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102 年11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2年10月25日修正 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 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辦法業經於102年10月25 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 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倘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原審法院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102年11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原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經本院函詢該庭期在場陳述之人之意見,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之請求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