是伊拜託林貴圓出面去跟楊悅文協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以系爭本票係王金蟬私人盜用被上訴人林貴圓印章而簽發之前提下,該債務並非天合公司之債務,亦非被上訴人個人債務,就被上訴人言,更是受其長期信任之王金蟬背叛與欺瞞,遭盜用公司與個人票據之結果,更使天合公司財務、信用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因此遭上訴人追償本票債務,則林貴圓或林惠君追究王金蟬之責任尚且不及,詎不僅始終未見林貴圓對王金蟬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之舉,更代其出面協商,甚同意以天合公司得收取之代工費用供抵償王金蟬私人借貸債務,凡此種種情節均有異於常情,復以證人楊瑋文於另案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案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商談債務時王金蟬在旁邊看林貴圓討論還款的事,並未說這些票都是她自己開的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楊瑋文於該案之證述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然既是王金蟬因自己盜開天合公司或被上訴人林貴圓等票據而拜託林貴圓出面與上訴人或楊悅文商談,豈有王金蟬恍若置身事外,在場旁觀,而林貴圓亦不言明是王金蟬個人不法所為,其僅是受託協調之情,更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其是直至102年11月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本 票裁定,始知悉本票遭盜用並盜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亦核與證人楊瑋文於前該案件中證稱退票之後,在102年10月份即跟被上訴人林貴圓聯繫,林貴圓反應是很煩惱,說會想辦法還錢(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等,明確證稱林貴圓於102年10月即已知情乙節明顯不一致,徒見其迴避責任之 詞。至證人楊瑋文雖又證稱林貴圓曾向其表示是王金蟬盜開公司支票向楊悅文等借款之語,然其同時亦證稱林貴圓是在第三次聯絡後至區公所調解之間說的(同上卷頁),衡與一般人無端遭人盜開票據而背負與自己無關債務,通常在第一時間知悉時,應會有澄清動作之常情相違,更無多次以自己為債務人身分商談數次之後,始表示一切都是王金蟬盜開票據所致之理,而以證人楊瑋文曾證稱被上訴人林貴圓煩惱還債之情,且多次商談無果,不排除林貴圓係因協商債務無著,為迴避債務而將責任推由王金蟬承擔之可能,實無法因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前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既不立即澄清,又不追究王金蟬責任,除出面以債務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談債務,更以天合公司之應收款抵償債務,凡此均有異於一般常情,甚於起訴時刻意隱瞞其於收受本院前開本票裁定前即已知悉王金蟬開票借款之事等等情狀,均難令人相信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王金蟬持天合公司支票向楊悅文等借款,或之後持系爭本票向楊悅文換回如附表二支票之事均不知情之主張為真實。 7.雖被上訴人又以王金蟬當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承認其偽造支票及本票之事實,其證詞應可採信云云。然若以證人王金蟬證述其任職於天合公司約有30年,負責會計兼出納等記帳、收款付款等作業,因任職很久,後來有一個情份在,所以很信任伊,不會像一般員工這樣指揮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更以證人王金蟬前開證稱天合公司應付帳款支票都是伊在開,由林貴圓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給伊簽發等情,可見因其因長久任職於天合公司而與被上訴人間有類於家人之情誼與信任關係,而由前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天合公司自102年8月1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紀錄,足見自當時起天合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復以本院曾詢問王金蟬是否知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其亦自承:「當時沒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王金蟬基於對公司與對林貴圓個人情誼,不忍見情同家人之林貴圓為債務所困,而願承擔債務,復於主觀上未瞭解或認知其所述可能使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危險之情況下,而故為前開有利被上訴人之供述,並不違常理,不能因王金蟬自願承認偽造系爭本票而冒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舉,即認其證詞當然可信,是被上訴人以此據為證人王金蟬之證述可信之理由,並非可採。 8.綜前各節所述,堪認證人王金蟬證稱其持發票人為天合公司、由高明企業社背書之支票,向楊悅文借款,均由其趁被上訴人交空白支票及印章命其開票用以支付天合公司應付帳款時,趁機撕下其他空白支票盜用印章所簽發之證述,實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而證人王金蟬為借款而交付之附表二支票既非其盜開,則其證稱為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亦是其持被上訴人置於公司之閒章擅自蓋用而盜開云云之證述,其憑信性同樣不足,是被上訴人僅憑證人王金蟬前開證述,欲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乃經王金蟬盜用而盜開系爭本票乙節,其證明力即有不足,難謂其舉證責任已盡。 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與天合公司間毫無明確金流證明,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應就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然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 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本票是證人王金蟬持其印章盜開本票等情,依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對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對此既未先盡其舉證之責,本即應受不利之認定。雖上訴人曾辯稱係天合公司經由王金蟬持票向其借款,伊因事務繁忙而委由楊悅文代為處理借貸事務,彼此間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語,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一再辯稱是遭王金蟬盜用印章簽發,既不認識上訴人,更未同意或授權王金蟬持票向楊悅文或上訴人借款,換言之,被上訴人對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承認為借貸,兩造既對票據原因關係有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能免其須先對票據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自無庸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舉其反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先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解。 ㈤至被上訴人另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主張上訴人於該案以王金蟬所交付之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天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受敗訴判決等情,然徵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是以上訴人並非所持支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不能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及王金蟬於該案已證稱支票為其盜用印章簽發,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天合公司確有授權王金蟬開立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天合公司之支票,或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事實,不能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該案不論當事人、聲明與其原因事實,甚請求權之基礎,與本案均不同,非同一案件,且各案法院本得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拘束,縱依該案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金蟬有經天合公司同意或授權簽發如該案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不能當然反推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王金蟬盜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院對王金蟬所證稱其持之向楊悅文借款之天合公司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係其盜用天合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之證述,認其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自不能持該案判決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而所舉證人王金蟬證稱系爭本票是其偽造,本票上印章是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之證述,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印章是遭盜用之事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自應推定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為偽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就關於王金蟬簽發系爭本票有無表見代理適用之攻擊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又證人王金蟬當庭提出之便條紙(見本院卷第87頁),以證稱向楊悅文借款有約定利息乙節,與本案之爭點無涉,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審酌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心怡 ┌────────────────────────────┐ │附表一: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2年9月5日 │370,069元 │102年9月12日│WG0000000 │ ├──┼──────┼─────┼──────┼─────┤ │002 │102年9月10日│466,500元 │102年9月26日│WG0000000 │ ├──┼──────┼─────┼──────┼─────┤ │003 │102年9月17日│489,500元 │102年9月30日│WG0000000 │ └──┴──────┴─────┴──────┴─────┘ ┌──────────────────────────┐│附表二: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2年8月25日│42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002 │102年8月31日│466,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003 │102年9月5日 │48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附表三: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1年5月10日 │226,500元 │天合公司│AD0000000 │ ├──┼───────┼─────┼────┼─────┤ │002 │101年6月20日 │556,500元 │天合公司│AG0000000 │ ├──┼───────┼─────┼────┼─────┤ │003 │101年7月16日 │379,500元 │天合公司│AG0000000 │ ├──┼───────┼─────┼────┼─────┤ │004 │101年8月16日 │315,000元 │天合公司│AG0000000 │ ├──┼───────┼─────┼────┼─────┤ │005 │101年11月5日 │910,0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06 │101年12月25日 │378,500元 │天合公司│AG0000000 │ ├──┼───────┼─────┼────┼─────┤ │007 │102年1月17日 │396,500元 │天合公司│AG0000000 │ ├──┼───────┼─────┼────┼─────┤ │008 │102年2月2日 │47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09 │102年3月4日 │498,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0 │102年3月18日 │35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1 │102年4月5日 │422,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2 │102年5月2日 │950,0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3 │102年7月8日 │412,0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4 │102年7月20日 │412,0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5 │102年8月1日 │650,0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6 │102年9月3日 │398,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7 │102年9月11日 │40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8 │102年9月25日 │33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19 │102年9月30日 │367,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0 │102年10月5日 │35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1 │102年10月10日 │452,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2 │102年10月15日 │348,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3 │102年10月22日 │267,0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4 │102年10月31日 │354,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5 │102年11月5日 │376,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6 │102年11月12日 │451,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027 │102年11月5日 │376,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 ┌───────────────────┐ │附表四: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編號│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新臺幣)│ ├──┼───────┼────────┤ │001 │101年5月9日 │126,500元 │ ├──┼───────┼────────┤ │002 │101年5月16日 │340,000元 │ ├──┼───────┼────────┤ │003 │101年5月21日 │83,000元 │ ├──┼───────┼────────┤ │004 │101年6月25日 │117,000元 │ ├──┼───────┼────────┤ │005 │101年7月13日 │160,500元 │ ├──┼───────┼────────┤ │006 │101年7月19日 │170,000元 │ ├──┼───────┼────────┤ │007 │101年7月30日 │69,000元 │ ├──┼───────┼────────┤ │008 │101年8月3日 │120,000元 │ ├──┼───────┼────────┤ │009 │101年8月16日 │515,000元 │ ├──┼───────┼────────┤ │010 │101年8月30日 │100,000元 │ ├──┼───────┼────────┤ │011 │101年9月3日 │140,000元 │ ├──┼───────┼────────┤ │012 │101年9月6日 │240,000元 │ ├──┼───────┼────────┤ │013 │101年9月7日 │45,000元 │ ├──┼───────┼────────┤ │014 │101年9月17日 │465,000元 │ ├──┼───────┼────────┤ │015 │101年9月17日 │200,000元 │ ├──┼───────┼────────┤ │016 │101年9月20日 │478,500元 │ ├──┼───────┼────────┤ │017 │101年9月20日 │130,000元 │ ├──┼───────┼────────┤ │018 │101年10月11日 │240,000元 │ ├──┼───────┼────────┤ │019 │101年10月18日 │35,000元 │ ├──┼───────┼────────┤ │020 │101年10月31日 │937,000元 │ ├──┼───────┼────────┤ │021 │101年11月12日 │210,000元 │ ├──┼───────┼────────┤ │022 │101年11月15日 │150,000元 │ ├──┼───────┼────────┤ │023 │101年11月29日 │188,000元 │ ├──┼───────┼────────┤ │024 │101年12月11日 │100,000元 │ ├──┼───────┼────────┤ │025 │101年12月18日 │250,000元 │ ├──┼───────┼────────┤ │026 │101年12月25日 │157,500元 │ ├──┼───────┼────────┤ │027 │102年1月8日 │539,000元 │ ├──┼───────┼────────┤ │028 │102年1月17日 │263,500元 │ ├──┼───────┼────────┤ │029 │102年1月25日 │73,000元 │ ├──┼───────┼────────┤ │030 │102年2月4日 │257,000元 │ ├──┼───────┼────────┤ │031 │102年3月4日 │278,500元 │ ├──┼───────┼────────┤ │032 │102年3月18日 │190,000元 │ ├──┼───────┼────────┤ │033 │102年3月28日 │188,000元 │ ├──┼───────┼────────┤ │034 │102年4月8日 │253,000元 │ ├──┼───────┼────────┤ │035 │102年4月11日 │328,000元 │ ├──┼───────┼────────┤ │036 │102年4月15日 │77,500元 │ ├──┼───────┼────────┤ │037 │102年4月18日 │276,000元 │ ├──┼───────┼────────┤ │038 │102年4月22日 │76,800元 │ ├──┼───────┼────────┤ │039 │102年5月2日 │265,500元 │ ├──┼───────┼────────┤ │040 │102年5月9日 │76,500元 │ ├──┼───────┼────────┤ │041 │102年5月13日 │60,500元 │ ├──┼───────┼────────┤ │042 │102年5月14日 │180,000元 │ ├──┼───────┼────────┤ │043 │102年5月15日 │263,000元 │ ├──┼───────┼────────┤ │044 │102年5月23日 │182,500元 │ ├──┼───────┼────────┤ │045 │102年5月24日 │180,000元 │ ├──┼───────┼────────┤ │046 │102年5月28日 │100,000元 │ ├──┼───────┼────────┤ │047 │102年5月31日 │472,000元 │ ├──┼───────┼────────┤ │048 │102年6月11日 │225,500元 │ ├──┼───────┼────────┤ │049 │102年6月18日 │100,000元 │ ├──┼───────┼────────┤ │050 │102年7月4日 │337,000元 │ ├──┼───────┼────────┤ │051 │102年7月15日 │164,500元 │ ├──┼───────┼────────┤ │052 │102年7月31日 │325,000元 │ ├──┼───────┼────────┤ │053 │102年8月5日 │189,300元 │ ├──┼───────┼────────┤ │054 │102年8月16日 │7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