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吳佳怡 王郁淳 法定代理人 吳佳真 法定代理人 王柏智 上 訴 人 吳佳真 被上訴人 吳麗生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佳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麗生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哈士奇犬(下稱系爭哈士奇犬)繫上狗鍊及戴上口罩,即放任系爭哈士奇犬在外亂跑,適上訴人吳佳真之妹即上訴人吳佳怡於當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吳佳真之 女即上訴人王郁淳,並將吳佳真所有之迷你品犬MIMI(下稱系爭迷你品犬)綁於機車腳踏板,於行經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後門時,系爭哈 士奇犬原欲攻擊上訴人王郁淳,見機車上搭載系爭迷你品犬,轉而撕咬並叼走系爭迷你品犬,系爭迷你品犬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上訴人吳佳怡:吳佳怡因本事件心理遭受強烈衝擊、整天持續異常焦慮,致睡眠障礙、進食困難,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心理復健,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吳佳怡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上訴人王郁淳:王郁淳係99年1月23日生,事發時未滿2歲,心靈極為脆弱,目睹此殘忍畫面驚嚇過度,夜間睡眠不穩,迄今猶不敢接觸犬類,犬類稍微靠近即哭號難止,身心健康飽受摧殘,蒙上至深且巨陰影,被上訴人應賠償王郁淳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3、上訴人吳佳真: ①系爭迷你品犬為吳佳真所有,原購入之寵物店已歇業多年,無從證明價值,惟依目前一般行情,迷你品犬幼犬售價約12,000元至18,000元,故以均價15,000元為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入費15,000元。 ②依98年11月7日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記載系爭迷你 品犬5歲,可推知事發時系爭迷你品犬7歲。又每日飼料費以30元為計,7年共支出飼料費76,650元(30元×365天× 7年)。另該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固記載飼主為吳 佳真配偶即訴外人王柏智,然係因由王柏智帶系爭迷你品犬至動物醫院注射,實際飼主係吳佳真。 ③系爭迷你品犬因本事件於動物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此有愛欣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 ④吳佳真將系爭迷你品犬安置於寵物納骨塔,支出2年塔位 費用4,000元、火化費4,000元、1年光明燈費500元,此有慈寧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康寧寵物樂園納骨契 約書、估價單各1紙可憑。 ⑤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吳佳真101,650元(購入費15,000 元+飼料費76,650元+醫療費1,500元+2年塔位費用4,000元+火化費4,000元+1年光明燈費500元)。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哈士奇犬於上開時、地咬死系爭迷你品犬,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被上訴人無毀損故意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似已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哈士奇犬未妥善管束,且確係系爭哈士奇犬咬死系爭迷你品犬。堪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權利。 2、監視器雖未拍攝系爭哈士奇犬攻擊系爭迷你犬畫面,惟:①監視器係漏未拍攝當日16點33分18秒到16點33分31秒畫面,然監視器16點32分20秒為系爭哈士奇犬未栓狗鍊及戴防止咬人口罩,且確實有一路尾隨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之畫面。嗣上訴人吳佳怡之母將車調頭,此時係漏未拍攝畫面,後證人吳志威與上訴人吳佳怡抱著上訴人王郁淳自畫面左邊跑至右邊,不久被告亦出現於畫面,而系爭哈士奇犬則自畫面右邊遭拖回被上訴人住處。又監視器完全未拍攝到其他狗,復佐以死亡證明書記載系爭迷你品犬係遭狗咬死。綜上,可推斷系爭哈士奇犬咬死系爭迷你品犬。 ②監視器拍攝到上訴人吳佳怡與證人吳志威追逐系爭哈士奇犬畫面,衡諸常情,系爭迷你品犬若係遭其他動物咬死,主人救狗心切必會追逐叼走迷你品犬之動物,以此推論系爭迷你品犬係遭系爭哈士奇犬叼走。 ③愛欣動物醫院為被上訴人住處最近之動物醫院,僅有5分 鐘車程,上訴人係將系爭迷你品犬送往該動物醫院急救,可推斷事發現場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又上訴人吳佳怡與證人吳志威係在被上訴人住處隔壁空地找到系爭迷你品犬,該空地為事發現場,若系爭迷你品犬係遭其他動物叼走,豈會將之叼至該空地。 ④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稱100年7月28日下午4點伊不知道系爭 哈士奇犬有放出來及咬傷系爭迷你品犬,惟監視器畫面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點多帶系爭哈士奇犬在其住 處附近閒晃,可證被上訴人為逃避責任說謊,且被上訴人既自承不知系爭哈士奇犬有咬傷系爭迷你品犬,是其僅係否認未令系爭哈士奇犬撲咬系爭迷你品犬,而非否認系爭哈士奇犬確無咬傷系爭迷你品犬之事實。 ⑤監視器畫面可證證人吳志威事發當時確實在現場目賭事實,且其證詞又非虛偽,自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44號毀損案件 審理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事實,並表示係上訴人等進入其住處空地,始遭系爭哈士奇犬攻擊,且允諾賠償,該案件始由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被上訴人於該案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不能證明系爭迷你品犬係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所咬傷致死,而是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唆使哈士奇犬攻擊為不起訴之理由,足見地檢署已掌握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哈士奇犬咬傷致死之證據,否則不起訴理由應會指明無證據證實系爭迷你品犬係遭哈士奇犬咬死。 4、被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表示無論對錯僅係協調賠償云云,惟第一次調解時,調解委員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哈士奇犬確實咬死系爭迷你品犬,因上訴人未提出和解金額,始有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又依調解委員會錄音光碟,2分45秒調解委員詢問吳佳怡事發地點時,吳佳 怡未說出正確地點,然被上訴人卻清楚表示在東門路三段37巷12弄中間的那塊畸零地,可證系爭迷你品犬送醫前,被上訴人即聽到上訴人呼救聲,出現在現場,且當時監視器畫面中揹著孫子之婆婆指認系爭哈士奇犬,被上訴人才看到系爭哈士奇犬與系爭迷你品犬均在該空地。調解委員再詢問被上訴人,在那裡咬到的嗎?被上訴人直接回答:對。亦證被上訴人清清楚楚知悉確實係系爭哈士奇犬所為,而為承認非否認。4分08秒調解委員問被上訴人有什麼 看法,被上訴人稱:狗咬狗,狗互相咬,我也沒有辦法,我頂多也是賠一隻狗,要不然我也沒有辦法再抓一隻狗來。可知被上訴人願意賠償15,000元,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對其恐嚇取財,其為何願意賠償,且本事件若非系爭哈士奇犬所為,被上訴人自可在2年前即對上訴人提起誣 告,然被上訴人未為之,反而願意賠償,益徵被上訴人在現場確實有看到,自知理虧。 5、證人於警訊時表示系爭哈士奇犬攻擊系爭迷你品犬。又警訊時,被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28日下午4點伊不知道系爭 哈士奇犬有放出來,惟監視器畫面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點多帶系爭哈士奇犬在其住處附近閒晃,可證被 上訴人為逃避責任說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飼養具有攻擊性的狗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防護措施。上訴人事發當日下午3點多與系爭哈士奇犬在其住處附 近閒晃後,竟自行進入屋內,放任系爭哈士奇犬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在外進蕩,而發生咬死系爭迷你品犬之事件,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損失。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佳怡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郁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佳真1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吳佳真主張系爭迷你品犬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吳佳真所有之系爭迷你品犬有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哈士奇犬追逐及咬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1、本件事發後雙方曾在東區區公所開過二次調解會,調解不成才移轉法院審理,調解時都是上訴人自行不斷陳述「證據都有了,你們還不承認」,且自行錄音,上開錄音內容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根本無大狗追逐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攻擊系爭迷你品犬之畫面,只有上訴人等騎機車、跑步之情節,上訴人雖說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有漏秒,但機車騎來騎去都能錄到,難道狗會跑得比機車快?且影像中清楚錄下小型犬是從巷口外,上訴人吳佳怡騎機車抱進來的,根本與上訴人筆錄所述小狗是被大狗整隻咬走不符。 3、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吳志威為上訴人吳佳真之胞弟,且經原審法官隔離訊問證人吳志威及上訴人吳佳怡事發現場離被上訴人家有多遠時,證人吳志威回答30公尺左右,而上訴人吳佳怡回答10公尺左右,其二人事發時是乘坐同一台機車,回答卻不相同,且就為何到事發現場乙節所述內容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4、上訴人所提出之愛欣動物醫院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迷你品犬係遭何品種狗所咬傷、判斷咬傷之程度、有無大量出血,亦未有照片。況未比對DNA如何證明係系爭哈士奇犬咬 死系爭迷你品犬。且上開說明書亦有記載系爭迷你品犬有先天性右側腹膜赫尼亞,則系爭迷你品犬是否有15,000元之價值亦堪質疑。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處鄰居有看到系爭哈士奇犬咬傷系爭迷你品犬,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經被上訴人尋訪鄰居,均僅表示有聽到附近有數隻野狗叫聲,未如上訴人等所主張有鄰居看到本件事件。 (三)上訴人吳佳怡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用,訴訟無效,且應由地區甲級醫院如成大、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較有公信力。再者,如果消費者到醫院看恐怖片,自己嚇到,就要跟電影院或片商要求精神賠償,是否合理?是有關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犬名(MIMI)之迷你品犬係上訴人吳佳真所有,上訴人吳佳怡於100年7月28日下午有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志威抱著上訴人王郁淳,並於機車前腳踏位置置放迷你品犬,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台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37巷被上訴人住家附近。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46頁至53頁之錄影畫面之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錄影畫面中之哈士奇犬為被上訴人所飼養 。 (三)上訴人吳佳真所飼養之犬名(MIMI)迷你品犬於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有送至愛欣動物醫院急診,經急診無 效於同日下午50時許心臟停止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吳佳真主張其所有之犬名(MIMI)迷你品犬係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致死,是否可採? (二)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吳佳真依上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吳佳真該迷你品犬之購買費15,000元、飼料費76,650元、事發當日送至愛欣動物醫院急診之醫療費1,500元、火化並安置於寵物納骨塔塔位2年費用8,000元、1年光明燈費500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主張在場受到驚嚇,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人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吳佳真主張其所有之犬名(MIMI)迷你品犬係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致死,是否可採?經查: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佳怡於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吳佳真之女即上訴人王郁淳,並將上訴人吳佳真所有之系爭迷你品犬置放於機車腳踏板,於行經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後門時, 系爭迷你品犬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經送動物醫急救仍不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上訴人吳佳怡於當日下午4時31分許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志威及上訴人 王郁淳行經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且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哈士奇犬當時確有在巷內道路,且有跟隨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日16時31分10秒及32分17秒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確可認定,而系爭迷你品犬於該日下午4點半左右確有經上訴人送 至設於東門路3段之愛欣動物醫院急診,且身體外觀確有 咬傷痕跡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愛欣動物醫院獸醫師所書寫之急診過程說明書附於調字卷第14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迷你品犬有遭系爭哈士奇犬咬傷情事,要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並無任何系爭哈士奇犬咬到迷你品犬或攻擊上訴人機車之畫面等語,然監視器係設置固定角度,且非連續錄影,故在監視器角度範圍外之現場情形確無從由監視器翻拍畫面重現,惟被上訴人所飼養之哈士奇犬確有咬傷系爭迷你品犬之事實,已經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吳志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證人吳志威當時確有在事發現場,其為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之人且已具結證述,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且參酌監視器畫面之過程:畫面時間7月28日16時32分17秒系爭哈士奇犬 跟在上訴人吳佳怡機車後面,33分32秒證人吳志威慌張往回跑,41秒上訴人吳佳怡抱著王郁淳亦往回跑,35分41秒畫面左下角有系爭哈士奇犬、右下角亦有一婦人在場,36分20秒畫面左下角位置(即前一畫面左下角哈士奇位置)有被上訴人身形下半身,37分10秒上訴人吳佳怡手抱系爭迷你品犬往回騎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附於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可參,與證人吳志威於原審所證系爭迷你品犬係在37巷附近被咬,當時有鄰居看到等情亦相符合,而系爭迷你品犬如無受傷證人吳志威何以慌張往回跑?上訴人吳佳怡何須手抱系爭迷你品犬騎乘機車往回騎?又系爭迷你品犬於該日下午4點半左右確有經上訴人送至設 於東門路3段之愛欣動物醫院急診,且身體外觀確有咬傷 痕跡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現場僅有系爭哈士奇犬隻,並無其他犬隻,系爭迷你品如非遭系爭哈士奇犬所咬,何以會有咬傷痕跡?是證人吳志威所證應可採信。本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愛欣動物醫院獸醫師之說明書及證人吳志威之證詞,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迷你品犬有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致死之情,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哈士奇犬為中型犬,而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37巷為 公共場所,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哈士奇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配戴防咬口罩或施以鎖鏈)即任由系爭哈士奇犬自由行動,行走於系爭巷道內,致上訴人吳佳真所有之系爭迷你品犬遭咬傷致死,上訴人吳佳真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吳佳真之財產權受損,且有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吳佳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迷你品犬遭咬傷致死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吳佳真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迷你品犬購買費用15,000元、送醫急診醫療費1,500 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為民法第213條所謂法律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②上訴人吳佳真既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迷你品犬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置系爭迷你品犬之價額15,000元,及其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並已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至購買費部分上訴人吳佳真雖未提 出購買單據為證,但已提出相關市價行情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偵查庭時原亦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迷你品犬之購買費15,000元,堪認上訴人吳佳真主張其因系爭迷你品犬死亡所受購買寵物費用之損害為15,000元,應屬適當,而治療醫療費用1,500元,係為救助該寵物狗之必要費用,上 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七年之飼料費76,65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吳佳真雖主張飼養系爭迷你品犬7年期間,共支出 飼料費76,65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然查,不論有無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吳佳真均須支出其寵物迷你品犬之飼料費。即上訴人吳佳真飼養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該飼養費用,乃上訴人吳佳真為飼養該迷你品犬,於該迷你品犬尚生存時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非上訴人吳佳真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吳佳真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火化並安置於寵物納骨塔塔位2年費用8,000元及1年光明 燈費500元部分: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過世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 限,亦屬當然。查本件上訴人吳佳真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迷你品犬死亡後火化並安置於寵物納骨塔二年之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吳佳真提出康寧寵物樂園納骨 塔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為證,經核上開支出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至一年光明燈費用500元部分,應係寵物主人與寵物間之情感因素而額外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支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吳佳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24,500元(計算式:購買費15,000元+醫療費1,500元+火化安置納骨塔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主張在場受到驚嚇,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人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哈士奇犬於上開時、地有咬傷上訴人吳佳真所有系爭迷你品犬之事實,而本院經調查結果亦僅認定被上訴人之哈士奇犬有咬傷系爭迷你品犬之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系爭哈士奇犬有攻擊或侵害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事實,且亦無何侵害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上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是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雖又主張其二人因目睹事發經過,精神受創故身體健康有受損,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固分別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安婦幼診所證明書各一份為據,而安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因驚嚇反應導致夜間睡眠不穩」等語,惟所謂驚嚇反應為何,並無任何醫學檢查判斷資料為憑,且僅記載睡眠不穩,並無從判斷上訴人王郁淳身體健康有何受損害之情,至上訴人吳佳怡所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亦未記載身體健康方面有受損害,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出任何醫學檢查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100年8月12日有因心理壓力至該院就診,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記載有「個案因兩週前目睹愛狗死亡,造成心理強烈衝擊,目前整天持續異常焦慮」等語,惟上開內容均係心理上之主觀反應,並無任何客觀醫學檢查之記載,顯係依上訴人吳佳怡個人主觀之陳述為記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縱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精神上確有上開不穩定之情,依前所述,系爭哈士奇犬實際並未侵害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之身體,其二人精神上之不穩定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則其二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吳佳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吳佳真逾此所為請求,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所為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吳佳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吳佳真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吳佳怡、王郁淳之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結果仍屬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