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溫知融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81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557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8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是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為計算標準,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屬適當。 四、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600,587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3年4個月,是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99,998元【計算式:600,587(相對人債 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3+4/12,約3.33年)= 99,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諸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9,998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