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原 告 吳 旺 郭瑞瑛 郭炯宏 葉雅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梁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1 萬5,000 元。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應為415 萬6,089 元〔系爭土地面積1,020.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73 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415 萬6,089 元(計算式:4,073 ×1,020.40=4,156,08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5 萬6,0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