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3號再審原告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順發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給付 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630元,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