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財順、何時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22號房屋)及246號至298號等房屋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被告賠償之標的變更為系爭22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264號、266 號、268號及27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間房屋),並將聲 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請求金額部分所為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四人共同謀議要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告林國慶於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 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 時24分許,被告林國慶、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 大學路麥當勞附近,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 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 。嗣被告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系爭222號房屋之一樓與二樓夾層之間樓受燒後,中間 橫樑燒彎下陷,木造樓板受深層碳化,且西半部有大面積燒失形成凹洞,火勢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間房屋受有燒 燬等而不堪使用之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 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蔡志文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 告四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四人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222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約8.47坪),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97年7月1日當時加強磚造結構房屋每坪建築成本為43,000元,若考量5年來物 價上漲幅度,現今每坪建築成本應已超過5萬元,故系爭222號房屋之重建成本若以每坪5萬元計算,原告所有系爭222號房屋損失部分即已高達423,500元。又系爭222號房屋之一樓與二樓夾層之間樓受燒後,中間橫樑燒彎下陷,木造樓板受深層碳化,且西半部有大面積燒失形成凹洞,已經無法使用而需拆除重建。又原告將系爭222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 玉,每月另有租賃收入所得,而系爭222號房屋緊鄰東門路 ,極具商業價值,原告於系爭222號房屋燒燬後即受有租金 之損失,且因系爭222號房屋已燒燬,難以鑑定其價值或鑑 定需花費甚鉅,請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30萬元。㈢另系爭4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各約5.58坪,依前所述, 系爭4間房屋之重建成本若以每坪5萬元計算,原告所有系爭4間房屋損失部分各為279,000元。又參酌系爭4間房屋之店 鋪格局、損害程度均類似,屋體修復費用經柏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後均為132,000元,爰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 告此部分損害共528,000元【計算式:132,000(元)×4= 528,000(元)】。是系爭222號房屋及系爭4間房屋之損害 合計為828,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28,000(元 )=828,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222號房屋為面臨東區東門路之三角窗房屋,火災發 生時係租給訴外人張寶玉經營早餐店使用,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的是房屋硬體部分的損害,超出估價單金額部分,因原告難以舉證相關損失,請本院依法斟酌判斷賠償金額。 ⒉系爭4間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在使用。 四、被告黃財順、何時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與被告林國慶所為之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系爭222號房屋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重新 修繕及粉刷後即可繼續使用。同意由法院逕依卷內資料為賠償金額之認定,惟酌定賠償金額時,請求一併考慮系爭房屋之折舊及坪數大小等因素。 ㈡就系爭4間房屋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坪數計算方式, 且系爭4間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即已荒廢,連門窗都沒有,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未考慮折舊之因素。 五、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謀議要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乃由被告林國慶於102 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 被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被告 林國慶、何時聞再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 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大學路麥當勞附近,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 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 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嗣被告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系爭222號房 屋房屋之一樓與二樓夾層之間樓受燒後,中間橫樑燒彎下陷,木造樓板受深層碳化,且西半部有大面積燒失形成凹洞,火勢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間房屋受有燒燬等而不堪使 用之損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謄本、火災現場照片、地籍 圖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國慶就其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財順、蔡 志文、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被告蔡志文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早餐店潑漆,而因被告蔡志文一時不慎將易燃物質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222號 房屋及系爭4間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所受上述 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22號房屋 及系爭4間房屋受有上述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堪認系爭房 屋屋體部分必須經大規模整修始能使用,如欲鑑定其價值,勢必需花費甚鉅之鑑定費,是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參酌系爭222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約8.47坪) ,而原告提出之屋體整修估價單金額為192,500元(見本院 卷第161頁)亦非顯然不當,以及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份約在 52年間,距今已逾50年等一切情狀,酌定修復系爭222號房 屋屋體損害之金額為192,500元。至系爭4間房屋部分,本院則參酌系爭4間房屋之房屋稅課稅面積均為6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原告提出之屋體整修 估價單金額雖為132,000元(見本院卷第162-164頁),然本院衡量系爭4間房屋之課稅面積,以及興建年份約為52年間 ,發生火災時均無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酌定修復系爭4間房 屋屋體損害之金額各為100,000元。因此,系爭222號房屋及系爭4間房屋之修繕費用合計為592,500元【計算式:192,500(元)+100,000(元)×4=592,500(元)】。基此,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2,5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4,8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