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差額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李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桂春 被 告 黃嘉君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差額款項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經營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之銷售,原告為台北富邦運動彩券之經銷商,被告為出資人,被告自台北富邦運動彩券發行之日起,須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元(首月不足月,以23,500元除以當月天數再乘以應給付天數計算之),合約期間不得調漲或調降,至台北富邦運動彩券下市日止,且被告不論任何因素(含經營不善),導致原告無法按月領取23,500元,則被告須賠償原告20萬元。嗣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2日開設冠軍彩券行(店名為金鑽彩券行,下稱金鑽彩券行)經營台北富邦運動彩券,僅前4 個月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之後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都只付15,000元,但原告沒有同意被告調降為每月15,000元,總計被告少付原告522,710 元,加上20萬元之違約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1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10 元。 二、被告則以其曾與原告之女兒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桂春達成調降租用牌照費用之協議,並有金鑽彩券行員工蘇招燕為證,足見被告自97年10月後按月給付15,000元,均合於協議內容,並無短少。況依人情之常,若原告不曾答應調降租用牌照費用,焉可能在系爭契約存續長達5 年期間,未曾表示異議,甚至聽從被告之要求,前往金鑽彩券行配合台北富邦銀行之業務檢查。又被告曾應李桂春之要求,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102 年3 月18日提早將租用牌照費用匯入李桂春之萬泰銀行帳戶,但李桂春在庭訊時,卻予以否認,顯見李桂春對於兩造間履約情形,多有隱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由伊女兒李桂春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自台北富邦運動彩券發行之日起,甲方(即被告,下同)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23,500元整(首月若不足月,以23,500元除以當月天數再乘以應給付天數計算之),合約期間不得調漲或調降,至台北富邦運動彩券下市日止。第3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遇有台北富邦之業務抽查、上課訓練,乙方需全程配合,不得有議。第6 條約定,甲方不論任何因素(含經營不善),導致乙方無法按月領取23,500元,則甲方須賠償乙方20萬元整。 (二)被告經營之金鑽彩券行,自97年5 月開始營業,原告均依被告之要求前往金鑽彩券行,配合台北富邦銀行之業務檢查。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給付4 個月,之後每月僅給付原告15,000元,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差額款項522,710 元及20萬元違約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證人蘇招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7年5 月受雇於金鑽彩券行擔任店員,約98年7 月離職。被告是向原告租運動彩券的牌照,之前我聽被告說租金蠻貴的,因為我們當時生意不是很好,且開銷很大。後來約在我受雇後4 、5 個月時,被告有請原告及李桂春來店裡,我確定他們是要來談調降月租金的事情,因為被告有告訴我,他們有在裡面講,後來講完之後,原告及李桂春離開,被告在當日稍晚有告訴我說李桂春及原告有同意調降月租金,但調降多少我不知道,縱然有告訴我,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雖原告否認證人蘇招燕證詞之真正,且證人蘇招燕曾為被告之員工,然對證人蘇招燕而言,兩造之爭執終究係他人之糾紛,而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蘇招燕顯無為迴護被告,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證人蘇招燕對於其未親耳見聞兩造及李桂春協議調降租用牌照費用,但曾聽聞被告表示原告及李桂春同意調降費用之過程,與一般店員在受雇期間不會親自參與商號店面租賃或牌照租用費用上漲、調降之協商,但商號負責人多會於閒聊時,告知商號營運狀況等情形相符,則證人蘇招燕之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在告知蘇招燕有關原告及李桂春同意調降每月費用之時,兩造尚未發生爭執,則被告顯然無法預料將來訴訟而早於5 年前即告知蘇招燕不實事項之可能,益堪信蘇招燕前開證詞,應屬真實。是被告辯稱:其曾與原告及李桂春協商調降牌照租用費用,且經原告及李桂春同意調降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費用乙節,應屬可採。 (二)又查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2日各匯款23,500元、同年10月14日匯款19,000元,97年11月匯款金額為15,000元或19,000元,被告並自同年12月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按月匯款15,000元,另於102 年12月24日匯款3,870 元,均匯至原告之女李桂春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算差額款項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可知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但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更自同年12月起僅按月給付15,000元迄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02 年12月31日。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桂春自承:(問:被告在這5 年多,除了4 個月多給付你23,500元,你都沒有提出異議或訴訟?)我是等到結束以後再向被告追償。另台北富邦銀行確實每2 個月要求原告簽名1 次,所以我都會帶我母親(即原告)到金鑽彩券行簽名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可知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僅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但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配合台北富邦銀行之業務抽查,並無異議甚明。則原告及代理原告系爭契約事宜之李桂春若確實未曾同意被告調降每月金額至15,000元之要求,衡情李桂春自無繼續長達5 年期間仍帶同原告前往金鑽彩券行配合台北富邦銀行業務檢查或從未提出異議、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款項之可能,益證原告及李桂春應已同意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牌照租用費用即可,兩造確實達成降低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費用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調降系爭契約第2 條之金額為每月15,000元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調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款項共522,710 元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自97年12月起雖未按月領取23,500元,但因兩造嗣後調降金額之合意已經修正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並無違約可言,自無需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李桂春同意自97年12月起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每月23,500元,調降為每月15,000元,則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自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差額款項,被告亦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20萬元予原告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2,7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