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陸瑞珠 許來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芹英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瑞珠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原告許來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蔡志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陸瑞珠、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許來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魚龍門 鮮魚湯店與訴外人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美吉美早餐店為鄰居關係,兩人自民國98年起即多次因細故對彼此心生怨懟,爭訟口角不斷。被告林國慶於102年11月 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要再次潑漆洩恨,並由黃財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覓得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被告林國 慶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分別購買油漆及甲苯進行調和,並 分裝於4瓶玻璃瓶,再於同日下午18時21分告知被告黃財順 約定當天下午下手實施,並由被告黃財順偕同被告蔡志文、何時聞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駕車至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告 林國慶碰面,被告林國慶持已分裝調和之油漆4瓶至被告黃 財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引領勘查現場 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 許,被告林國慶、何時聞再前往永華路二段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一罐及塑膠水桶,至成功大學校區附近與被告蔡志文會合,由蔡志文調和油漆。被告何時聞駕車至東門路與長榮路口避人耳目,被告林國慶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 閉監視器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在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再駕車搭載被告黃財順至東門路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被告 蔡志文旋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訴外人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致爐火引燃甲苯混合紅漆迅速燃燒,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財物燒燬不堪使用(物品損壞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四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瑞珠1,168,000元、原告許來全54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陸瑞珠之請求部分: ①編號1部分,為20幾年前因裝潢所支出之費用約20萬元 ,另結構部分以30萬元計算,合計共50萬元,此部分均無收據可以提出。 ②編號2部分,其中72,000元為原告陸瑞珠另行在外租房 子1年之租屋費用,其餘款項則為購買中古傢俱之費用 ,傢俱部分無法提供收據。 ③編號11之手機6支部分,原告陸瑞珠之配偶有2支手機,1支為遠傳門號,1支為亞太門號;原告陸瑞珠有3支手 機,1支為亞太門號,1支為台灣大門號,1支為中華門 號;原告陸瑞珠之女兒有1支遠傳門號。火災發生當時 原告陸瑞珠及配偶、女兒均在家,手機沒有帶出來,均被燒毀。 ④編號13之衣物部分,則為原告陸瑞珠及配偶、女兒之衣物。 ⑤編號18之梅花七彩樹燈,是放在冰箱上面的。 ⑥編號20之廚具部分,包括微波爐、快鍋、烤箱、電子鍋1個、電鍋1個、果汁機、剛買一個2,000多元的炒菜鍋 等,原告陸瑞珠習慣買好的東西。 ⑦編號21、22部分,係原告陸瑞珠之前開設養生館所需。⑧編號23之機車3台部分,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藍色光陽機車為原告陸瑞珠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 陽機車為原告陸瑞珠兒子所有;另一台機車為原告陸瑞珠之公公所有,但實際上為原告陸瑞珠之配偶在使用,於原告陸瑞珠之公公過世後,並未辦理過戶。 ⑨編號24部分為原告陸瑞珠及配偶、女兒之證件重辦費用。 ⑩編號25部分則為原告陸瑞珠之配偶及女兒剛領錢,才會有現金放在家裡。 ⑪其餘傢俱及家電大約都是3、4年前購買的,原告陸瑞珠均僅以中古物品之價格請求。 ⒉原告許來全之請求部分: 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40號房屋均為原告許來全所承租,作為住家使用,一間是煮飯用,一間是睡覺用,並未作為營業處所。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原告許來全所有。又原告並未租用東門路一段236號房屋,但原告 許來全有置放物品於236號房屋內。 ②原告許來全所提清單上之物品,均大約使用1年多。 三、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下稱到庭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陸瑞珠之請求部分 ⒈編號5之有線電視、寬頻賠償及遷移費部分,若原告陸瑞 珠可以提出費用收據,被告同意按收據金額賠償,若原告陸瑞珠無法提供費用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之項目沒有意見,但請求之 金額過高,且原告陸瑞珠並未提出購買證明。 ⒊編號11部分,原告陸瑞珠一人用6支手機並不合理。 ⒋編號15、16、17部分,原告陸瑞珠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考慮折舊之問題。 ⒌編號21、22、25部分,原告陸瑞珠並未舉證證明之。 ⒍編號23之機車部分,請本院考量年份及折舊之問題。 ⒎編號24之證件重辦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費用收據後,被告始願意賠償。 ㈡對原告許來全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意見,但應考量折舊之問題,同意由本院逕行認定原告許來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四、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慶與訴外人張寶玉為鄰居關係,因細故對彼此心生怨懟,被告林國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藉以恫嚇張寶玉,因認未達恐嚇示警效果,復於102年11 月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再次潑漆洩恨,並由黃財順覓得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嗣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由被告林 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共同至現場勘查地形及逃逸路線後,旋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蔡志文購買紅色油 漆1罐調和甲苯後,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潑灑 ,詎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不慎引燃火勢,造成原告陸瑞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原告許來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40號之房屋,因遭鄰房失火延燒而燒毀(物品損壞清單分 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財產總歸戶清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共 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是被告四人對原告之損害自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損失清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陸瑞珠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2、5部分:經核原告陸瑞珠主張此編號1、2之金額乃包括房屋結構及裝潢、搬遷租屋添置家具 等二項目,到庭被告對原告陸瑞珠有此二項目之支出並不爭執,但辯稱金額過高,也沒有提出收據,本院審酌原告陸瑞珠雖有此二項目之損害,但此二項目內容過於廣泛,且原告陸瑞珠復未提出相關證明,爰認此二項目宜合計以130,000元(即合計五分之一)為適當;至編 號5部分雖未舉證,惟屬合理之支出,酌定二分之一。 ②附表一編號3、4、6至10、14至16、18至20部分:經核 原告陸瑞珠主張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到庭被告表示不爭執有各該項目,僅辯稱金額過高,並應考慮折舊,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使用相當年數,且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0、14至16、20部分,依原告 陸瑞珠所主張金額之二分之一定之;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原告陸瑞珠主張之價格偏高,復未舉證證明,爰依原告陸瑞珠所主張金額之五分之一定之。 ③附表一編號11、13之手機及個人衣物部分:原告陸瑞珠已自承編號11之6支手機中,僅有3支為其所有;編號13之個人衣物為原告陸瑞珠及其配偶、女兒所有,原告陸瑞珠自得就其中3支手機(即原告陸瑞珠請求金額之二 分之一)及其個人衣物部分(即原告陸瑞珠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陸瑞珠主張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被告亦未爭執之,惟上開物品均使用相當年數,而本院認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爰依原告陸瑞珠主張金額之二分之一定之。 ④附表一編號12、17、21、22部分:經核上開物品均屬高價格之物品,一般家庭未必均有之,且原告陸瑞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之物品在火災現場遭損害,要難認原告陸瑞珠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附表一編號23之機車部分:因原告陸瑞珠自承該三部機車均非其所有,故原告陸瑞珠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⑥附表編號24部分:又原告陸瑞珠已自編號24為其與配 偶、女兒三人共同補辦證件之費用,是原告陸瑞珠配偶及女兒部分自不得請求,至原告陸瑞珠部分,因到庭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費用收據等語,然原告陸瑞珠並未舉證,是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⑦附表一編號25之現金10,000元部分:因原告陸瑞珠未舉證證明,要難准許。 ⑧以上合計共260,500元。 ⒉原告許來全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5、17至18部分:經核原告許來全主張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到庭被告表示不爭執有各該項目,僅辯稱金額過高,並應考慮折舊,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使用相當年數,且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爰依原告許來全所主張金額之二分之一定之。 ②附表二編號10之現金人民幣1萬元、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要難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11部分:經核該物品屬高價格之物品,一般家庭未必均有之,且原告許來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之物品在火災現場遭損害,要難認原告許來全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附表編號16部分:經核屬於補發證件部分,而被告既未爭執此項目之損失金額,爰依原告許來全之請求准許。⑤以上合計共219,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10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蔡志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11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陸瑞珠、許來全請求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連帶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3月27日起,被告蔡志文自10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陸瑞珠、許來全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瑞珠260,500元、原 告許來全219,000元,及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自103年3月27日起,被告蔡志文自103年3月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陸瑞珠、許來全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原告陸瑞珠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准許之金額│准許之比例│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房屋結構及裝潢│ │500,000元 │合計 │合計1/5 │ ├──┼───────┼──┼──────┤130,000元 │ │ │ 2. │搬遷租屋添置家│ │150,000元 │ │ │ │ │具 │ │ │ │ │ ├──┼───────┼──┼──────┼─────┼─────┤ │ 3. │電腦 │2組 │40,000元 │20,000元 │1/2 │ ├──┼───────┼──┼──────┼─────┼─────┤ │ 4. │外接式硬碟 │2部 │4,000元 │2,000元 │1/2 │ ├──┼───────┼──┼──────┼─────┼─────┤ │ 5. │有電電視、寬 │2部 │10,000元 │5,000元 │1/2 │ │ │頻賠償遷移費 │ │ │ │ │ ├──┼───────┼──┼──────┼─────┼─────┤ │ 6. │冰箱 │2部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7. │冷氣機 │2部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8. │洗衣機 │ │15,000元 │7,500元 │1/2 │ ├──┼───────┼──┼──────┼─────┼─────┤ │ 9. │飲水機 │ │3,000元 │1,500元 │1/2 │ ├──┼───────┼──┼──────┼─────┼─────┤ │ 10.│省電熱水器 │ │6,000元 │3,000元 │1/2 │ ├──┼───────┼──┼──────┼─────┼─────┤ │ 11.│手機 │6支 │50,000元 │12,500元 │1/2×1/2 │ ├──┼───────┼──┼──────┼─────┼─────┤ │ 12.│手錶 │ │30,000元 │0元 │ │ ├──┼───────┼──┼──────┼─────┼─────┤ │ 13.│個人衣物 │3人 │60,000元 │5,000元 │1/3×1/2 │ ├──┼───────┼──┼──────┼─────┼─────┤ │ 14.│寢具 │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15.│家具總括 │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16.│屋內裝飾品 │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17.│化妝品 │ │10,000元 │0元 │ │ ├──┼───────┼──┼──────┼─────┼─────┤ │ 18.│梅花七彩樹燈 │ │10,000元 │2,000元 │1/5 │ ├──┼───────┼──┼──────┼─────┼─────┤ │ 19.│魚缸 │ │10,000元 │2,000元 │1/5 │ ├──┼───────┼──┼──────┼─────┼─────┤ │ 20.│廚具 │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21.│高麗人蔘 │ │10,000元 │0元 │ │ ├──┼───────┼──┼──────┼─────┼─────┤ │ 22.│龜鹿二仙膠 │ │20,000元 │0元 │ │ ├──┼───────┼──┼──────┼─────┼─────┤ │ 23.│機車 │3輛 │70,000元 │0元 │ │ ├──┼───────┼──┼──────┼─────┼─────┤ │ 24.│護照、證件重辦│3人 │10,000元 │0元 │ │ │ │費 │ │ │ │ │ │ │ │ │ │ │ │ ├──┼───────┼──┼──────┼─────┼─────┤ │ 25.│現金 │ │20,000元 │0元 │ │ ├──┴───────┴──┴──────┼─────┼─────┤ │合計:1,168,000元 │合計: │ │ │ │260,500元 │ │ └────────────────────┴─────┴─────┘ 附表二(原告許來全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准許之金額│准許之比例│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摩托車 │1輛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2. │電冰箱(大) │1部 │150,000元 │75,000元 │1/2 │ │ │ │ │ │ │ │ ├──┼───────┼──┼──────┼─────┼─────┤ │ 3. │電冰箱(小) │1部 │5,000元 │2,500元 │1/2 │ ├──┼───────┼──┼──────┼─────┼─────┤ │ 4. │洗衣機 │1部 │15,000元 │7,500元 │1/2 │ ├──┼───────┼──┼──────┼─────┼─────┤ │ 5. │瓦斯爐、瓦斯桶│2組 │7,000元 │3,500元 │1/2 │ │ │(大) │ │ │ │ │ ├──┼───────┼──┼──────┼─────┼─────┤ │ 6. │熱水器、瓦斯桶│1組 │10,000元 │5,000元 │1/2 │ ├──┼───────┼──┼──────┼─────┼─────┤ │ 7. │全部家具 │1組 │50,000元 │25,000元 │1/2 │ ├──┼───────┼──┼──────┼─────┼─────┤ │ 8. │全部餐具 │1組 │20,000元 │10,000元 │1/2 │ ├──┼───────┼──┼──────┼─────┼─────┤ │ 9. │全部衣服、被子│2人 │50,000元 │25,000元 │1/2 │ ├──┼───────┼──┼──────┼─────┼─────┤ │ 10.│人民幣1萬元、 │ │80,000元 │0元 │× │ │ │新臺幣3萬元 │ │ │ │ │ ├──┼───────┼──┼──────┼─────┼─────┤ │ 11.│正勞力士錶(中│1支 │170,000元 │0元 │× │ │ │K半紅) │ │ │ │ │ ├──┼───────┼──┼──────┼─────┼─────┤ │ 12.│全部儲藏食物 │ │10,000元 │5,000元 │1/2 │ ├──┼───────┼──┼──────┼─────┼─────┤ │ 13.│冷氣機 │1部 │5,000元 │2,500元 │1/2 │ ├──┼───────┼──┼──────┼─────┼─────┤ │ 14.│屋內裝飾品 │ │30,000元 │15,000元 │1/2 │ ├──┼───────┼──┼──────┼─────┼─────┤ │ 15.│手機、電話機、│ │10,000元 │5,000元 │1/2 │ │ │電視遊樂器 │ │ │ │ │ ├──┼───────┼──┼──────┼─────┼─────┤ │ 16.│護照、台胞證 │ │10,000元 │10,000元 │全部 │ ├──┼───────┼──┼──────┼─────┼─────┤ │ 17.│流動廁所 │ │11,000元 │5,500元 │1/2 │ ├──┼───────┼──┼──────┼─────┼─────┤ │ 18.│電視機 │ │15,000元 │7,500元 │1/2 │ ├──┴───────┴──┴──────┼─────┼─────┤ │合計:548,000元 │合計: │ │ │ │219,000元 │ │ └────────────────────┴─────┴─────┘