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即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翁睿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3年4月3日始以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惟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1 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證一至六所示之油壓、油 壓缸、接頭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新臺幣(下同)832,550元,扣除已付貨款455,119元,尚有377,431元之貨 款迄未給付,經催告後仍藉詞不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雖抗辯實際未付貨款為300,081元云云,惟從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業務往來之採購單與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377,431元(含稅17,973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 之300,081元。又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時均經其承辦人員先傳真採購單,每筆銷貨之採購單並皆經兩造之承辦人員確認簽核同意,上訴人亦已如數付款,是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之情事;況上訴人若於交易當時對採購貨物之單價有所爭執,理應即時反應通知被上訴人,殊無於事後才抗辯先前之交易有溢付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向上訴人溢收款項118,896元,顯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瑕疵部分,實際上有些瑕疵已由被上訴人處理完成,部分瑕疵品則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之產品。㈣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431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一至六銷貨日報明細表「稅前售價」欄之價額係其單方面主張,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所舉原證一、二均為上訴人之「採購單」,而非「對帳單」,此係上訴人採購人員與廠商確認訂貨品項數量之依據,非為確認價額之單據。另該採購單上上訴人所簽核僅達「經(副)理」,署名為「物料-莊明達」,總(副)經理並無簽核,且無任何會計人員簽名,故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計算單價均未經上訴人之有權責單位同意,應不予為計算總價之基礎。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總價額832,550元係依據上訴人採購 之初約定之單價計算而得,然嗣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已重新議價,經整理後應付總額僅為755,200元,扣除已付455,119元,上訴人應付貨款僅剩300,081元,且自100年起至101 年2月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溢收118,896元,應予扣除。㈢系爭貨物經上訴人裝置於所生產之CNC彎管機銷售予國內外 廠商後,因部分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派員替客戶維修、更換,造成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受有85,030元之損害。另於本案訴訟期間,大陸客戶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所生產之數控彎管機,發生活塞脫落情形,復造成上訴人6,394元之損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實際未付貨款為300,081元,扣除被上訴 人前向上訴人溢收款項118,896元及不完全給付使上訴人受 有損害85,030元、6,394元(合計91,424元),上訴人實際 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僅剩89,761元(計算式:300,081-118 ,896-91,424=89,761)。 ㈤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007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其上訴理由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採購單所示: ⒈依上證一採購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之原價格如下: ⑴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通蕊油壓每支3,700元、油壓缸(編號ZC6500-CB2)每支2,450元、油壓缸(編號ZC6500-AB1)每支4,294元。 ⑵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夾模油壓缸每支3,200元、束管油缸每支2,100元。 ⒉上訴人之管理階層發現兩造間買賣交易之單價有誤,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內部行文清查被上訴人買賣之所有價格後,發現被上訴人買賣之原價格因打單拉價錯誤,致上訴人超付190,766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將超付之 貨款扣回,且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之課長莊明達亦於100 年6月間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調單價錯誤之問題,並 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依原價扣款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向其訂購系爭貨物,貨款總價832,55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貨款455,119 元後,未付貨款金額為377,431元云云,惟前開未付貨款金額係基於浮報價格所計算而得,若依兩造先前交易之價格計算,系爭貨物未付貨款金額應為300,081元。 ⒋另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向上訴人溢收118,896元,該筆溢收款亦應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中扣除。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派員至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原審卷第49頁客訴損害明細及第138頁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所載金額總 和):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貨款,然當時已請款完畢,此部分經雙方請款時均已說好了,被上訴人不同意是溢收,對不完全給付損害部分無意見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有瑕疪乙情並無意見。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五之1至五之18品質異常及矯 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等各項文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證五之1至五之7(即編號5886、5900、5921、5928、6072、6118、6127之品質異常與矯正預防措施單所載內容)並未有抗辯,然針對被證五之8 至五之18部分則主要抗辯「此異常單並無與被上訴人確認原因」及「無此訂購單號更無異常品之銷貨退回」,但並未抗辯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其中僅被證五之18即編號S0208客戶抱怨通 知處理單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七(編號S02115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及照片)亦未抗辯該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是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⑶此外,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有瑕疪部分有許多不實在,然若上訴人所稱之瑕疪扣款在5萬元以內,其尚可接受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僅係針對瑕疪損害金額有爭執而已。 ⑷至上訴人雖持被上訴人依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832,550元)所製發三聯式統一發票6紙向財政部國稅局報稅,惟上訴人有無收到上開發票及有無持該等發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均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疪、有無浮報單價、溢收貨款無關聯,蓋貨物瑕疪通常不會在交貨時立刻發現,大多係於使用過後才會發現,浮報單價溢收貨款通常亦係於事後才會發現。而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貨物有浮報單價溢收貨款及瑕疪之情形後,即對發票金額有意見,因此在101年11 月份開出三紙金額共233,403元「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 」連同明細寄給被上訴人,以表示上訴人不同意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然上開折讓單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又將折讓單寄回予上訴人,並隨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而既雙方已進入訴訟,故上訴人即未再將折讓單及隨後發生之瑕疪損害費用再寄送折讓單予被上訴人。 ⒉從而,上訴人既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致受有91,424元之損害,故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損害債權91,424元與系爭貨物債權互為抵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認抵銷有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尚有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所示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致上訴人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包含檢驗費、代修費、維修費、機票、零件運費、住宿、差旅費、車資等費用)486,705元 ,是上訴人亦得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⒈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 惟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資料係由國外客戶回報予代理商,代理商再回報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收到回報資料時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況抵銷抗辯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抵銷金額與第二審再增加主張之抵銷金額,均係基於系爭貨物買賣瑕疪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即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擴張、補充,是被上訴人縱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抵銷債權,惟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應無不許之理。 ⒉依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訂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16 頁)第4條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按 甲方(即上訴人)出廠機具、對客戶使用端所負之保固責任。2.偷工減料、品質低劣、設計不良或其他重大瑕疪,不受保固期間,或相關法令所規定之限制。3.貨品損壞責任歸屬,由甲方按使用端出具之文件書類或照片判讀後,提出予乙方。4.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乙方應負責立即更換新品,如已交付使用端,應由乙方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乙方未派員,由甲方派員處理者,因此衍生費用(包含在途旅費、工資、運費…等),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貨物若有偷工減料、品質低劣、設計不良或其他重大瑕疪的情況,則不受保固期間(即上訴人對客戶使用端之保固期間為1年)之限制,亦不受 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民法第356條)或由被上訴人先補修 等規定之限制。又依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只要有瑕疪而上訴人有派員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應負賠償責任(包含在途旅費、工資、運費等),故被上訴人對於因系爭貨物有瑕疪而衍生之旅費、工資、運費等費用,均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⒊證人楊峻瑋雖證稱其於101年8月以後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過,都是採購莊明達聯絡等語,惟證人莊明達並無證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以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故證人楊峻瑋之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以後就未曾對系爭貨物之瑕疪問題通知、聯絡被上訴人。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品質異常及矯正措施單編號5886、5900、5921、5928、6072、6118、6127,業經被上訴人簽認並完成修改,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扣款云云,惟編號5886、5900、5921、5928之品質異常及矯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各100 元,瑕疪檢驗係由上訴人檢驗;編號6072之品質異常及矯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205元(依零件成本5%計,參看編號6072-1),瑕疪檢驗是由上訴人檢驗;編號6118之品質異 常及矯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168元(依零件成本5%計,參 看編號6118-1),瑕疪檢驗是由上訴人檢驗;編號6127之品質異常及矯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99元(依零件成本5%計)及刨床工時1小時350元之工資(參看編號6127-1),瑕疪檢驗及刨床均係由上訴人為之。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貨款應扣除上開款項應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除就關於上訴部分,請求駁回上訴外,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1,424元,及自101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答辯意旨及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六銷貨日報明細表之價格所示: ⒈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832,550元之系爭貨物,扣除已付貨款455,119元,尚有377,431元貨款尚未給付乙節,有統一發票、銷貨單、明細表在卷等可證,復據原審認定在案。 ⒉上訴人雖就已付貨款455,119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貨物之各項單價係因打單錯誤所致(於原審辯稱:係依上訴人之採購初價計算),嗣兩造已重新議價,而依重新議價後之單價計算,系爭貨物總價應為755,200元,未付貨 款應為300,081元(計算式:755,200-455,119=300,081),並提出價額比較表、貨款溢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等證物均屬上訴人所片面製作,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已有重新合意之新價。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因計價錯 誤致向上訴人溢收118,896元,該筆溢收款向應予扣除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溢收118,896之情,故上訴人自須 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以其支出派員至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調解程序時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款,但是這當時已經請款完畢,此部分經雙方請款的時候已經都說好了,被上訴人不同意是溢收,對於不完全損害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惟此係基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本件改分簡易案件審理,被上訴人隨即就不完全給付損害部分提出爭執並具體表示意見,是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致不完全給付,自無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依上述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832,550 元)製發三聯式統一發票6紙寄交上訴人收取,並經上訴 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是上訴人既以發票6紙申報 扣抵營業稅,足證系爭貨物毫無瑕疵,並同意支付全部貨款。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系爭貨物有何瑕疵,而上訴人所提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暨照片、收據、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機票及高鐵票根影本等證據資料,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審未察遽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准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顯有未當。 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係屬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明細表所示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86,705元,爰於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 額範圍內抵銷等語,惟上開明細表所列之客戶投訴日期均在原審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前,是上訴人 早已知悉有客戶投訴,竟未於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卻遲至上訴時始行提出,顯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⒉又上訴人所稱每一項瑕疵、扣款,均與第一審所主張之項目不同,顯非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與系爭貨物之交易貨款有無關聯性,亦未見上訴人證明,故縱禁止上訴人提出新的抵銷債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㈣倘上訴人於第二審可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則上訴 人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101年3月30日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16頁)之真正,惟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雖應就機具負保固責任,然貨品損壞時,應由上訴人將使用端之文件書類或照片判讀後,向被上訴人提示,藉以釐清責任歸屬;又貨品已交付使用端,發生保固責任時,應由被上訴人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被上訴人未派員,而由上訴人處理時,被上訴人始應負擔旅費、工資、運費等費用。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顯示及證人楊峻瑋證述,自 101年8月間起,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上訴人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既未踐行上述系爭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3、4款約定之程序,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費用。 ⒉證人楊峻瑋、莊明達、周宗正關於系爭貨物瑕疵情形及損害金額之證述,均非實在: ⑴編號5886、5900、5921、5928、6072、6118、6127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原審院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54、56、59頁),既經被上訴人簽認並修改完成,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扣款。至其餘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及報廢品呈核單,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⑵如原審院第71頁「S」型之MARK雖係被上訴人貨物之標 誌,然卷附有「S」標誌之貨物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係被 上訴人所製造,尚無法證明該貨物有瑕疵、損壞。 ⑶上訴人並未將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及報廢品呈核單所指之貨物送回給被上訴人查驗、確認有無瑕疵、損壞,顯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認定即採為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依據。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被上訴人採購如 原證一至六(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327號卷)所示之油壓、油壓釭、接頭等貨物。 ⒉被上訴人依上述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832,550元 )製發三聯式統一發票6紙寄交上訴人收取,並經上訴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 ⒊上訴人已付貨款為455,119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為何?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六銷貨日報明細表之價格所示?或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採購單所示? ⒉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是否有向上訴人溢收 118,896元? 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貨物是否有瑕疵,而致上訴人支出派員至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⑵上訴人得否以前開損害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是 否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 ⒌上訴人於第二審若可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則上 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有無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所示之瑕疵?如有,該瑕疵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若有瑕疵,是否致上訴人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含檢驗、維修、代修、機票、零件運費、住宿、差旅、車資等費用)共計486,705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為何?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六銷貨日報明細表之價格所示?或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採購單所示?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是 否有向上訴人溢收118,896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被上訴人 採購如原證一至六(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327號卷)所示之油壓、油壓釭、接頭等貨物,被上訴人依上述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832,550元)製發三聯式統一發 票6紙寄交上訴人收取,並經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 申報,且上訴人亦已給付部分貨款455,119元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給付部分之貨款,並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支出,應足認上訴人就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內容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377,431 元之貨款未給付,自非無憑。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為其所提出之上證一採購單所示,並辯稱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計價錯誤,兩造已重新議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重新議價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額比較表、貨款溢收明細表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單價有重新議價之合意乙節已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新議價且被上訴人因計價錯誤溢收118,896元之貨款云云, 均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貨物是否有瑕疵,而致上訴人支出派員至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⑴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調解程序時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款,但是這當時已經請款完畢,此部分經雙方請款的時候已經都說好了,被上訴人不同意是溢收,對於不完全損害部分沒有意見」為憑,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被證五之1至五之 18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等各項文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證五之1至五之7(即編號5886、5900、5921、5928、6072、6118、6127之品質異常與矯正預防措施單所載內容)並未有抗辯,且針對被證五之8至五之18部分僅抗辯「此異常單並無與 被上訴人確認原因」及「無此訂購單號更無異常品之銷貨退回」,均未抗辯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僅被證五之18即編號S0208客戶抱 怨通知處理單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七(編號S02115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及照片)亦未抗辯該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而擬制自認部分,於第二審程序依法本得追復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之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有抗辯,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亦無撤銷自認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得否以前開損害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物之給付後,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給付有瑕疵之點,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雖提出其所製作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暨照片、收據、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機票及高鐵票根影本等為證,然本件兩造於101年3月30日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16頁)第4條係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按甲方(即上訴人)出廠機具、對客戶使用端所負之保固責任。2.偷工減料、品質低劣、設計不良或其他重大瑕疪,不受保固期間,或相關法令所規定之限制。3.貨品損壞責任歸屬,由甲方按使用端出具之文件書類或照片判讀後,提出予乙方。4.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乙方應負責立即更換新品,如已交付使用端,應由乙方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乙方未派員,由甲方派員處理者,因此衍生費用(包含在途旅費、工資、運費…等),均由乙方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應就系爭貨品負保固責任,然貨品損壞時,依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將使用端之文件書類或照片判讀後,向被上訴人提示,藉以釐清責任歸屬;且貨品已交付使用端,發生保固責任時,應由被上訴人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被上訴人未派員,而由上訴人處理時,被上訴人始應負擔旅費、工資、運費等費用。 ⑶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顯示,101年8月之前被上訴人之員工會於「責任者簽名」欄位簽名,並於「矯正與預防」欄位記載修改完成,然自101年9月以後之「矯正與預防」欄位則記載「永金已無交易」、「此廠商已無配合」等,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品保人員楊峻瑋亦到庭結證稱:自101年8月以後,上訴人與與被上訴人即已無交易,貨品異常時即自行處理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8月以後,系爭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上訴人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1年9月起曾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踐行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3、4款約定之程序,自難認定系爭貨品確有瑕 疵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另上訴人所主張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瑕疵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9頁)之費用,均係其自行檢驗貨物之檢驗費,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56頁背面),然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3、4款之約定,系爭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被上訴人固應負責立即更換新品,如已交付,應由被上訴人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被上訴人未派員,由上訴人派員處理者,因此衍生費用(包含在途旅費、工資、運費…等),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所載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修改完成,並非係被上訴人未派員而由上訴人自行派員處理所衍生之費用,是上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3、4款之約 定應賠償其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瑕疵檢驗費云云,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是否 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理由如下:「⒈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 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⑴當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長違背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1項之規定。⑵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2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 ,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1項本文甚明。⑶當事 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3款規定。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278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4款規定。⑸第1款至第4款之 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款規定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⑹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款規定 。⑺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4款情形,均 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⒉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2項規定。⒊當事人違反 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⒉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 ,並陳稱: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資料係由國外客戶回報予代理商,代理商再回報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收到回報資料時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況抵銷抗辯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抵銷金額與第二審再增加主張之抵銷金額,均係基於系爭貨物買賣瑕疪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即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擴張、補充,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云云,然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明細表所示之瑕疵,致生損害賠償共486,705元,並主張與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範圍內抵銷之 ,惟觀諸上開明細表所列之客戶投訴日期,最晚日期係於102年8月30日,顯係早於原審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之前,且原審法官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曾對上訴人闡明:「(法官:被告還有什麼地方要扣款?)沒有。」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另有客戶投訴,然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明示不主張抵銷,其遲至上訴第二審時始行提出,自難謂不可歸責予上訴人;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明細表內容,均未於原審提出,亦與原審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或數額不同,顯非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是上訴人主張此抵銷債權非屬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自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若不許其提出此新的抵銷債權,顯失公平云云,然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有此抵銷債權存在,其縱未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礙其另訴主張其權利,自無顯失公平之處。 ⑶是以,本院認系爭抵銷債權既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於原審即時提出,且不許其提出,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且其於第二審始主張之新的抵銷債權,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自不得提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再給付91,42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377, 431-286,007=91,424),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