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曾志成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魚龍 門鮮魚湯店」與訴外人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美吉美早餐店」為鄰居關係,兩人自民國98年起即多 次因細故對彼此心生怨懟,爭訟口角不斷。被告林國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藉以恫嚇張寶玉,然被告林國慶認該次潑漆行為未達恐嚇示警之效果,復於102年11 月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要再次潑漆洩恨,並由黃財順覓得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嗣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黃 財順偕同被告蔡志文、何時聞與被告林國慶碰面,一行人先勘查現場地形及逃逸路線,再至卡拉0K店飲酒唱歌,旋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蔡志文購買紅色油漆1罐調和甲苯後,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潑灑,詎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不慎引燃火勢,造成被害人即原告父親曾坤生死亡,及附近鄰戶所在之建築物燒燬變形不堪使用(包含曾坤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52號房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 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 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㈡被害人曾坤生既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曾坤生之獨生子,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175,970元: 被害人曾坤生因被告之縱火行為不幸喪生,原告為此支出殯葬費用175,97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一費用。 ⒉房屋被燒燬之財物損害14,900元: 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曾坤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52號房屋,已致前開房屋不堪使用而喪失建築物之主要功能,而前開兩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5,000元、9,9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房屋被燒燬之財物損失14,900元【計算式:5,000(元)+9,900(元)=14,9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曾坤生之獨子,於101年1月間甫逢喪母之痛,現又因被告之放火惡行致父子天人永隔,原告失恃之痛實絕人寰。而被告於事後從未與原告商談任何賠償事宜,更對原告造成二度創傷。被害人曾坤生所有之建物遭被告燒燬後迄今仍未拆除,重建之路遙遙無期,房屋價值亦因此受有減損,原告可能耗費之金錢或精神尚無法量化計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 元。 ⒋以上合計共5,190,870元【計算式:175,970(元)+14, 900(元)+5,000,000(元)=5,190,87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國慶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一審卷證資料,及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175,970元、房屋毀損之財物損失14,900元部分,均無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四、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訴外人張寶玉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美吉美早餐店」為鄰居關係,兩人 自98年起即多次因細故對彼此心生怨懟,爭訟口角不斷。被告林國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藉以恫嚇張寶玉,而被告林國慶認該次潑漆行為未達恐嚇示警效果,竟於102年11月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要再次潑漆洩恨,並由黃 財順覓得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嗣於102年11月19日凌 晨,被告黃財順偕同被告蔡志文、被告何時聞與被告林國慶碰面,一行人先勘查現場地形及逃逸路線,再至卡拉0K店飲酒唱歌,旋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蔡志文購買紅色油漆1罐調和甲苯後,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潑灑,詎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不慎引燃火勢,造成被害人曾坤生死亡,及附近鄰戶所在之建築物燒燬變形不堪使用(包含被害人曾坤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52號房屋)。案經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起訴書、相驗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國慶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林國慶就其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財順、蔡志文、 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被告蔡志文對訴外人張寶玉潑漆,而因被告蔡志文一時不慎將易燃物質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被害人張坤生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52號房屋,並致被害人曾坤生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175,970元: 原告主張被害人曾坤生因被告之縱火行為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曾坤生支出殯葬費用175,970元等語,業據提出相 驗屍體證明書、新界禮儀社之殯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林國慶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房屋被燒燬之財物損害14,9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曾坤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52號房屋,致前開房屋不堪使用而喪失建築物之主要功能,而前開兩棟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別為5,000元、9,900元,被告應賠償房屋被燒燬之財物損失1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林國慶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⑴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害人曾坤生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曾坤生之獨生子,其因被害人曾坤生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⑶查原告101、102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土地11筆 ;被告林國慶101年度所得收入為109,175元,102年度 所得收入為46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黃 財順101年度所得收入為41,057元,102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蔡志文101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102年度所得收入為37,11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何時聞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86,173元、102年度所得 收入為229,21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林國慶與鄰居即訴外人張寶玉僅因細故而素有怨懟,即與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對訴外人張寶玉潑漆洩恨,並由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惟一時不慎將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引燃火勢,燒燬訴外人曾坤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52號房屋以及致訴外人曾坤生死亡,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就被害人曾坤生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190,870元【計算式 :175,970(元)+14,900(元)+2,000,000(元)=2,190,87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29頁),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90,87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