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林威宏 被上訴人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並請求本院函詢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等單位,及聲請通知證人林威政到庭作證,僅係就原審已經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因此屋原屋主為上訴人之母親,故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翁郁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無權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進行查封。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就敗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提起上訴,茲分述理由如下:⒈附表編號1液晶螢幕,係上訴人於北門路之商場所購買。 ⒉附表編號4衣櫃,係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自全球傢俱行購 買,並於100年8月7日運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 ⒊附表編號5聲寶牌雙門冰箱,係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自全 國電子公司金華門市購買。 ⒋附表編號6ASUS牌電腦主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威政 所贈與。 ⒌附表編號8BENQ牌液晶電視,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前 妻熊妍均所購買。 ⒍附表編號9桌子係上訴人向有力鋼製傢俱行所購買;櫃子係 上訴人向億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本院102年司執 字第7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以: ㈠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當,及有何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程式。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於92年1月14日已由「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修正為「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之強制禁止規定,其立法理由: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 ㈢原審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兩造是否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經兩造均稱「無」,及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末,法官詢問有無補充辯論,經上訴人答稱上訴人請本院以證據來審判,被上訴人很喜歡訴訟,我可以奉陪等語,且於法官詢問是否同意於103年7月10日宣判時,兩造均稱同意,是上訴人於本件中自無從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提出新證據等,故第二審法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翁郁絜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在案,現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2,337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如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就前開動產是否有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動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液晶螢幕、聲寶牌雙門 冰箱、ASUS電腦主機為其所有,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聲寶牌 雙門冰箱部分,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即出賣人全國電子公司金華門市函詢,經全國電子公司函覆: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6日於該公司金華門市購買聲寶250L雙門冰箱(型號:SRK25EW2號),價金為1萬3,500元,送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有全國電子公司103年11月5日103全電字第0140號函暨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及會員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液晶螢幕及ASUS牌電腦主機部分,業據證人林威政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螢幕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西元2003年至2004年間買的,伊在上訴人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房間看過;附表編號6所示之ASUS牌電腦原本為伊 所有,伊於約西元2008年間換新電腦時將該電腦贈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林威政雅虎奇摩拍賣評價網頁及上訴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間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附表編號1、6所示之液晶螢幕及ASUS牌電腦主機確為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動產 為其所有等語,尚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4、8、9所示之動產部分: ⒈附表編號4之衣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係其於100年8月7日向全球傢俱行購買,並提出一全球傢俱行開立之收據2張為憑 (見本院卷第92頁)。惟就附表編號4之衣櫃是否係上訴人 向全球傢俱行購買乙節,業經原審向全球傢俱行函詢,經該傢俱行函覆:因上訴人買的東西已年代久遠,資料已太久,已查不到等語,有全球傢俱行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全球傢俱行並無留存上訴人之購買紀錄。又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收據2張係上個月去請店家補開的, 店家有留底,但沒有辦法給我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收據2張,應 係該傢俱行應上訴人為進行本件訴訟之要求所開立,尚難依此遽認該衣櫃確屬上訴人所購買,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衣櫃為其購買及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8之BENQ液晶電視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於101年間以5,000元向熊妍均之妹妹購買(見原審卷第13頁),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係向熊妍均之妹妹所購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係向熊妍均所購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其說詞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又證人熊妍均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101年間將BENQ液晶 電視出賣與上訴人,惟證人熊妍均與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尚與上訴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是二者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尚難僅以證人熊妍均之證詞認定該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亦難採 信。 ⒊附表編號9之桌子及櫃子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之桌子係100年間向有力鋼製傢俱行購買,並提出該傢俱行開立之 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查,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向有力鋼製傢俱行函詢其購買紀錄,經本院於103年10 月23日、同年11月28日、104年1月27日、同年4月1日4度向 該傢俱行函詢,均未獲函覆,並經該傢俱行以電話告知本院:100年間之購買資料並未留存,無法函覆本院等語,有本 院公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59頁、第68頁、第77頁),足認該傢俱行並無留存上訴人之購買紀錄。又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該送貨單係上個月去請店家補開的,店家有留底,但沒有辦法給我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送貨單,應係該傢俱行應上訴人為進行本件訴訟之要求所開立,尚難依此遽認該桌子確屬上訴人所購買。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之櫃子係其向億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函覆:資料無存檔無從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桌子及櫃子為其購買及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舉證不足。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 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動產之所 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該等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廠牌 │單位│數量│ │號│ │ 型號 │ │ │ ├─┼───────┼────┼──┼──┤ │1 │液晶螢幕 │ View │ 臺 │ 1 │ │ │ │ Sonic │ │ │ ├─┼───────┼────┼──┼──┤ │2 │SONY彩色電視機│ SONY │ 臺 │ 1 │ ├─┼───────┼────┼──┼──┤ │3 │HITACHI冷氣機 │ 日立 │ 臺 │ 1 │ ├─┼───────┼────┼──┼──┤ │4 │衣櫃 │ │ 組 │ 2 │ ├─┼───────┼────┼──┼──┤ │5 │聲寶牌雙門冰箱│ 聲寶 │ 臺 │ 1 │ ├─┼───────┼────┼──┼──┤ │6 │ASUS牌電腦主機│ ASUS │ 臺 │ 1 │ ├─┼───────┼────┼──┼──┤ │7 │LEXMARK印表機 │ LEXMARK│ 臺 │ 1 │ ├─┼───────┼────┼──┼──┤ │8 │BENQ液晶電視 │ BENQ │ 臺 │ 1 │ ├─┼───────┼────┼──┼──┤ │9 │桌子及櫃子 │ │ 組 │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